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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金小字第4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金小字第44號

原告
李素燕
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
被告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 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 年度花小字第16號卷第28頁反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告因被告鼓吹詐騙,於民國101 年11月10日簽署「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繳納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扣除原告已領回新人見面禮現金車馬費百分之5 紅利5,000 元、滿4 個月百分之9.5 紅利36,000元,受有無法取回57,0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非美的世界時報負責人,並未收款,未領獎金及佣金;原告有領上下線金額、每月百分之20利息等款項未扣除;被告及訴外人吳沛玲、劉筱娟與1200多位被害人共同簽立和解書,是從扣案金額支出,如需共同分擔,也非被告一人負責支付;原告未完整提出加入總金額、自己的組織圖、已否與上線及大中小盤達成過和解;被告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3035 號、105 年度偵字第70號、第3425號、106 年度偵字第11240 號、第112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被告自100 年底起,化名「陳庚」,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訴外人藍丕澤(已於102 年2 月22日死亡)、劉筱娟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先推由藍丕澤成立「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卡友日報有限公司」,復由訴外人張宗翰成立「臺北美容有限公司」,再由訴外人莊淑芬成立「宜蘭美容有限公司」,策劃「餐飲、商品、旅遊、住宿綜效行銷專案」(新式合約書改稱「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 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下稱「綜效行銷專案」),且以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2 、同路70號9 樓之4 (下稱古亭辦公室)為總公司辦公處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下稱西門辦公室)為分公司辦公處所(以上5 公司、古亭及西門辦公室,合稱「美的世界集團」),被告則擔任「美的世界集團」執行長,其後復以總顧問自居,實際操控集團之決策(包括各專案制度、階級職稱、各階級紅利發放比例、推薦獎金比例等)、活動策劃、對外聯繫及資金運用等。並以俗稱「老鼠會」之多層次傳銷方式,以「綜效行銷專案」之名義,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稱會員為「經銷商」,而假以「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下稱「經銷商」)收取投資款,金額以10萬元為1 單位,每人基本投資額度為10萬元(即 1單位),依「經銷商」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總合,分為大盤(1000萬元以上者)、中盤(100 萬元以上者)、小盤(10萬元以上者)等級,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5,000 元(101 年12月後,以扣稅為由改為4,000 元)、各式禮券5,000 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於101 年12月(扣稅)後,如一次投資加入之金額為100 萬元、1000萬元,即以中盤、大盤等級加入,中盤經銷商每月可領取現金85,000元及禮券5 萬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大盤經銷商每月可領取現金130 萬元及禮券50萬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1 年後得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3 年,以此方式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即現金、禮券、美容商品或其他服務等),使加入投資之經銷商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經銷商加入後,如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專案成為下線經銷商,每月均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百分之2.5 、百分之5 或百分之10不等之「推薦獎金」,即㈠「小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小盤」及其所屬之「中盤」各取得每月2,500 元(101 年12月後改為2,250 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各3 萬元,後改為27,000元)、所屬「大盤」取得每月5,000 元( 101年12月後改為4,500 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6 萬元,後改為54,000元);㈡「中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中盤」及其所屬之「大盤」各取得每月5,000 元(101 年12月後改為4,500 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各6 萬元,後改為54,000元);㈢「大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大盤」取得每月1 萬元(101 年12月後改為9,000 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共12萬元,後改為108,000 元);由經銷商憑藉上揭高額「推薦獎金」的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會員,而有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給予此等「推薦獎金」。被告復將「綜效行銷專案」分為禮券專案、美容專案、石油專案、電信專案、餐飲專案、旅遊專案、博弈專案、樂透專案等,參加投資之民眾得持現金前往古亭辦公室、西門辦公室等處,繳交投資款,或匯款至集團指定之帳戶,亦得前往高雄市○鎮區○○○路 000號「貴族世家牛排館一心店」等餐廳,以刷卡購買餐飲之方式繳交投資款,或以刷卡替集團購買禮券、汽車之方式繳交投資款。被告為拓展前開投資吸金業務,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張小清排版大量印製發行「美的世界時報」、「美的世界時報系特刊」、「海峽商業月刊」、「海峽商報」、「卡友日報」、「新竹時報」、「咖啡飲料時報」、「現來商報」、「廣告禮券商報」、「水果時報」、「法治日報」、「經濟時報」等刊物,在其上刊登全省各千萬經銷商(即大盤)專訪,分享其等加入成為經銷商之「成功創業經驗」,且刊登預告集團定期在全國各處舉辦旅遊、餐會活動之相關訊息,並定期舉辦汽車抽獎等活動供經銷商參加,對每位新加入之經銷商贈送「新人禮」(包括報紙雜誌、VIP 貴賓卡、美食護照、折價券、贈品等),製造「美的世界集團」獲利豐富、福利優渥之假象,以迅速壯大組織、吸引更多民眾加入投資,以達其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目的等情,認被告為「美的世界集團」之首腦,實際操控整個集團之決策、活動策劃及資金運用等事項,與劉筱娟等人,共同以「美的世界集團」名義,從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不法多層次傳銷,及共同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潤向會員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判決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3年6 月,併科罰金2 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 億元與3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物均沒收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可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鼓吹詐騙,於101 年11月10日簽署「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繳納投資款10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回新人見面禮現金車馬費百分之5 紅利5,000 元、滿4 個月百分之9.5 紅利36,000元,受有無法取回57,000元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有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1 紙存卷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 年度花小字第16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24頁),被告對此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而被告擔任「美的世界集團」執行長,其後復以總顧問自居,實際操控集團之決策(包括各專案制度、階級職稱、各階級紅利發放比例、推薦獎金比例等)、活動策劃、對外聯繫及資金運用等,並以俗稱「老鼠會」之多層次傳銷方式,以「綜效行銷專案」之名義,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稱會員為「經銷商」,而假以「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收取投資款,共同與劉筱娟等人,以「美的世界集團」名義,從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不法多層次傳銷,及共同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潤向會員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規定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係擔任「美的世界集團」執行長,再以總顧問自居,實際操控集團之決策(包括各專案制度、階級職稱、各階級紅利發放比例、推薦獎金比例等)、活動策劃、對外聯繫及資金運用,其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不法多層次傳銷,及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潤向會員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之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規定,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自係以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使原告因此受有無法取回入會保證金之損害,且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000元之損害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其非美的世界時報負責人,並未收款,未領獎金及佣金等云云,則不足採信。

六、至被告辯稱原告有領上下線金額、每月百分之20利息等款項未扣除;被告及吳沛玲、劉筱娟與1200多位被害人共同簽立和解書,是從扣案金額支出,如需共同分擔,也非被告一人負責支付;原告未完整提出加入總金額、自己的組織圖、已否與上線及大中小盤達成過和解云云。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繳納投資款為100,000 元,屬「小盤」等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已先行扣除其領回新人見面禮現金車馬費百分之5 紅利5,000 元、滿4 個月百分之9.5 紅利36,000元部分,而經銷商加入後,係在有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專案成為下線經銷商,始可每月按其盤級分別獲取百分之2.5 (小盤)、百分之5 (中盤)或百分之10(大盤)不等之推薦獎金,且被告與劉筱娟等人係共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然觀諸被告前述辯詞,乃係複製並使用於其對於包括原告在內之類此案件受害人之訴訟抗辯,致使被告部分抗辯內容,與本件難認有關,而原告於起訴原因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被告卻未針對原告個案提出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依前開最高法判決意旨,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此外,被告復未就其前述辯詞,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前揭抗辯,即非有據,難以憑採。又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035 號、105 年度偵字第70號、106 年度偵字第11240 號、第11293 號等案件,檢察官係以被告因同一刑事案件已判決確定為由,為不起訴之處分,另105 年度偵字第3425號案件,則係以被告無詐騙告訴人周庭安而為不起訴處分,與本件無涉,是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均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日(106 年11月1 日;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 年度花小字第16號卷第19頁)之翌日即106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000元,及自106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金小字第44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