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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7374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7374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訴訟代理人
鍾 寧
被告
李卉瓔(原姓名李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不得剝奪之,此即為學理所稱之「法定法官原則」,其內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理由書第1 項意旨參照);申言之,不同法律領域案件管轄法院確定,例如民事、刑事、行政法院各有審判之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又同一法律領域法院管轄確定、審判庭組成、具體案件分配等,亦應依據抽象、普遍適用一般規定決定,亦即案件管轄法院之分配,應有抽象之規範以資遵循,而不應受人為恣意操控,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法之明確性要求。故民事訴訟法上所定之管轄分配原則,除符合合意管轄之規定外,不容原告任意擴張解釋抽象法規而選擇管轄法院,以避免侵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並形成不便利之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 月9 日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見本院卷第5 頁),而依原告所提「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中第25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惟系爭約定書(非僅指前揭第25條部分)並無任何被告簽名或蓋章用印(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有此管轄合意。而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 項明文管轄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此乃關於「法定證據」之規定,系爭約定書既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用印,復無其他情事足認被告就系爭約定書內容審閱後有此管轄合意,自不能僅憑原告單方面主張或系爭約定書有管轄合意條款之記載,即認兩造間就本件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關係所生紛爭,已有由本院管轄之合意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838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 42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住所在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12樓,有被告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第20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7374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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