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378號
- 原告
- 林家煜
- 被告
- 張明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另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104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42號民事裁定移送桃園地院民事庭,經桃園地院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1167號民事事件判決,上訴後,由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42號民事事件進行審理(下稱系爭刑事附帶民事事件)。詎被告為求合理化自身犯行,竟於高等法院系爭刑事附帶民事事件審理中,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審理期日時稱:原告有刪除系爭刑事案件相關臉書留言,及原告與被告胞妹認識期間,自稱已是律師,以騙被告胞妹等語之不實言論,並於該案審理中,提出如附件B之答辯書狀及附件C載有手寫文字之附件資料,而以該等記載原告刪除留言等不實言論之資料醜化原告。然原告從未刪除臉書上任何留言,而係因原告本有二個臉書留言板,原告係於該二個留言板分別留言,原告已於系爭刑事案件多次告知被告並未刪除留言,且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已表明所整理提出之證據資料,係依被告於案發當日之留言時間順序排列,然被告仍置之不理,持續以被告刪除臉書留言之不實言論醜化原告,此等故意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原告本件起訴所指稱被告以不實言語污衊原告乙節,前業經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741號及108年度簡上字第323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在案,是原告顯係就同一事實重複對被告起訴請求。又原告本件所指稱上情,前亦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業經桃園地檢及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分別以107年度偵字第830號及107年度偵字第8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各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167號及第5791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聲請在案,足證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且被告所為之答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表達之善意言論,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固定有明文。惟原告前係就被告於桃園地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刑事案件之105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106年2月21日及3月21日審理期日,當庭或提出書狀稱:原告有刪除臉書留言等語,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108年度桃簡字第741號及108年度簡上字第323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情,此有前揭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3-102頁),故該件所指之侵權行為時、地均與本件並非相同,尚非同一事實,是被告就此容有誤會,其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合先敘明。
㈡次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刑法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3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情形者不罰。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自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再者,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訴訟之本質原含訟爭對立性,藉由雙方攻擊、防禦之往來過程,以發現訴訟上之真實,倘過於箝制訴訟中之言論,則難期訴訟權之完整行使,因此,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侵害他人之名譽,而為法所不許外,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高等法院系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於105年12月26日審理期日時佯稱如前述之不實言論,另於審理中提出書狀陳稱:原告有刪除臉書留言等語之不實言論,業已侵害原告名譽云云。按原告固提出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出之留言板資料為憑(參見本院卷三第139-149頁);而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卷宗,被告於系爭系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當庭陳述言論略如附件A所示內容及有具狀陳稱:原告有刪除臉書留言等語,並提出相關整理資料,故被告於系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105年12月26日審理中有為附件A之陳述及提出相關整理資料堪認定無訛。惟查,原告前已就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附帶民事事件審理時均曾指稱原告有刪除臉書留言而涉妨害名譽等情事,先後提出刑事告訴,惟因罪嫌不足,前者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經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167號處分駁回上訴人再議而確定;後者由臺北地檢以107年度偵字第8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791號處分駁回原告再議而確定,此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查。是原告復以相同事證為上開主張,是否有據,已非無疑。次查,觀諸被告於系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所提出之整理資料,被告分別註記為「原文(按被告以黃色及紅色方框標示段落以表示原告將該部分臉書留言刪除,導致臉書留言板內容不完整)」及「刪除後之內容(按指原告刪除部分臉書留言後之臉書留言板內容)」(參見系爭刑事附帶民事事件卷第36-39及51-61頁),經本院核對上開兩份臉書留言紀錄可知,該兩份臉書之留言均相同,且發文留言之時間均有連續,前後留言之內容亦有連貫。然而,該兩份臉書留言所載之內容仍有些許差異,例如「原文」第3頁發文時間103年8月21日2時42分即載有:「Lin Jia-Yuh (按即原告):樓上的,想必你書沒讀通不識字,兼不衛生菜爛了,再怎麼樣也化不了糞。還有,豬不想吃的不是菜是壞掉的人心!那比壞掉的菜還可怕!要撒野,請去別處不要在我版上無的"放矢"!」等語、「原文」第6頁發文時間103年8月21日9時34分即載有:「Lin Jia-Yuh (按即原告):在耍嘴皮子的是誰?"做賊的在喊抓賊"要談幽默感,你還不配!就算你"自認"自己很會"放矢"那又如何?"箭不虛發",以你是不會懂的我這是給"人",留言的不是給ㄔㄨˋㄕㄥ!撒野的!要撒野,到你該去的地方」等語、「原文」第8頁發文時間同日9 時53分亦載有:「LinJia-Yuh (按即原告):樓上的,藥,你跟你週遭的拿去吃就好了!想必物以類聚,真正"神經病",才會認為他人與其不同實際上,有病需要治療吃藥的是:說別人要吃藥的」等內容(見系爭刑事附帶民事事件卷宗第52頁、第53頁背面、第54頁背面),然上兩則原告之留言,均未見於「刪除後之內容」之留言中(見系爭刑事附帶民事事件卷第57至61頁),足認「原文」及「刪除後之內容」之發文內容,確實存有差異。再查,本院互核被告於系爭刑事附帶民事事件審理時所提出「刪除後之內容」,與原告於系爭刑事附帶民事事件審理時所提出之先後由公證人於103年10月27日、106年1月11日登入其臉書後,就原告臉書留言內容為公證而提出之公證書2份之臉書發文內容,該「刪除後之內容」與公證書2份之103年8月20日特定留言串之臉書發文內容均相符一致(見系爭刑事附帶民事事件卷第57-61、62-67頁背面及第87-99頁),堪認被告所稱「刪除後之內容」較「原文」之發文留言內容,確有短少部分內容等情,尚非無稽,足見被告為上開言論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有何虛構事實而欲損害原告之名譽等節。至於原告雖稱其有兩個臉書留言板,並未刪除留言云云,然此部分所提資料尚未能足以取信被告,被告因認上開留言存有差異而執此質疑原告有刪除留言情事,核屬在法院訴訟攻防所需,尚難認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情事。再查,被告於系爭刑事附帶民事事件審理中,為取得對己有利之判決結果,乃執上開整理資料抗辯質疑原告未提出完整之臉書留言內容等語,且於105年12月26日審理期日時陳述略如附件A所示內容,於審理中提出如附件B之答辯書狀及附件C載有手寫文字之附件資料,雖被告上開抗辯係對原告加以指摘而或令原告心生不快,惟核被告上開辯詞均係在系爭刑事附帶民事事件法院審理中,為說明其抗辯之事實為正當,針對兩造爭執之起因與背景(即原告與被告胞妹先前之友人關係生變乃至衍生之相關糾紛)及臉書留言內容等事項進行答辯,提出有利於自身之抗辯,其陳述內容或不無帶有主觀之單方資訊認知及不滿之對立用語,然亦未逸脫系爭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之審理範圍,尚非無端對於原告個人之名譽漫加指摘、貶損,故縱有如原告起訴所指之審理陳述內容或提出相關書狀、手寫文字等情事,實仍係針對系爭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相關事證爭點所為之陳述及答辯,以供法院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判斷,尚屬就爭訟相關事項所為之主張、抗辯,為訴訟攻防之範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上開言論核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因自衛、自辯所為權利之行使,尚非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與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尚屬有間。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計 1,110元 附件A:105年12月26日審理中陳述之內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B:答辯書狀 附件C:載有手寫文字之附件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