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3號
- 原告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法定代理人
- 張世玢
- 訴訟代理人
- 龔辰芳
- 訴訟代理人
- 黃薇靜
- 被告
-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伴
- 訴訟代理人
- 吳建權
馮瀚廣
黃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契約解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張世玢,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春惠前因欠繳民國92年度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30,986,767元,經原告依稅捐稽徵法規定,於96年8月16日移送改制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強制執行,並經該分署新北執乙096年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嗣新北分署查得訴外人陳春惠以自己為要保人,與被告分別訂有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19條規定,前開保險契約要保人具保險金債權,有財產上之價值,遂分別於108年3月15日、同年6月4日函被告查復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價值,經被告於108年6月6日查復以訴外人陳春惠為要保人之上開保單,並計算截至108年3月19日保單解約金價值,新北分署乃依法就系爭標的物進行強制執行,於109年1月13日以新北執乙096年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上開保單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之金錢債權(含解約金及其他受益金)並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應另候新北分署依法處理,被告於109年1月20日函復新北分署扣押命令送達時,無相關條件成就之金錢債權可供扣押,因訴外人陳春惠對被告日後給付條件成就時仍有金錢債權,新北分署續以109年4月21日新北執乙096年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換價命令),終止系爭契約,並命被告就經禁止處分之終止保險契約請求權及終止後可受領之解約金進行換價,並請被告將解約金開立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逕寄原告,由原告受領。惟被告於109年4月27日聲明異議,陳稱:已就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新北分署非得逕行終止保險契約並核發換價命令。要保人陳春惠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與一般財產權有別,具有一身專屬性,要保人對終止權行使與否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且換價命令送達時,解約金債權尚未條件成就,無條件成就之解約金債權存在云云。原告認為被告聲明異議不實,乃依法提起訴訟。又新北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向被告核發扣押及換價命令,終止訴外人陳春惠系爭保險契約,並許原告收取終止後之解約金,應為有效。被告並不爭執系爭保險有附條件之債權存在,僅抗辯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時條件尚未成就,因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規定,附條件債權本得為強制執行標的,是被告異議應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前段之「不承認」,顯見被告並不爭執系爭保險契約係為有附條件債權存在之契約,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保險契約解約金既為要保人之財產,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執行分署於必要範圍內代要保人行使終止權,使保險契約之保價金具體確定為解約金債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所定對第三人金錢債權執行方法,核發系爭換價命令,由原告收取系爭解約金,於法有據。再者,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及所衍生之終止權,並不具一身專屬性,保險法第119條所定保險契約終止權屬於要保人,但非「專屬」要保人,要保人繳納保險費與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乃互為契約上之對價關係,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非被保險人生命之代替物,亦非生命權侵害之賠償金,保險契約並非發生在身分關係之契約,自非屬身分上之權利,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並無不同,不具專屬性,故得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陳春惠395,83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陳春惠迄今未終止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迄今仍存續中,未曾產生解約金,解約金為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自屬無據。
㈡、又被告前已就新北執行分署108年12月18日、109年1月13日新北執乙096年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扣押命令,均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爭執陳春惠之債權存在,併就數額有爭議而具狀聲明異議,新北執行分署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原告,由原告決定是否對被告提起訴訟,不得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之聲請逕向被告發出系爭109年4月21日新北執乙096年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收取命令。新北執行分署所發系爭收取命令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規定,暨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判意旨,自非有效成立。
㈢、再者,被告並非執行名義之當事人及繼受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不受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另本件被告與陳春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亦僅為扣押命命後,續行核發換價命令之程序,要無從以此規定,得逕推論新北執行分署有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新北執行分署竟命被告(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顯屬違法執行,自不生執行之效力。
㈣、人身保險契約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由他人(包括原告、新北執行分署)代位(或代為)終止,且要保人陳春惠亦未表示終止保險契約,新北執行分署自不能反於契約當事人之意思以執行命令逕為終止保險契約,本件自不發生原告所主張得請求之解約金。苟他人(包括原告、新北執行分署)得代要保人陳春惠終止保險契約,係嚴重侵害保險人及受益人之利益,妨害交易安全。且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則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故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均繫於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或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利,則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是原告主張他人或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陳春惠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顯不足採。
四、本件訴外人陳春惠前積欠原告土地增值稅債務30,986,767元,經原告移送新北分署為強制執行,新北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陳春惠前自任要保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均為人壽保險。新北分署於109年1月13日以系爭扣押命令向被告表示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所生之金錢債權(含解約金及其他受益金)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義務人清償,被告嗣於109年1月31日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新北分署復於109年4月21日以新北執乙096年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被告就經禁止處分之終止保險契約請求權及終止後可受領之解約金進行換價,將解約金開立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逕寄原告,由原告受領。被告再於109年5月4日2日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系爭保險契約如於109年4月23日終止,保險解約金金額為395,835元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新北分署109年1月13日及109年4月21日新北執乙096年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被告109年1月31日、109年5月4日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新北分署業以系爭換價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准伊收取系爭解約金,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解約金予陳春惠,並由伊代位受領系爭解約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人壽保險契約雖係要保人支付對價而成立之長期契約,但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其中亦包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等之利益,如認第三人得以任意終止有效存續之保險契約,恐將嚴重影響多方利益,此與單純之證券、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財產性質顯不相同,故人壽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應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他人不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況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即人身無價,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並非單純經濟上債權債務之關係,如因債權債務關係,即可任意對於他人之人身保險為得喪變更改變之權利,無異認為債權債務關係價值高於人身價值之意,而允許因債權債務關係而變動基於人身專屬之契約關係,甚至以此作為換價之手段,實非妥適。尤以被終止之保險契約,本係有效成立之法律關係,如允許某債權人終止他人之有效合法契約,因而產生特定債權優先之結果,亦與債權平等之原則相悖。是以,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陳春惠向被告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性質,陳春惠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終止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新北分署應無逕為代陳春惠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
㈡、原告雖主張:新北分署基於換價之必要,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有關財產權換價程序之收取權規定,立於陳春惠之地位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之形成權,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轉換為具體之解約金債權。且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13條、第114條、第28條規定,可知保險契約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要保人一經法院宣告破產,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得由破產管理人終止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前段亦有類似規定,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無一身專屬性,新北分署自得行使陳春惠之終止權云云。惟按保險法第28條之規定乃為因應破產法上之破產制度而設計,就債務人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迅速予以變價成現金分配予債權人,而為保險契約之例外法定終止事由。況以立法者僅於保險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就非債務人可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為特別規定,顯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益見立法者認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專屬債務人一身權利,方於破產、債務清理等特殊情形時,以法律規定賦與非債務人保險契約終止權,本件既不符合前開特殊之法定終止事由,自難予以比附援引。又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受益人非經要保人之同意,或保險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不得將其利益轉讓他人。保險法第110、111、113、11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前揭條文係就受益人之指定、法定受益人及受益權之轉讓所為規定,要與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無涉。人身保險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性,已如前述,與一般財產權有別。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不具一身專屬性,尚無可取。
㈢、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核發收取命令本身即為執行法院進行換價之方法,由執行法院以命令授與執行債權人收取權,以收取被扣押之債權,並未規定執行法院為核發收取命令,得先行或同時終止或解除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且依同法第119條、第120條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由認為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之債權人提起訴訟,以解決雙方爭執,可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為執行時,僅得形式審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無金錢債權,不得實體審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亦無從創設或變更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準此,執行法院並無逕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原告主張基於換價之必要,新北分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新北分署並無以核發系爭換價命令之方式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已如前述,其逕以系爭換價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原告以系爭保險契約業經終止,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系爭換價命令授與之收取權及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解約金395,835元,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陳春惠395,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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