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3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53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林家慶
訴訟代理人
林尚毅
被告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楊堂宮
被告
訴訟代理人
周守男

林順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被告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於民國97年1月5日所簽發,票號為WG0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7,160,000元,到期日為97年3月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7年度司促字第2585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即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宜蘭地院於99年8月31日以宜院端98司執助壬字第273號債權憑證發予被告(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屬統編00000000所有,後因系爭債權憑證擔保原因消失,被告乃返還系爭債權憑證正本(含本票)予原告撕毀,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同意免除前述債務。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已因免除,正本均經原告撕毀,被告迄今無從換證,被告自99年8月31日後至遲三週內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迄今並遲於向法院再次聲請換證,迄今已逾5 年消滅時效,足認原告所稱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3年或5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據以執行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系爭債權憑證已罹於 5年之消滅時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63年起,原告、訴外人林順昌及林浩溫三兄弟出資陸續購買龜山鄉土地設廠,62年成立被告名稱之公司(下稱被告舊慶達)營業,先由原告擔任負責人,後因三兄弟違反國家總動員法,原告恐財產被沒收,將其在被告舊慶達之公司股份於65年、70年分別轉讓予其家人,70年時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楊堂宮,實際之經營者仍為原告。被告楊堂宮僅係原告用來掛名之負責人而已。被告舊慶達於81年間解散,選任清算人楊堂宮。解散後兄弟三人再度發起成立與被告舊慶達同名之公司,仍借用被告楊慶堂為負責人。系爭本票債務並未清償,因原告係慶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系爭債權憑證係於原告手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慶達公司執有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7年度司促字第2585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慶達公司即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債權憑證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至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慶達公司持有系爭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原告與被告慶達公司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對被告慶達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惟被告楊堂宮並非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亦未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是原告對被告楊堂宮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之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慶達公司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則為被告慶達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3項亦有明文之規定。經查,被告慶達公司執有系爭本票1紙,於97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案列97年度司促字第25850號),嗣於98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8年度司執字第66811號),復於99年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9年度司執字第14504號),於101年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1年度司執字第7840號),於106年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6年度司執字第19349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5850號卷宗、宜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349號卷宗查核屬實,故被告慶達公司前揭持債權憑證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均未逾5年,是原告主張被告慶達公司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即不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債務業已清償者,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25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325條第3項所謂債權證書已返還者,必須債權人自行返還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57 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務業已清償,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業經被告慶達公司返還,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被告慶達公司同意免除前述債務云云,惟被告辯稱原告係慶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系爭債權憑證係於原告手中等語,而原告亦於108年6月15日民事準備書續狀中自承其係慶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前揭所辯,堪可採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債權憑證係由被告慶達公司自行返還,則其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因已返還,故所載債務已因免除而消滅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慶達公司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6811號強制執行案件受償166,168元及執行費0元,於宜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840號案件受償521,696元(其中451,112元為執行費)等情,有宜蘭地院106年10月13日宜院平98司執助壬字第273號債權憑證附於宜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9349號卷宗可稽,是被告慶達公司扣除執行費業已受償236,752元(計算式:166,168+521,696-451,112=236,752),而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則被告慶達公司前揭受償之236,752元,應先抵充利息。本件被告慶達公司之債權依本院97年度促字第25850號支付命令為77,160,000元及自9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是1天的利息為12,645元(計算式為77,160,000×6%÷365=12,64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慶達公司所受償之236,752元,僅足以清償18天之利息(計笄式:236,752÷12,645=18.72),是被告慶達公司對原告尚有77,160,000元及自9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慶達公司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77,160,000元及自9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部分,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慶達公司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77,160,000元及自9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憑          證 1 原告於97年1月5日所簽發,票號為WG00000000、票面金額77,160,000元,到期日為97年3月5日之本票 2 97年度司促字第25850號支付命令 3 以編號1、2為據,經執行後核發之債權憑證 4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11月1日補發之債權憑證 5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10月13日補發之債權憑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8530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