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54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421號
- 原告
- 姚瞿宗琳
- 訴訟代理人
- 姚叔安
- 被告
- 張兆翔
- 訴訟代理人
- 陳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拆除加蓋於門牌號碼台北市○○街0○0號5樓垂直上方樓頂平台之鐵皮違章建築物,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該公寓其他住戶等全體共有人。拆除項目含所有自加之違建用水電管線、鐵皮屋頂、鐵架、分隔矮牆上方的木板、女兒牆上方的木板、支架、鐵皮外牆、室內全部隔間、室內室外地磚、分隔矮牆上地磚、頂樓平台人口鐵門。㈡被告應依原有通風水泥台規格於原有管道間銜接屋頂平台處重建通風水泥台。㈢被告應拆除於門牌號碼台北市○○街0○0號五樓前方陽台與房間外牆雨遮及外推鋁窗鋁架私擴違建、後方陽台外牆雨遮及外推鋁窗鋁架私擴違建、後方房間外牆二座雨遮及外推鋁窗鋁架私擴違建,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該公寓其他住戶等全體共有人。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最近五年屋頂平台違建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0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拆除加蓋於門牌號碼台北市○○街0○0號5樓垂直上方樓頂平台如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7日中正一土字第11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有關門牌號碼台北市○○街0○0號5樓頂樓增建面積8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鐵架、支架、鐵皮外牆、室內全部隔間、室內室外地磚、分隔矮牆上地磚、分隔矮牆上方的木板、女兒牆上方的木板、頂樓平台入口鐵門鐵框(下稱違建A)拆除,並將系爭樓頂平台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被告應依原有通風水泥台規格於原有管道間銜接屋頂平台處重建通風水泥台。㈢被告應將:位於台北市○○街0○0號1至5樓、4之4號1至5樓前方共用天井,如附件二灰色部分(本院卷第262頁)所示,有關門牌號碼台北市○○街0○0號5樓前方部分之外推增建、雨遮拆除,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天井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應將位於泉州街4之3號1至5樓、4之4號1至5樓、後方共用天井,如附件三灰色所部分(本院卷第262頁)所示,有關門牌號碼台北市○○街0○0號5樓後方部分之外推增建、雨遮拆除,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天井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乎法律規定,應准。
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北市○○區○○街0○0號5樓公寓之所有權人,原告係為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公寓之所有權人,兩造皆為屬春暉大樓之住戶,基地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房屋均使用63使字第1642號執照,為曰字形建築物,兩造所有之建築物皆位處中央,前後被四周封閉的狹長天井所包夾之連排3棟5層樓公寓即臺北市○○區○○街○○○○○○○○0○0號、4之4號、4之5號,因其屋頂平台均相連並無被告所稱之分隔女兒牆結構,彼此間為可以相通。兩造共用地下室停車場整個基地、進入住宅樓梯必須通過唯一公共通道、並有裝設共用鐵門,系爭建物4之4號樓頂平台與系爭建物4之4號5樓前面外牆面、後面外牆面等皆為共用部分,兩棟建物間其構造上及使用上密不可分,整體為一集合式公寓住宅。兩造同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雖無經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8條之規範。被告未得當時住戶全體共有人(含原告)之同意,於84年之後擅自於屋頂平台上拆除原有管道間通風水泥台,並興建81平方公尺之鐵皮違章建築物即違建A,裝設冷氣供人居住,經台北市政府建築工程管理處認定已違反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並因被告違建行為於84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後,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處理。原告及被告所住公寓被三面公寓及一面逃生梯(室外太平梯)全部圍繞,僅有一人行通道進出,一旦發生火災,消防車無法駛入靠近。原本所有住戶可以經由樓頂平台通往逃生梯逃生,然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4之4號5樓上方樓頂違建A,霸佔樓頂平台,阻擋通往逃生梯路徑,嚴重危及住戶生命安全。原告住宅位於中排,前後均為狹窄天井,並無面臨道路巷弄之對外窗戶,除頂樓(五樓)住戶採光不受影響外,其他樓下住宅採光已受限制,該公共天井並未登記在被告所有權範圍內,應為全體共有人共有。被告擅自將系爭建物4之4號5樓前方客廳外牆外推並建置鋁窗雨遮(面積5.3平方公尺)佔用前方天井空間面積約3.6平方公尺、主臥室外牆外推建置鋁窗雨遮(面積2.4平方公尺)佔用前方天井空間面積約1.2平方公尺(下合稱附件二灰色部分)及後方廚房外牆外推建置鋁窗雨遮(面積3.1平方公尺)佔用後方天井空間面積約2.03平方公尺、後方臥室一外牆外推建置鋁窗雨遮(面積4.5平方公尺)佔用後方天井空間面積約2.34平方公尺、後方臥室二外牆外推建置鋁窗雨遮(面積2平方公尺),佔用後方天井空間面積約0.87平方公尺(下合稱附件三灰色部分),並將後方陽台外推窗台裝設兩座洗碗槽。被告以前後外牆外推違建和頂樓平台加高又外推之違建物A,遮蔽天井露天開口,侵害原告所有建物之採光及通風,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6條及第9條規定。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建物4之4號5樓垂直上方樓頂平台、前面及後面外牆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2年新臺幣(下同)1,417元、103年至105年6,379元、106年2,836元、107年855元,共計11,487元,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4之3號4樓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4之4號5樓,雖係以同一建照執照興建,坐落於同一地號土地,然兩造僅屬該土地之共有人,並不足認兩造就地上建築物亦有共有、區分所有關係。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建物4之3號4樓與系爭建物4之4號5樓並未登記共同使用部分,各有其獨立之出入門和通道,彼此間並無對方大門鑰匙;樓頂平臺於建造完工時,即有女兒牆相隔,須分別由不同之出入門和樓梯進出;水塔係分別位於各自之樓頂平臺,並未共用,前開二棟建築物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既僅有系爭建物4之4號區分所有權人得以進入及使用系爭建物4之4號之樓頂平台外牆及其所坐落之基地,而被告使用系爭建物4之4號樓頂平台、外牆及其所坐落之基地長達20多年,均未見原告或其他人反對,顯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早已將之默示分管由系爭建物4之4號內之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且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亦早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建物4之4號之樓頂平台及外牆,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系爭建物完工於64年間,並未以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限制系爭建物區分所有人不得對其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訂於84年,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依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6條及第9條之規定,並非不得設置雨遮及鋁窗,僅係規範於前開法條條件下應拍照列管,該處理規則亦未賦予原告得訴請拆除系爭雨遮及鋁窗之權利。被告之增建物對於公共安全並無立即危險,至於原告所謂之逃生梯,其僅係連結泉州街4之5號各區分所有人室內門之室外梯,並非逃生梯。原告所有系爭建物4之3號於日照充足時,仍獲得充足採光,被告並未侵害其採光權及眺望權。原告非系爭建物4之4號或4之5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並非系爭4之4號或4之5號建物之樓頂平台、外牆面之共有人,其請求將系爭建物4之4號5樓樓頂平台、前面及後面外牆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該公寓其他住戶等其他全體共有人、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最近五年屋頂平台違建不當得利為當事人不適格,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
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係同街4之3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所有之房屋皆屬春暉大樓。被告於其所有系爭建物4之4號5樓之樓頂平台興建一違章建物A,並於其房屋之前、後方外牆外推並建置鋁窗雨遮如附件二灰色部分、附件三灰色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系爭建物可認屬同一公寓大廈:
1.按所謂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99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共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查被告所有系爭4之4號5樓建物與原告所有系爭4之3號4樓建物雖分屬不同門牌地址,然依臺北市工務局於63年10月6日核發之63使字第1642號使用執照及平面原圖、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位置圖所示,系爭4之4號與4之3號建物,連同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巷0號、4號、6號、8號、泉州街4號、4之1號、4之2號、4之3號、4之4號、4之5號、4之6號地下、寧波西街106之1號、106之2號、106之3號、106之4號、106之5號、106之6號、106之7號,均為同一建商於63年申請同一使用執照建造完成,當時即設計為連棟大樓,並非獨棟大樓,並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同一基地上,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平面原圖、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位置圖影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16至198頁)。系爭建物外觀為一四方形建物,系爭建物4之3號及4之4號建物雖有不同樓梯及不同出入口可供進出,惟系爭4之2號至5號建物如欲對外通行,則須經過共用土地之天井通道,且於99年間起,於前揭天井通道通往騎樓處另加裝鐵門供系爭4之2號至5號建物之住戶進入,於面對鐵門之右側設有該4之3至5號建物住戶共用之對講機;大門左側則設有系爭4之4號建物、4之5號建物住戶之信箱,右側設有系爭4之3號及4之2號建物住戶信箱,此有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位置圖、原告及被告提出之建物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6頁至第83頁、第235頁至第237頁),足見系爭4之3、4之4號建物係屬在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同一使用執照所附平面圖樣(見本院卷第13頁)之建築物,且因共有天井通道而在構造上或使用上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所以可以認定被告房屋與原告房屋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同一公寓大廈。被告雖抗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不可追溯適用於系爭建物云云,但經參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之目的及精神,本件仍應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的原則,認定兩造之房屋屬於同一公寓大廈,並基於相同的理由,參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的相關規定,以為其他兩造爭執事項判斷的依據。
2.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如系爭獨棟公寓係於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始取得建築執照之建物,可調閱系爭公寓之建築執照,由其建築物之建築執照標示圖說及相關測繪規定,認定其屬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如系爭公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築執照或建築執照標示圖說未有標示者,則應以鑑定或其他方式確認被告房屋外牆,是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之承重牆壁,如屬承重牆壁,則該外牆屬公寓之共用部分,如非屬承重牆壁,則該外牆為即為被告專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經查:
⑴系爭公寓大廈係於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築執照之建物,有前揭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公寓建築執照標示圖說上有標示外牆部份為專有或共有,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所裝設鋁窗雨遮(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房屋前後外牆係屬承重牆壁,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該部分外牆係原告與被告共有,則原告主張其係該外牆之共有人,訴請被告拆除前揭裝置,已難認有據。
⑵就原告主張屋頂平台違章建物A部分,依原告所提的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專區資料(見本院卷第89頁)所顯示,並無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即泉州街4之4號的查報文號違建資料,,則原告之主張是否可採,即難以認定。至於原告所另提之陳情系統回復信(見本院卷第88頁),因與前述資料不相符合,而難以採取。況且,即使原告所提之竣工圖並無女兒牆之間隔,但亦無法直接認定該女兒牆係被告自行僱工設置而非建商竣工後另行設置。
3.另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民法第81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經查:
⑴系爭大廈未設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且並未訂有規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禁止外牆設置鐵窗、雨遮或於樓頂平台另搭建建築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一般社會常情,區分所有權人以其各自所有專有部分之外牆為範圍,加裝雨遮鐵窗,其使用尚未超出合理使用之目的,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外牆增設之鐵窗、雨遮有何影響結構安全或使用目的之情形。復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公寓大廈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均以各自所有房屋外牆為使用範圍,設置雨遮鐵窗,或置放冷氣之室外機,或作為陽台使用,且住戶間對於雨遮、鐵窗、冷氣機及熱水器應如何裝設及其範圍、規格,均各自依其需求設置,並未統一,本院實難僅以該照片即認定被告之外牆工作物已影響結構安全及使用目的。
⑵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興建系爭違建物A阻擋原告及其它住戶通往逃生梯路徑,嚴重危及住戶生命安全云云,惟系爭違建物A僅影響系爭建物4之5號各區分所有權人室內門之室外梯(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原告既無通往系爭建物4之4號建物之大門鑰匙,亦不能使用該室外梯通往樓頂平台,況且原告無法證明區分系爭建物4之4號5樓之女兒牆為被告私設已如前述,準此,即應尊重系爭建物交屋後行之多年的屋頂使用狀況。另參考原告自陳其於系爭建物於64年完工後即住居於系爭房屋,已近16年(見本院卷第229頁背面),未見原告及其他住戶就被告於系爭4之4號5樓之樓頂平台興建違建物A,並於其房屋之前、後方外牆外推並建置鋁窗雨遮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等為反對或異議之意思表示,及考量原告房屋位於系爭4之3號建物,與被告房屋位於系爭4之4號建物,有獨立之出入樓梯,被告於樓頂平台空間興建系爭違章建物A、前後外牆設置之鐵窗、雨遮影響採光或通風最大者應係同棟即系爭4之4號及5號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而非位於系爭4之3號建物之原告房屋,然系爭4之4號及5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除4之5號2、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均同意得於各自房屋之外牆設置鐵窗、雨遮,此亦有被告所提出系爭4之4號及4之5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簽名之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0頁)等各種情狀,可以認定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多年來就各自所有之樓頂平台空間及建物外牆應如何裝設鐵窗、雨遮及冷氣等均互不干涉,相互容忍已歷經多年,彼此間就建物外牆之使用應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或可認為其他共有人已默示同意被告得於外牆部分加裝鐵窗、雨遮、冷氣及熱水器並興建系爭違建物A,是尚難認被告本件之設置對原告已構成所有權之侵害。又依原告所提之被告外牆照片(見本院卷第10頁),雖有外推,但範圍有限,亦難以該照片,直接認定侵害原告系爭建物之採光權等。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容有誤會,難以採取。
⑶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違反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6條、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規定云云,惟原告所引據之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係由臺北市所制訂,即屬行政命令之性質,其有違反者,僅係應否予以行政處分之問題,不能認為已當然構成對於原告房屋所有權之妨害,亦不得據為民事法律關係上請求之依據,則其執此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4之4號5樓之樓頂平台興建之建物A,及於其房屋之前、後方外牆外推並建置鋁窗雨遮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並回復原狀,自非可取。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4之4號5樓樓頂平台之建物A;並依原有通風水泥台規格於原有管道間銜接屋頂平台處重建通風水泥台;拆除系爭4之4號5樓之前、後方外牆外推並建置鋁窗雨遮如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請求不當得利11,4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2項。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