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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訴字第1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詹駿鴻

原告
蘇立涵
原告
蘇家誼
原告
原告兼共同
法定代理人
蘇士杰
法定代理人
王思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宗德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被告
詹益安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民國105年7月間被告於台北市○○○路0段00號3樓(下稱系爭地點)開設臺北市私立現代藝術音樂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音樂教室)從事樂器販售及音樂教學。被告應避免音樂教室聲響干擾鄰居,被告竟未做好隔音,放任音樂教室學員練習時,隨意調整音量,以致於音樂教室演奏時,聲響均會傳至原告於系爭地點2樓住所,其中又以打鼓所發出之重複性低頻聲響,屬一般人難以忍受之噪音。原告亦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曾瓊固反應,曾瓊固認被告製造之聲響過大而曾數次協助原告協調,但均無結果。原告為免除噪音干擾,於106年1、2月間,曾自行尋找專業隔音工程師至原告家中及音樂教室測試音樂教室隔音設備,並記錄測量時之分貝數,測試後隔音工程師認被告原有之隔音設備效果不彰,並提出隔音評估報告及改善方案,原告均有提供被告,但被告未接受。系爭地點之住戶簡仁圳亦曾於106年2月時拜訪原告,表示同樣受被告噪音困擾,106年3月間原告求助主委曾瓊固協同被告房東廖忠弘至原告住所現場聆聽音樂教室聲響,亦認為難以忍受。原告於106年8月間,因多次致電被告反應噪音問題未果,只能於106年8月7日(該日曾兩度報警)、8月16日、8月23日(該日曾兩度報警)、9月24日、10月11日、10月13日、10月18日、10月21日、10月27日、11月9日、12月3日、12月7日、12月18日及107年1月3日時致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方至現場時,員警均有勸導被告改善。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9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店簡字第1419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17號等民事判決意見,音量分貝數是否在噪音防制法標準管制範圍內,實屬行政罰鍰範疇,並不妨礙及排除原告於民事上為損害賠償之權利主張。又系爭地點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第三類管制區內於上午7時至晚上8時之間不得製造超過全頻67分貝、低頻37分貝之音量;於晚上8時至11時,不得製造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之音量;於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製造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之音量。由隔音評估報告可知,於原告家中餐廳測量直立鋼琴演奏之聲響,已達69分貝;於原告家中客廳測量電子鼓插電演奏之聲響,已79分貝;於原告家中客廳測量電子鼓未插電演奏之聲響,已達67分貝,均已超過上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5條之侵權行為。原告飽受噪音干擾,原告蘇士杰經診斷有環境適應障礙,有幻聽、失眠、易怒不穩定等情況,原告王思婷亦有焦慮、睡眠障礙等情況;而兩名子女蘇立涵及蘇家誼因噪音而無法安心寫作業及複習功課,晚上也因噪音而無法準時就寢;被告製造之噪音,已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侵害原告之居家安寧。且被告表定營業時間至晚上10時,但晚上10時過後,仍會持續發出拖拉桌子、椅子等聲響。原告蘇立涵及蘇家誼目前正值學齡階段,對於需忍受相關樂器聲至晚上10點,甚至到晚上11點始得安睡,原告僅能先暫時搬離此一居住數十年之家中,並且希望在解決噪音問題後搬回系爭房屋居住。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各予原告蘇士杰新台幣(下同)10萬元,王思婷10萬元,蘇立涵5萬元,蘇家誼5萬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793條及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自己或允許他人,於系爭地點製造噪音、喧囂、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各予原告蘇士杰10萬元,王思婷10萬元,蘇立涵5萬元,蘇家誼5萬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793條及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停止在系爭地點所產生之音量於上午7時至晚上8時之間不得製造超過全頻67分貝、低頻37分貝之噪音;於晚上8時至11時,不得製造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之噪音;於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間不得製造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之噪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被告經營音樂補習班與原告是上、下樓層關係,該建物大樓為住商混合大樓,地面層以上共計12層,坐落於第3類商業區及第3類噪音管制區。系爭建物之2到7樓樓層使用用途為辦公室,原告把辦公室當作住家使用,係以辦公室為鄰卻提出純住宅區的高標準。原告等既然選住居位置係屬第3類商業區暨主要幹道上,並違法將陽台結構牆拆除,廚房也不在原設計位置,不僅影響大樓結構上的安全,也同時破壞了大樓原本隔音減震的設計功能,故應就附近商業活動所生聲響有較高容忍程度之認識,不可從下午二點就開始錄音要求被告不得正常營業。被告於106年9月14日主動請求環保單位前來確認有無噪音存在,然環保單位電話回覆音樂並非連續噪音,復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於107年7月21日11時30分至原告原居住之處所進行音量測量結果為:音樂演奏時之音量值為38.6分貝,背景音量值為36.8分貝,欲量測場所之整體音量,與背景音量相差之數值小於3分貝;被告所產生之噪音音量未逾法令限制,依民法第793條但書規定,不應另予限制,且依噪音管制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無任何裁處記錄,可證被告並無噪音存在之事實。又依修正後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判斷前開場所所稱之噪音音量是否超過法定管制標準值,係指符合該條所定測量儀器、測量高度、特動性(原則上使用快〈Fast〉特性)、背景音量修正、測量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量)、測量地點(於測量娛樂場所或營業場所音源時,原則應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量測)、氣象條件、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及評定方法(於測量娛樂場所或營業場所音源時,依其音源發聲特性計算最大音量〈Lmax〉或均能音量〈Leq或Leq, LF〉),其結果不得超過各噪音管制標準值中數值而言。原告所呈證據,除原證3為不具鑑定資格且毫不相關的「忠孝東路蘇宅噪音建議」外,原證2及原證2之1光碟檔案,均係原告所自行錄製、取證之錄音、錄影電子檔案,其內容除有錄音時所收錄之雜音外,以一般中等音量撥放多未聽見其他聲音,需將撥放軟體程式之音量調整至最大音量時,部分檔案始可見微弱之樂器聲,實無法依上開證據推論原告所指噪音之內容及音量大小為何?而依上所述,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實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本件被告是否製造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程度之噪音,應以該標準為據,且需情節重大,而非以原告等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為據。被告除於補習班開始營業裝潢之初即以高標準加裝氣密窗、隔音棉及吸震吸音地毯等等,隔音隔間裝置有三層石膏板及60K岩棉,盡量降低音量外,並於原告多次擅自闖入咆哮甩門、屢屢報警干擾營業時,更積極補強改善,前後達六次之多,花費超過二十萬元,甚至鋼琴上都鋪有隔音毯,並非欺鄰之人,實已盡適當防護,如同證人曾瓊固證稱亦未曾見同棟大樓其他住戶或商家反應此問題,自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噪音之範圍,不得僅憑原告等人個人主觀感受即認構成不法之噪音侵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不符,原告過度擴大己身之權利範圍,漠視他人之合法權利。原告及其代理人多次自承已經搬離係爭地址,屬過去之侵害,已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實益,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環境適應障礙、失眠。」、「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睡眠障礙」,並無何病症成因之記載。並聲明:如主文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認定及判斷的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前居住於台北市○○○路0段00號2樓(現暫已搬離,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04至307頁),被告於台北市○○○路0段00號3樓經營音樂教室,該處為商業區及第三類噪音管制區(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22至125頁)。

2.原告於106年8月7日(該日曾兩度報警)、8月16日、8月23日(該日曾兩度報警)、9月24日、10月11日、10月13日、10月18日、10月21日、10月27日、11月9日、12月3日、12月7日、12月18日及107年1月3日警方曾至現場勸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60至175頁)。

(二)爭執事項的判斷: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起經營音樂補習班期間,長期製造噪音,已侵害原告蘇士杰、王思婷、蘇立涵、蘇家誼等人之權利並提出原告王思婷、蘇士杰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頁)為證,經被告抗辯並無發生一般人難以忍受之噪音且已加裝氣密窗、隔音棉及吸震吸音地毯,隔音隔間裝置有三層石膏板及60K岩棉(見本院卷第128至137頁),故本件應認定者為被告音樂教室是否確實已產生足以侵害原告權利之音量?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7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見)。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見)。是居住安寧固可認為屬於民法第18條第1項所保護之人格法益,並經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9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店簡字第1419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17號等民事判決意見,認為音量分貝數是否在噪音防制法標準管制範圍內,屬行政罰鍰範疇,並不妨礙及排除原告於民事上為損害賠償之權利主張。然「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再參以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準此,權衡一般人感受之標準,環保法規之要求亦屬審酌之重要因素。

3.次按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稱之「日間」,係指各類管制區上午7時至晚上7時,「晚間」係指第1、2類管制區晚上7時至晚上10時,第3、4類管制區晚上7時至晚上11時,而「夜間」則指第1、2類管制區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第3、4類管制區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為噪音管制法第3條、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款所明定。再者,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其管制標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為噪音管制法第1條及第7條第2項所明定。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結果,噪音管制標準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或更寬鬆)為標準,但不等同係一般人或聽覺較靈敏之人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經查,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5條規定,系爭音樂教室位處及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倘於日間時段進行檢測,其管制標準為:20Hz~20kHz(全頻)音量為67分貝,20Hz~200Hz(低頻)音量為37分貝,倘於晚間時段進行檢測,其管制標準為:20Hz ~20kHz(全頻)音量為57分貝,20Hz~200Hz(低頻)音量為37分貝,倘於夜間時段進行檢測,其管制標準為:20Hz~20kHz(全頻)音量為52分貝,20Hz~200Hz(低頻)音量為32分貝。本件經本院函詢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派員稽查結果,於107年9月26日及107年12月7日二次回函內容:於107年7月21日11時30分派員前往陳情人(原告)居住場所內測量之音量值,經測量其樂器演奏時之音量值為38.6分貝(全頻)符合第三類噪音管制區營業場所日間時段管制標準值(全頻67分貝),欲量測場所之整體音量,與背景音量相差之數值小於3分貝(見本院卷第217、256頁);原告雖主張環保局於測量過程已出現欲量測場所之整體音量,與背景音量相差之數值小於3分貝之情形,卻未重新測量、欠缺低頻均能音量之數值等情,惟仍無推翻上述客觀測量結果,且亦不能僅以原告之上述之質疑即反推認被告確已製造原告所主張侵害其權利之噪音。

3.復依原告提出自行錄音檔案(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忠孝東路蘇宅噪音建議(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等件,原告除未能證明其提出之錄音光碟形式真正及量測人員是否受訓取得證照並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辦理,縱認該錄音檔案、忠孝東路蘇宅噪音建議等係在其家中錄製,惟是否立於一般人正常活動之狀態下錄製,亦不得而知,是其所錄製之內容縱使屬實,亦有失真之虞;準此,本院尚無從以勘驗方式推論各該檔案錄製時,其現場音量之大小為何?是否已逾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縱有聲響,是否確屬被告處發出,或兼有他人居家生活製造之聲響;或有其他音源,甚至側錄位置、方法,聲音之方向、來源、音量、傳導類型、測量環境、有無干擾音源等節,均未能據原告提出之事證予以確認,則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音樂教室發出之聲響或震動有何不法性,且屬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況且,該建議中所謂現場初步噪音值雖有超標情形,但同時明白加載「僅作為問題成因判斷參考,並非作為監測報告用途」(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院亦不得依該不得作為監測報告之建議,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此外,原告片面主張該棟3樓之住戶簡仁圳表示同樣受被告噪音困擾、訴外人廖忠弘於現場聆聽音樂教室聲響後,亦認為難以忍受云云,惟僅同居住於系爭大樓6樓之1之主委,證人曾瓊固於107年3月21日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有到原告家聽過噪音的情況嗎?」證人曾瓊固:有,聽過很多次。」原告訴訟代理人:聽到原告家有噪音的情況以後,身為大樓主委的你,有做什麼處理嗎?證人曾瓊固:我嚇一跳,我就跟住戶去樓上反應,沒有後續結果,當下還是有噪音,沒有停止噪音。原告訴訟代理人:就你所知噪音情況持續多久?證人曾瓊固:到現在大約一年多了,警察來的話我也都有跟警察一起去現場(3樓音樂教室)」「法官:證人所聽到音樂教室聲音的情況為何?證人曾瓊固:就是打鼓、銅鑼的聲音很大聲。法官:證人有同時前往貴大樓2樓感受原告居住房屋的音量嗎?證人曾瓊固:有,在二樓還是可以聽到打鼓聲。」、「法官:證人居住的房屋是否會受到3樓音樂教室的影響?」、「證人曾瓊固:在家裡聽不到,但是有時候下樓坐電梯時都會聽到。」、「證人曾瓊固:3樓的隔壁是簡仁圳先生,曾經寄存證信函給音樂教室,被告有改進把鋼琴的位置做移動,當時只有鋼琴聲,後來就沒有質疑…我有問住音樂教室對面的3樓之1財委家有無有聲音的影響,他們說白天不在,晚上回來就會聽到,但進了門以後因為隔音做的很好就沒聽到」、「法官:除了原告以外有無其他大樓住戶有報警或提告主張受到被告音樂教室噪音影響的情況」、「證人曾瓊固:因為4樓是辦公室。被告音樂教室的聲音都是晚上,所以比較不會受影響。」(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可知,雖有同為住戶之簡仁圳向被告反應噪音,惟經被告改善後,已無其他住戶或是鄰居再為反應被告有噪音問題。而原告提出多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均為原告反應被告製造噪音,並無其他人或附近居民陳述難以忍受被告發出之聲響,而認係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則原告指稱被告製造之聲響,已影響原告睡眠、居家生活安寧,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云云,即屬無法證明,而難採取。

四、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各給付慰撫金予原告蘇士杰10萬元,王思婷10萬元,蘇立涵5萬元,蘇家誼5萬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793條及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自己或允許他人,於系爭地點製造噪音、喧囂、振動或為其他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各給付慰撫金予原告蘇士杰10萬元,王思婷10萬元,蘇立涵5萬元,蘇家誼5萬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793條及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停止在系爭地點所產生之音量於上午7時至晚上8時之間不得製造超過全頻67分貝、低頻37分貝之噪音;於晚上8時至11時,不得製造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之噪音;於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間不得製造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之噪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如被告抗辯原告將辦公室當住家使用,前往被告處尖叫、大鬧、咆哮等情,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訴字第17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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