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3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386號
- 原告
- 黃仕翰即德益法律事務所
- 訴訟代理人
- 呂紹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翔律師
- 被告
- 羅華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履行地及被告為侵權行為之結果地均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0樓」(下稱系爭地點),核屬本院之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委任原告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69 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民事訴訟被告訴訟代理人,約定辦理權限為系爭民事案件民事第一審,被告有給付律師報酬之義務,並約定委任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兩造並於系爭地點締結系爭契約。原告即為被告提供法律分析、擬定民事訴訟策略、撰擬答辯狀、答辯㈡狀並代理開庭,原告事務所之律師已完成代理訴訟工作。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於委任之初即應付清委任報酬,且被告委任原告時,已近系爭民事事件庭期即民國105 年10月31日,原應即時給付之。惟被告稱因會計作帳需要,需延至105 年11月5 日始得給付,原告為維護被告之利益,即於未收費用之情形下為被告撰擬書狀及開庭訴訟代理。上開庭期結束後,被告再度要求原告為其撰擬書狀,原告答稱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先付清款項,先前撰擬書狀及開庭均屬破例處理,未收到款項前原告無法撰擬書狀等語,被告始給付30,000元,並稱剩餘款項會再給付云云,原告甚感無奈,然仍再度為被告撰擬書狀。原告嗣於105 年11月7 日致電詢問被告給付款項時間,詎被告即逕退出LINE通訊軟體群組,被告母親致電原告稱需晚一點給付,惟不願說明確切給付日期,原告表示無法接受後,即無法再聯絡上被告,原告再度以電子郵件、LINE通訊軟體均未獲置理,致電被告亦稱在忙云云結束通話,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亦未有下文。後被告於105 年11月23日以簡訊聯絡原告事務所律師,以不實之言論責備稱:原告聯合系爭民事事件對造打擊被告,並稱因為系爭民事事件沒有贏,故委任費用欲延後給付,最晚時間為106 年3 月云云,然系爭契約已載明不保證訴訟結果,被告以此推託更顯係拖延付款之詞。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下列金額:
⒈委任報酬部分: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原應於締約時付清委任報酬100,000 元,屢經原告催討,迄今僅給付30,000元,原告以本件訴訟請求告給付其餘70,000元之報酬。
⒉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前於105 年11月23日以簡訊通知原告事務所律師稱:原告出庭律師遭打臉、答辯狀太弱及原告聯合系爭民事事件對造聯合打擊被告云云。然原告事務所多年來,均遵守律師倫理規範及相關守則,於訴訟上之一切行為均以當事人之利益出發,與系爭民事事件之對造於法庭外更無任何交流及接觸,被告所為上開言論顯屬故意詆毀、誹謗原告未依律師倫理規範及相關程序行使職務,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元。
㈢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被告係委任黃仕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原告竟未經被告同意,即由原告事務所之蔡皇其律師出庭,原告已違反善良管理人責任,系爭契約記載可派任何人代理出庭,不能異議等語,為不合理的委任契約條款。
㈡原告前對被告稱系爭民事案件「會有4 至5 次出庭」,而依臺北律師公會律師酬金收費標準,出1 庭以20,000元為上限,故上開以5 庭計算,報酬為100,000 元。然黃仕翰律師並未親自實際出庭,係另委由原告事務所之蔡皇其律師出庭1次,系爭民事案件即辯論終結,且被告受不利之判決,原告訴訟品質不佳。系爭契約記載官司勝負不負責等語,為不合理的委任契約條款。又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進行較締結契約時約定減少,原告應減少酬金。
㈢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供被告簽署,未提供被告審閱期間,不是1個合格的律師應有的作為。
㈣原告於系爭民事案件敗訴後10日,隨即聲請對被告所有之住宅房屋假扣押,於系爭民事案件上訴審理中另聲請對被告之銀行帳戶假扣押,上開資料係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提供原告作為證據之土地銀行帳號,原告有洩漏被告個資及侵害被告權利等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之情事,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㈤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前言、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約定:「茲為辦理羅華強先生(下稱委任人)被訴返還借款事件,雙方約定條款如下」、「辦理權限:民事訴訟第一審訴訟代理」、「辦理程度:第一審訴訟終結」、「費用項目:酬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以系爭契約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代理被告處理系爭民事事件包括撰狀及出庭等事務等情,乃據原告提出系爭民事事件之民事答辯狀影本、民事答辯㈡狀影本及系爭民事事件判決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5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上開約定之內容,原告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訴訟代理事件,辦理程度乃至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終結為止,則原告既已為被告處理上開事務,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委任報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70,000元報酬,即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則查:
⒈被告抗辯稱:兩造間於締約時乃約定系爭民事案件係開4至5 次庭,每庭報酬20,000元,並非原告出庭就要給付100,000 元,則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進行較締結契約時約定減少,原告應減少酬金云云,惟僅空言抗辯,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又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所載100,000 元報酬等字樣並非其所書寫,並聲請將上開記載字樣送鑑定云云,然查,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契約上「羅華強」簽名為其所簽,則衡諸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且為具有博士學歷之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簽署系爭契約時應已對系爭契約之內容,尤其律師委任報酬此一重要之點有相當之認識,難諉為不知。則由此觀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報酬金額之合意既已以文書載明,其文字內容由何人書寫即無關宏旨,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未由黃仕翰律師親自出庭,且最後系爭訴訟敗訴,訴訟品質不佳,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云云。惟按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委任人對於受任人(按:即原告事務所)由何人承辦事務,均無異議,除非特約約定除外」、第5 條約定:「委任人認知之受任人無法保證訴訟或法律服務結果」。又按律師就受任事件,不得擔保將獲有利之結果,律師倫理規範第28條亦定有明文。則揆諸前揭約定及規定,被告於締約時本即同意原告就系爭民事事件之處理複委任他人處理,且律師本即不得保證訴訟之成敗,否則亦有違律師倫理規範。則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履行系爭契約,亦屬無據。
⒊被告又辯稱:原告締結系爭契約時,並未給予被告審閱期間云云。惟按消費者保護法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而制定,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故必係消費者因消費而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消費關係,始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倘非基於消費之目的而為交易、使用或接受服務,則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7年11月5 日台消保字第01250 號函意旨參照)。則被告委任原告代理系爭民事事件訴訟程序,顯非基於消費之目的而委任原告,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⒋被告再辯稱:原告於系爭民事事件敗訴後,即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原告有洩漏被告個資及侵害被告權利等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之情事,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云云,然就上情,應係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契約之酬金,原告依法為保全其債權所為之行為,亦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
㈢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傳送簡訊予黃仕翰律師,陳稱原告「派蔡律師去出庭一次就被打臉及結束辯論了」、「律師要維護委任人的權益,不是聯合原告打擊委任人」等情,有簡訊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被告僅將上開簡訊傳送至原告手機,並未意圖散布於眾,無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之虞,無從遽認被告上開傳送簡訊內容之行為,確有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譽致其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且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傳送上開簡訊之行為確已造成原告之人格或名譽受有何等損害及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㈣又被告另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民事調查證據聲請㈠狀、民事調查證據聲請㈡狀、民事調查證據聲請㈢狀、民事調查證據聲請㈣狀、民事調查證據聲請㈤狀聲請調查證據,經核與本件之事實及爭點均無關聯,亦對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是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委任報酬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2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105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