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41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4113號
- 原告
- 陳燕玉
- 被告
- 莊明祥
謝博壹
黃軍豪
陳盈佳
黃書苑
郭美杏
林振芳
汪怡君
余欣璇
劉亭柏
文衍正
胡宏文
姚水文
張明輝
朱耀平
陳裕涵
陳家淳
劉宇霖
趙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原告遭被告莊明祥、謝博壹警察人員強行拖行成傷,被告黃君豪、陳盈佳為警員在旁觀看無阻止,被告黃書苑15人包庇犯罪,不法裁判,自始無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4日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經查:㈠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莊明祥、謝博壹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778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小上字第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㈡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黃書苑、郭美杏、林振芳、汪怡君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2826號判決駁回,於102年1月8日確定;㈢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余欣璇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北小字第298號判決駁回,於102年12月26日確定;㈣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黃軍豪、陳盈佳、劉亭柏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107號判決駁回,於103年6月27日確定;㈤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文衍正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1780號判決駁回,於104年1月12日確定;㈥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胡宏文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北小字第369號判決駁回其訴,於104年6月9日確定;㈦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姚水文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北小字第1702號判決駁回其訴,於105年2月15日確定;㈧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張明輝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北小字第418號判決駁回其訴,於105年5月26日確定;
㈨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朱耀平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北小字第1492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㈩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陳裕涵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北小字第2572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陳家淳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北小字第1059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劉宇霖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北小字第1701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趙子榮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北小字第2701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可稽,本件原告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相同原因事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為上開事件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茲原告就已為確定判決效力之訴訟標的,復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被告葉藍鸚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