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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49號

清償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49號

原告
何明亮
訴訟代理人
何村澤
被告
謝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代墊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5 年度重小字第2255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7年3 月25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提供原為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市○○街0 號20樓之2 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2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並為流抵契約之約定,未料被告不遵守流抵契約之約定,事先未與原告清算,復未結清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之貸款,即於98年2 月23日擅自將系爭房地過戶於被告名下,原告因仍為國泰人壽之債務人,為保信用而清償分期貸款,自105 年8 月4 日至同年10月4 日止,原告代付3 期貸款本息共74,010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96年3 月28日公布增訂(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民法第873 條之1 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其立法理由略以:「. . . 因抵押權旨在擔保債權之優先受償,非使抵押權人因此獲得債權清償以外之利益,故為第1項之流抵約款約定時,抵押權人自負有清算義務,抵押物之價值如有超過債權額者,自應返還抵押人,爰增訂第2 項規定。本項並明定抵押物價值估算之基準時點,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以杜抵押物價值變動之爭議。又計算抵押物之價值時,應扣除增值稅負擔、前次序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及其他應負擔之相關費用等,自屬當然。」等語,可知流抵契約之抵押權人於清算時,得主張扣除抵押物所擔保之前次序抵押權擔保債權額,而免予返還,解釋上自應認定抵押權人於受讓抵押物之所有權後,即應在抵押物之價值範圍內,自行負擔前次序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方符事理之平。本件原告前依民法第873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進行清算並返還剩餘之抵押物價額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322 號判決以: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被告時之價值為5,020,000 元,經扣除土地增值稅14,758元、契稅39,612元及國泰人壽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本金4,000,000 元、被告借款本金637,000 元、借款利息82,658元、違約金80,000元,認定被告於清算後應給付原告165,972 元;原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揭歷審判決在卷可稽,堪認無訛。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 月23日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應自行負擔原告前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申請之貸款,即非無據。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8 月4 日至同年10月4 日止,為被告向國泰人壽代付3 期貸款本息共74,010元(含本金55,809元、利息18,201元)等情,有各期繳費收據附卷可查(見重小卷第51至53頁),並經本院向國泰人壽確認無誤,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98年2 月23日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既應自行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業如前述,則其仍由原告代墊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貸款本金及利息計74,01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項。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3 之1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7日(見本院卷第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49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代墊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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