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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44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林博正
訴訟代理人
洪祜嶸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諶亦蕙律師
被告
李冠緯
訴訟代理人
李聖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二七○○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擔任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7 年2 月7 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270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6 年11月17日、107 年2 月6 日分別收受鈞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7145 號、107 年度司票字第2073號民事裁定,前開裁定案之聲請人均為被告,原告已對前開裁定案均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詎被告於前開裁定案尚未開庭之際,竟旋再持偽造之本件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乃對鈞院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告四子即訴外人林明洋對外積欠多筆債務,於100 年初紛紛有債權人至原告住所處,要求原告出面處理,林明洋亦多次懇求原告協助,原告遂委任朱增祥律師與各債權人協商,其中被告亦為林明洋之債權人之一,協商當時原告已分別於100 年1 月28日、100 年2 月14日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852 萬元,共計1752萬元,至此之後,原告再無為林明洋償還任何款項或有任何為林明洋擔保償還債務之意;惟被告食髓知味,屢屢以各種名目要求、恫嚇原告再為給付,原告為免與被告有所牽扯,對被告所為均置之不理,然原告次子即訴外人林明元竟於105 年10月28日收到鈞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5714 號民事裁定,載被告持有林明元簽發票面金額高達1 億3200萬元之本票4 紙,令原告及林明元甚為驚恐,認此應係被告向原告索討未果所為之手段,林明元旋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案列鈞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4621 號;而被告於其與林明元之案件審理程序中,竟持偽造原告簽名之債權債務和解書、承諾書等,佯稱原告已同意為林明洋還款,並表示欲撤回其以鈞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5714 號民事裁定對林明元所為之強制執行;今被告復再持偽造之本件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惟原告根本未見過被告,亦未曾向被告借貸任何款項,更未同意再就林明洋對其之債務為償還,自無可能簽發任何本票與被告,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造至明,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鈞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700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林明洋於98年間曾向被告表示,其持母親即被告配偶曾理美之遺物鑽石珠寶共8 件向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第一當鋪典當借款,然仍周轉不靈,無法清償借款,央求被告代為清償債務共計3000萬元,以取回典當物,林明洋並開立本票、支票數張用做債務之擔保,嗣被告代為清償後,向林明洋請求清償借款3000萬元,林明洋遲遲未能清償,直至100 年,林明洋方請求其父即本件原告委託朱增祥律師與各債權人協商,而被告對林明洋之3000萬元債權,僅以不到2000萬元與之達成和解,未取一分利息,連本金尚未獲全額清償;本件係因林明洋於105 年7 月間因投資關係致積欠被告債務,林明洋遲遲未能清償債務,遂於106 年間,央求原告代為清償系爭債務,原告除應允承擔林明洋之債務,於106 年起陸續簽立和解書、本票與被告,用為擔保,嗣因清償期屆至,原告均未按和解書內容履行,一而再、再而三展延清償期;嗣林明洋又稱,原告為清償系爭債務,欲以解除境外基金以變換現金之方式清償,並簽立授權書與林明洋,命林明洋至瑞士辦理解除基金帳戶、贖回現金用做清償之用,林明洋自瑞士回國後,被告仍未獲清償,原告為展延清償期,又陸續簽立和解書與被告,因原告遲未按和解書協議之內容履行,被告不得已遂陸續執原告簽發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詎被告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後,原告亦提起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顯係否認其簽立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之效力,被告接獲本件訴訟通知後,遂質問林明洋,其陸續轉交與被告之和解書、系爭本票之真正性,林明洋向被告自白系爭本票係原告親簽無訛;原告確有承擔、保證其子林明洋債務之前例,是系爭本票、和解俱為原告所親簽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107 年台簡抗字第25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其未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及用印,惟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發票之真正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本件被告在原告於107 年2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 頁)後,先於107 年10月25日具狀陳報兩造業於107 年10月22日就本件債權債務已簽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繼於107 年11月23日提出原告撤回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並於107 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原告之撤回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惟被告前揭所述兩造已簽立和解書及原告具狀請求撤回本件訴訟等情,為原告否認,陳稱該和解書非原告簽署(見本院卷第73頁),撤回起訴狀亦係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經查,前開和解書及撤回起訴狀上之原告簽名(見本院卷第67頁、第168 頁),與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相同〔見 107年度司票字第2700號卷(下稱司票卷)第2 頁〕,參諸常理,前開和解書及撤回起訴狀如確係原告於107 年2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7 年10月22日及107 年11月7 日所親簽者(見本院卷第67頁、第168 頁),原告既與被告已成立和解及具狀請求撤回本件訴訟,衡情斷無再予以否認之理(見本院卷第73頁、第179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稱前開和解書是原告四子林明洋所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而原告於100 年1 月28日、100 年2 月14日分別給付被告900 萬元、852 萬元後,即再無為林明洋償還任何款項或有任何為林明洋擔保償還債務之意,詳如前述,堪認被告於 107年10月25日陳報兩造於107 年10月22日已簽立和解書及於107 年11月23日提出原告撤回起訴狀等情,與事實不符,殊難憑採,前開和解書及撤回起訴狀,非為原告本人親簽乙節,應可確定,準此,與前開和解書及撤回起訴狀簽名相同之系爭本票,被告辯稱係原告本人親簽等云云,即有可議。

㈢另與系爭本票簽名相同之本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1558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之106 年10月18日票號 CH0000000本票上發票人欄位「林博正」筆跡,及107 年1 月31日債權債務和解書、授權委託書、107 年5 月23日債權債務和解書、107 年10月22日和解書、107 年6 月6 日清償債務切結書、107 年2 月7 日切結承諾書、107 年10月31日撤回起訴狀上「林博正」筆跡(見本院卷第277 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下稱法務部調查局)依筆跡特徵比對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與原告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1 月2 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 頁至第277 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 頁至第332 頁),足見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林博正」簽名筆跡與原告本人之筆跡不同,系爭本票並非由原告所親簽,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親自簽名而為他人偽造,其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持系爭本票以原告為相對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即有未合,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就其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本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及利息起│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算日 │ │├──┼───────┼──────┼───────┼─────┤│ 1 │107年1月31日 │22,000,000元│107年2月5日 │TH0000000 │├──┼───────┼──────┼───────┼─────┤│ 2 │107年1月31日 │30,000,000元│107年2月5日 │TH0000000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69,600元合 計 469,6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446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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