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金小字第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金小字第48號
- 原告
- 林益祿
- 訴訟代理人
- 何棋生
- 被告
- 陳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卡友日報有限公司、臺北美容有限公司之執行長,係各該公司之執行長,實為實際負責人,該等公司均屬「美的世界」集團下之公司,並由被告負責操控經營與管理。被告以俗稱「老鼠會」之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會員加入「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政行銷專案」(下稱綜效行銷專案)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會員,並巧立名目稱會員為「經銷商」,以「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收取投資款,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萬為一單位,依經銷商等級分為大盤(1000萬元以上)、中盤(100 萬元以上)、小盤(10萬元以上),每投資10萬元可領現金5,000 元(101 年12月以後改為4千元)、各式禮券5,000 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1 年後即可回本或是續約3 年,以此非銀行之方式吸收資金,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使加入投資之「經銷商」取得相當於存款人地位,該投資或介紹者再按其盤級分別獲得。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金重上訴字第2 、3 號判決判決在案,經被告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臺上字第3897號駁回上訴定讞。伊於102 年1 月21日因參加上開「綜效行銷專案」繳交入會金10萬元,已領回現金15,000元,惟因系爭專案實屬違法,致伊受有無法取回剩餘85,000元損害。原告投資之金額在10萬以下,屬於小盤,伊所持之合約書為真正,領款三聯單僅為被告內部電腦作業,且已被大盤商取走,每人簽約時可領取5 %之見面禮或禮卷,小盤客戶滿一個月可領到一萬元之現金禮券或等值的服務,惟伊於102 年1 月21日簽約後,領取上開禮券或等值的服務,直到102 年3 月18日被告接受警調後才無法領取。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負責人,亦未收款,未領獎金及佣金,是應無須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又縱認其有賠償義務,然原告受有之損害非因被告之個人行為,伊亦無詐欺,故就刑事案件之其他被告亦應負賠償義務,而非由伊賠款;另就賠償金額之計算未經核對,亦應扣除原告已領回之金額,始為原告真正可以請求之金額,且非由被告賠款。原告須提出領取傭金之三聯單,提供上線領取傭金之小盤、中盤、大盤,且原告每個月會領到20%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違反此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乃基於正當之多層次傳銷,其行銷方式係從事商品、勞務之銷售工作,直銷商之利潤主要來自零售利潤及其下線經銷商業績獎金之差額;而違法之多層次傳銷,其直銷商之收入則須依賴招攬他人入會所繳之會費,參加會員主要收入來源係由先加入者介紹他人加入,並自後加入者所繳之會費支付予先加入者,做為介紹佣金,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此運作方式,愈晚加入之會員,可獲得回饋金之機會即愈小,而蒙受損失,且公司終至無法運作而倒閉,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有加以禁止之必要,是上開規定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自100 年底起,化名「陳庚」,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訴外人藍丕澤、劉筱娟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先推由訴外人藍丕澤成立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卡友日報有限公司,復由訴外人張宗翰成立臺北美容有限公司,再由訴外人莊淑芬成立宜蘭美容有限公司,上開公司皆為「美的世界集團」下之公司,而被告陳元忠則擔任該集團執行長,其後復以總顧問自居,實際操控集團之決策、活動策劃、對外聯繫及資金運用等。被告陳元忠復以俗稱「老鼠會」之多層次傳銷方式,並以「綜效行銷專案」之名義,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會員,稱會員為「經銷商」,而假以「商品預購保證金」之名目,向會員(下稱「經銷商」)收取投資款,金額以10萬元為1 單位,每人基本投資額度為10萬元(即1 單位),依「經銷商」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總合,分為大盤(1000萬元以上者)、中盤(100萬元以上者)、小盤(10萬元以上者)等級,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5000元(101 年12月後,以扣稅為由改為4000元)、各式禮券5000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 ,於101 年12月後,如一次投資加入之金額為100 萬、1000萬元,即以中盤、大盤等級加入,中盤經銷商每月可領取現金8 萬5000元及禮券5 萬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大盤經銷商每月可領取現金130 萬元及禮券50萬元(或等值商品或服務),1 年後得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3 年,以此方式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即現金、禮券、美容商品或其他服務等),使加入投資之經銷商取得相當於存款人之地位。又經銷商加入後,如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專案成為下線經銷商,每月均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2.5 %、5 %或10%不等之「推薦獎金」,即( 1)「小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小盤」及其所屬之「中盤」各取得每月2500元(101 年12月後改為225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各3 萬元,後改為2 萬7000元)、所屬「大盤」取得每月5000元(101 年12月後改為450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6 萬元,後改為5 萬4000元);( 2)「中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中盤」及其所屬之「大盤」各取得每月5000元(101 年12月後改為450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各6 萬元,後改為5 萬4000元);( 3)「大盤」為推薦人介紹入會,該「大盤」取得每月1 萬元(101 年12月後改為9000元)、計12期之「推薦獎金」(共12萬元,後改為10萬8000元);由經銷商憑藉上揭高額「推薦獎金」的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會員,而有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給予此等「推薦獎金」一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3年6 月,併科罰金2 億元,並經最高法院嗣以104 年度臺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其非負責人,毋庸負侵權責任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擔任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海峽論壇報等公司顧問,後來有成立10個執行長,而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係由該公司董事長成立一節,核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等係推由訴外人藍丕澤成立海峽商報有限公司、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卡友日報有限公司,而被告陳元忠則擔任該集團執行長,其後復以總顧問自居一節大致相符。次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之鼓吹而加入美的世界集團經銷商,且於102 年2 月21日投資10萬元,致受有資金無法取回之損害,而原告為被告組織下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約單號為0000000 之「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乃違反前揭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堪予認定。被告為美的世界集團實際負責人,其違法之行為與原告參加前開非法多層次傳銷組織而受有資金無法取回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㈣被告又抗辯刑事案件之其他被告亦應負賠償義務,而非由其個人負擔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共同不法侵權他人權利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債權人本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向總債務人請求其全部或一部之給付(18年上字334 號判例參照),是原告本得依法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縱其他該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解於被告本人應負之責。
㈤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領回金額云云,惟查原告業已扣除其加入時領取之15,000元現金,則被告應就其所抗辯原告領回超過15,000元金額部分予以舉證,故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06 年11月3 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為佐(見花蓮地院107 年度花小字第20號卷第2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