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3782號
- 原告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勝發
- 被告
- 朱惠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不得剝奪之,此即為學理所稱之「法定法官原則」,其內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理由書第1 項意旨參照);申言之,不同法律領域案件管轄法院確定,例如民事、刑事、行政法院各有審判之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又同一法律領域法院管轄確定、審判庭組成、具體案件分配等,亦應依據抽象、普遍適用一般規定決定,亦即案件管轄法院之分配,應有抽象之規範以資遵循,而不應受人為恣意操控,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法之明確性要求。故民事訴訟法上所定之管轄分配原則,除符合合意管轄之規定外,不容原告任意擴張解釋抽象法規而選擇管轄法院,以避免侵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並形成不便利之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91 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4202號、臺灣高等法院新北分院96年度抗字第319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其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之,亦即合意管轄係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對其管轄法院所為之合意,並非當事人基於主契約所發生附隨之結果。合意管轄係基於其合意,直接發生管轄變更之訴訟法效果之行為,屬訴訟行為中之訴訟上契約行為,合意管轄之約定,雖常與私法上契約同時締結,而訂於同一書面上,但仍不失為一獨立契約(臺灣高等法院新北分院100 年度抗字第182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26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參照)。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106 年度台抗字第77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調查,應僅在認定管轄權有無之程度範圍內行之,不得將屬於程序上管轄權事項與屬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相互混淆,此乃因程序安定性之要求,不得待法院釐清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始決定法院有無管轄權。故關於有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如依原告提出之書面契約,就其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形式上觀察,確已就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約定者,即應認定有合意管轄之效力。
二、查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時,固曾約定就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該合意管轄僅係被告與原債權人間基於訴訟上處分權,就程序上管轄權事項所為之訴訟契約,本無因實體上債權讓與而使債權受讓人繼受訴訟契約之法理依據;原債權人雖將系爭債權概括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然原告並非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且原告與被告間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而被告籍設新北市土城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