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44號
- 原告
- 楊東海
- 訴訟代理人
- 藍文強
- 訴訟代理人
- 楊正評律師
- 被告
- 朱偉仁即臺北市私立仁群老人養護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880 元」(見本院卷第5 頁、第47頁),嗣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65 元,及其中44,245元,自民國107 年7 月6 日起,其中84,4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98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三、被告應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非自願離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0頁),核原告前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00 頁及反面),依前揭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1 年4 月14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居家服務員,約定每小時工資180 元,兩造每2 年簽訂「居家服務員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最近簽訂日期為106 年2 月24日,契約期間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下稱原告)每月服務工時應至少滿80小時(試用期除外)…」,然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 7年5 月31日止,被告每月派案服務時數未達80小時,導致原告每月收入不足影響生活,被告甚至於107 年5 月25日口頭告知原告勞務提供至107 年5 月31日止,並於107 年6 月5 日表示原告有無故拒絕接案之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情形,通知終止系爭契約,惟原告並無被告指稱之無故不受理服務個案情事,於106 年6 月31日以前,除少數幾個月因被告未媒介超過80小時服務案件,原告大部分月服務時數均超過80小時,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顯無理由,且原告於107 年6 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已以被告不依系爭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不供給充分之工作為由,向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派工工時不足469 小時之薪資差額84,4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不足額1,988 元、資遣費44,2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65 元,及其中44,245元,自107 年7 月6 日起,其中84,4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98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非自願離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101 年4 月14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有僱傭關係,並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每月均有依原告指定之區域、媒介超過80小時時數之案件予原告,惟原告屢屢無故拒絕接案,導致原告之每月服務工時均未達80小時,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依原告實際服務時數給付薪資;因原告無故拒絕接案之情況嚴重,被告遂於107 年5 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101 年4 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居家服務員,每小時薪資180 元,並簽訂系爭契約,嗣兩造於107 年5 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原告薪資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第101 頁、第116頁至第117頁),堪信為真正。
㈡就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487 條、第 229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派工工時不足之薪資差額84,4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部分:
1.按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勞基法第22條第 1項前段、民法第487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第2730號、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係因被告承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居家服務、身心障礙者身體照顧及家務服務(下稱系爭居家服務),故僱用原告為居家服務員(見本院卷第54頁),系爭契約第6 條前段明文約定「原告每月服務工時應至少滿80 小 時(試用期除外)」(見本院卷第54頁),核其契約文字真意係原告受僱為居家服務員,其每月應提供至少滿80小時(試用期除外)之服務工時,俾被告得以辦理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之系爭居家服務,非謂「被告每月提供原告之服務工時應至少滿80小時」之意。況且從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原告薪資依甲方(即被告;下稱被告)所訂之時薪按實際服務時數計算,於次月10日前發給,如遇假日順延」(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內容觀之,足見原告薪資採時薪制而非月薪制,乃係因被告承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系爭居家服務,自應量入為出,依其所獲利益及工作量多寡,決定其交付原告工作時數額度,否則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文意若係如原告主張之「雙方約定每月最少工作80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則兩造就原告薪資給付方式,自逕可直接採月薪制,顯無須再於系爭契約第8 條另外約定「原告薪資依被告所訂之時薪按實際服務時數計算」。此外,依訴外人即督導員官家芬就媒合日期104 年12月22日之個案,於督導紀錄表說明欄記載:「服務頻率太長,剛接新案,不想太累」,就媒合日期105 年3 月21日之個案,於督導紀錄表說明欄記載:「1.複核結果新增一次服務頻率,為一週二次(一次購物,一次散步)。2.維持原陪同購物,欲以原居服員再承接散步,但居服員以兩小時都散步,之後又以要上廁所怎麼辦」,就媒合日期106 年3 月15日之個案,官家芬於督導紀錄表說明欄記載:「安排週一、五提供服務,但其回覆只想按一週一次個案,只接週一就好,予以告知個案想要兩次服務,故無法做此安排,該員執意且又提出許多前後矛盾之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對前開督導紀錄表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僅稱「原告在此之前從未看過該督導紀錄表,其上所記載時間均與10 6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期間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卻未就前開督導紀錄表所載內容有何與事實不符乙節,舉證證明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堪認原告確有拒絕被告安排個案服務之情事。準此,系爭契約就原告之薪資給付既採時薪制,並無約定被告須每月提供原告服務工時至少滿80小時,且原告亦有拒絕被告安排個案服務之紀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派工工時不足之薪資差額84,4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就原告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不足額1,988 元(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 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5 月止,每月僅提撥666 元,而依原告每月80小時工時薪資14,400元,被告每月應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第3 組第1 級提撥百分之6 退休金為950 元,故請被告應提繳而未提繳金額1,988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惟查,系爭契約就原告之薪資給付採時薪制,並無約定被告須每月提供原告服務工時至少滿80小時,且原告有拒絕被告安排個案服務之紀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派工工時不足之薪資差額84,4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核屬無據,已如前述,而原告自106 年7 月1 日至107 年5 月31日期間,其每月實際派案排班服務時數均不足80小時等情,亦有原告薪資單及永豐銀行存款帳戶薪資轉帳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基此,原告前開依每月80小時工時薪資14,400元,請求被告補提繳1,988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4,2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部分: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基法第17條、第18條、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7 月1 日至107 年5 月31日期間,被告每月實際派案排班時間時數僅為23.5小時、22.5小時、15小時、32.5小時、41小時、33.5小時、50.5小時、56小時、71小時、40小時、22.5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並提出薪資單及永豐銀行存款帳戶薪資轉帳紀錄佐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第 6前段約定原告每月服務工時應至少滿80小時之意旨,係為避免居家服務員任意挑案,致被告媒介案件困難(見本院卷第117 頁),且本件原告接受被告媒介個案之工作態度,除前揭督導員官家芬督導紀錄表說明欄所載:「服務頻率太長,剛接新案,不想太累」、「1.複核結果新增一次服務頻率,為一週二次(一次購物,一次散步)。2.維持原陪同購物,欲以原居服員再承接散步,但居服員以兩小時都散步,之後又以要上廁所怎麼辦」、「安排週一、五提供服務,但其回覆只想按一週一次個案,只接週一就好,予以告知個案想要兩次服務,故無法做此安排,該員執意且又提出許多前後矛盾之理由」(見本院卷第35 頁 )等語之外,尚有訴外人即督導員許雅筑於督導紀錄表說明欄載:「一週四次太多不服務,希望一週一次就好」、督導員簡明珠於督導紀錄表說明欄載:「表示案家在大直要過橋,覺得太遠不接」、督導員羅嘉翎於督導紀錄表說明欄載:「要求知道案主身高體重,說外出散步一定要使用輪椅,擔心有安全疑慮(案主有帕金森氏症,但服藥後可自行行走),訴外出散步他不要,後來又說案家很遠,以多種理由與藉口推託,評估該員態度不予派案」(見本院卷第35頁)等內容可稽,觀諸不同督導員所載督導紀錄表情節,其等就原告接受被告媒介個案之工作態度,均認原告係以服務頻率太長、太多、離家太遠等理由推諉接案等情,互核一致。而原告對前開督導紀錄表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僅稱「原告在此之前從未看過該督導紀錄表,其上所記載時間均與106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期間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卻未就前開督導紀錄表所載內容有何與事實不符乙節,舉證證明之,亦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原告已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事,則被告據此於107 年5 月31日以原告屢次拒絕派任至工作地點從事居服工作,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97頁、第101 頁),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6 月5 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因系爭契約就原告之薪資給付採時薪制,並無約定被告須每月提供原告服務工時至少滿80小時,且原告有拒絕被告安排個案服務之紀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派工工時不足之薪資差額84,4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核屬無據,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情事,則原告前揭之主張,即非有據,難以憑採。又依勞基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資遣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4,2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就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頁)部分:
1.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勞上字第2 號、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 107號、105 年度勞上字第1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規定,於107 年5 月31日以原告屢次拒絕派任至工作地點從事居服工作,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本件原告既非係因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之因投保單位即被告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665 元,及其中44,245元,自107 年7 月6 日起,其中84,4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988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非自願離證明書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