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01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173號
- 原告
- 黃耕一
- 原告
- 黃河汕
- 原告
- 黃奕深
- 原告
- 黃奕鈞
- 原告
- 兼上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黃浩洋
- 被告
- 黃葉
- 訴訟代理人
- 張龍明
- 被告
- 邱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葉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慶瑜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黃葉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元,餘由被告邱慶瑜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葉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慶瑜如以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黃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1,520元,及請求被告邱慶瑜給付原告各8,726元,暨均自民國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訴訟進行中,聲明利息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5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各為4132/36000。被告黃葉於78年間買受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於80年間在系爭房屋後方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A土地)上,擅自搭建鐵皮屋頂磚造結構物,作為餐廳廚房使用(下稱系爭廚房),妨害A土地原應有之防火巷功能,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嗣被告邱慶瑜於102年6月4日向黃葉購得系爭房屋全部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0/36000,並取得對系爭廚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前曾對被告2人起訴請求給付系爭房屋未按8分之1比例配置基地所有權部分之不當得利,並於103年6月3日追加請求邱慶瑜就系爭廚房部分應拆屋還地及追加請求被告2人給付系爭廚房部分自追加起訴前5年自98年6月4日起之不當得利,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不許原告追加請求邱慶瑜就系爭廚房部分拆屋還地及給付自103年6月4日起之不當得利部分,並於103年9月24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甲案)。經原告請求繼續審判後,本院於104年5月20日以103年度續字第3號判決判命邱慶瑜應將系爭廚房占用A土地部分拆除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邱慶瑜應自103年6月4日起至返還A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按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下稱乙案),原告對甲案上訴後,經甲案之二審法官斡旋,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69號案件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時,兩造當庭作成協議「如果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41號拆屋還地事件,即乙案之二審)判決被上訴人(即黃葉、邱慶瑜)就廚房部分土地是無權占有,應給付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即黃葉、邱慶瑜)同意依另案判決給付標準,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有關本件廚房部分土地的不當得利,不因上訴人在本件撤回廚房部分的不當得利起訴而受影響。」,原告才在甲案二審審理時當庭撤回該案中對黃葉、邱慶瑜請求給付系爭廚房占用A土地自98年6月4日起至103年6月3日止期間不當得利之起訴。嗣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4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邱慶瑜對乙案二審判決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已確定在案,依系爭協議、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黃葉應給付系爭廚房占用A土地自98年6月4日起至102年6月3日止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各31,520元,且被告邱慶瑜應給付系爭廚房占用A土地自102年6月4日起至103年6月3日止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各8,726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24號判決、本院103年度續字第3號判決、兩造協議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北市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41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且經本院調閱上述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協議、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依A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請求被告黃葉給付原告系爭廚房占用A土地自98年6月4日起至102年6月3日止之不當得利各31,520元,及請求被告邱慶瑜給付系爭廚房占用A土地自102年6月4日起至103年6月3日止之不當得利各8,7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葉給付原告5人各31,520元,及請求被告邱慶瑜給付原告5人各8,726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合 計 2,210元
~FO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一、黃葉自98年6月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共211天之不當得利
金部分:
公告地價62400元/平方公尺x0.8為申報地價×無權占用A土
地面積15㎡x年息8%×應有部分4132/36000÷365日×211日
=3975
二、黃葉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3年之不當得利金
部分:
公告地價72200元/平方公尺x0.8為申報地價×無權占用A
土地面積15㎡x年息8%×應有部分4132/36000×3年=0000
0000元×3年=23865
三、黃葉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6月3日止共154天之不當得利
金部分:
公告地價79200元/平方公尺x0.8為申報地價×無權占用A土
地面積15㎡x年息8%×應有部分4132/36000÷365日×154日
=3682
四、總計:31522元,原告僅各請求31520元,應予准許。
附表二:
一、邱慶瑜自102年6月4日起至103年6月3日止共1年之不當得利
金部分:
公告地價79200元/平方公尺x0.8為申報地價×無權占用A
土地面積15㎡x年息8%×應有部分4132/36000=8727
二、總計:8727元,原告僅各請求8726元,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