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164號
- 原告
- 朱其燊
- 訴訟代理人
- 馮馨儀律師
- 被告
- 王中天
- 被告
- 盧林賜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是本院應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力行新城忠孝社區住戶,105 年間被告王中天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盧林賜擔任委員。本件起因103 年間當時原告之配偶擔任管委會委員,原告以配偶名義於103 年8 月14日要向擔任大樓總幹事之訴外人郭茂沅索取管委會開會紀錄,卻遭郭茂沅要求要填寫申請單,但依據管委會之規定委員索取會議紀錄不須填寫申請單,原告雖以此向郭茂沅說明但郭茂沅不予接受,甚至稱要外出洽公拒絕與原告對話,原告希望對其說明以身體阻止離開,但郭茂沅為掙脫阻擋竟以雙手握住年逾80歲之原告兩手前肢,並將原告猛力推開,導致原告手臂受有傷害,原告當時也立即向被告2 人說明,並要求管委會協助,嗣後郭茂沅對原告所提之訴訟也敗訴,而原告反訴主張郭茂沅傷害並請求損害賠償,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是由上開判決可證明原告並無對郭茂沅有任何傷害之行為,此等判決結果被告2人也均知悉,然被告2 人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擅自以公聽會名義,邀集住戶召開會議,竟於該公聽會所發放之會議資料中,檢附簽呈及郭茂沅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並於會議中故意隱匿原告受傷之事實,造成參與會議之住戶均誤認郭茂沅離職係因原告傷害郭茂沅所致,是被告不法行為已使原告名譽受到損害,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召開公聽會係依據105 年1 月6 日管委會決議及105 年1 月23日第十九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並非藉機毀損原告名譽,被告於公聽會開會通知書中所檢附訴外人郭茂沅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等資料,係在使住戶知悉公聽會開會之內容及事件發生之始末,並未使原告名譽受到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 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再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1 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原告於105 年1 月6 日管委會會議中發言指稱管委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認不應發給前總幹事即訴外人郭茂沅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經會議出席委員討論後決議「另案舉辦社區公聽會討論」(本院卷第42頁),後於社區105 年 1月23日所召開用之第十九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有住戶提案建議管委會追討賠償前總幹事10萬元離職金案,經討論後仍無法達成結論,故會議記錄中附註記載「本案有關前總幹事離職金議題,因討論冗長費時,已於民國105 年 1告月6 日一月份管委會議決議,另案交付公聽會討論」(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王中天以主委身分於105 年4 月13日所召開之公聽會,乃係依據105 年1 月6 日管委會決議及105 年1 月23日第十九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顯見,被告召開公聽會係以公開方式處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非私下處理,又社區住戶於公聽會就郭茂沅離職金案進行事實陳述及意見交流取得共識,後並經106 年1 月21日第20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重新審議追認公聽會投票結果(本院卷第59頁),原告亦參與105 年4 月13日公聽會並發言(本院卷第51頁背面),當時無表示該公聽會程序不合法或不應討論郭茂沅離職金乙事,則原告事後爭執該公聽會會議合法性,尚非可取。
㈣觀105 年1 月6 日社區管委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42頁),可知本件公聽會實因原告提出有關郭茂沅領取離職金,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8條之疑慮,而此內容關乎社區管理職務執行是否妥適,亦攸關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本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2 人當時為忠孝社區管委會之主委及財委,為維護社區和諧及管委會之運作因此召開該公聽會,被告2 人為澄清遭質疑之郭茂沅領取離職金事件,而於開會通知檢附簽呈及郭茂沅寄給告訴人之存證信函作為附件(本院卷第8至11頁),目的為使住戶知悉公聽會開會之內容,藉此讓社區住戶暸解事實經過,實屬必要,可認被告主觀上無侵害原告之故意,亦難認具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存在。
㈤原告主張被告檢附會議資料應陳述事實或提供正反意見,收集相關資料,平衡報導,使與會者瞭解議題內容,管委會只收集對郭茂沅有利資料,忽略對原告有利資料有偏頗造成原告名譽損害云云。然查管委會召開公聽會之目的為集思廣益收集住戶意見以釐清爭議(本院卷第50頁),本無調查收集證據之義務,又正面意見呈現及公平報導之義務,屬媒體自律關於價值取捨之判斷,公聽會僅為社區住戶意見交流場域,與傳播媒體之影響力尚有別,被告召開公聽會提供之訊息未達此標準亦無違法之虞。再者,原告參與105 年4 月13日公聽會並曾針對郭茂沅離職金案提出意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可見,被告亦無阻止原告發言,原告當可於公聽會現場提供有利於己之確定判決或相關資料使與會者瞭解詳情,然原告捨此不為,致公聽會投票結果不符原告預期。是故,要難因被告公聽會附件之資料未能同時呈現原告與郭茂沅雙方意見而認被告偏頗造成原告名譽損害。
四、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存在,加以,原告持上情對被告2 人提出誹謗罪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361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