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8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6811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訴訟代理人
- 陳慕勤
- 被告
- 荊逸丞(原姓名荊國仁、荊國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不得剝奪之,此即為學理所稱之「法定法官原則」,其內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理由書第1 項意旨參照);申言之,不同法律領域案件管轄法院確定,例如民事、刑事、行政法院各有審判之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又同一法律領域法院管轄確定、審判庭組成、具體案件分配等,亦應依據抽象、普遍適用一般規定決定,亦即案件管轄法院之分配,應有抽象之規範以資遵循,而不應受人為恣意操控,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法之明確性要求。故民事訴訟法上所定之管轄分配原則,除符合合意管轄之規定外,不容原告任意擴張解釋抽象法規而選擇管轄法院,以避免侵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並形成不便利之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4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之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惟系爭契約並無任何被告簽名或蓋章用印(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反面),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有此管轄合意。而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 項明定管轄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此乃關於「法定證據」之規定,系爭契約既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用印,復無其他情事足認被告就系爭契約內容審閱後有此管轄合意,自不能僅憑原告單方面主張或系爭契約有管轄合意條款之記載,即認兩造間就本件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關係所生紛爭,已有由本院管轄之合意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838號、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42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籍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新北市汐止戶政事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