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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409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張振盛
被告
張淑晶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七六四○二號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250元之裁判費債權,聲請對原告之不動產、銀行帳戶、證券帳戶、薪資債權、租金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640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但原告主張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5號案件債權16,300元、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228號案件裁判費、106年度重上字第911號案件裁判費、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0號案件債權347,357元及裁判費,與本件被告之執行債權抵銷,請法院擇一折抵,扣抵後原告已無執行債權。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有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228號案件債權,在106年度重上字第911號案件中已經抵減掉了。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4457號、108年度簡上字第50號案件有關盧雪玉對被告的債權347,357元,盧雪玉已經去聲請強制執行,目前還在扣押中,怎麼可以重複請求,況且盧雪玉跟原告是製造假的債權移轉,原告根本不知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就其與原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判決確定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於109年7月14日以109年度司聲字第789號裁定確定原告應賠償被告所繳納之第

一、二審裁判費5,25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109年7月20日以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89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9年8月間核發執行命令,就原告所有不動產為查封,及就原告對第三人之債權在5,250元,及自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42元範圍內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6402號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執字第76402號確定訴訟費用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判決、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89號裁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至110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本件執行債權經抵銷後已消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而查,原告前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4,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認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6,300元,並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0元,及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雖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但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被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30頁),足認原告對被告有不當得利債權16,300元,及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存在,則原告主張以此債權,與本件被告之執行債權(即5,250元,及自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42元)為抵銷,應屬有據,堪認本件被告之上述執行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程序撤銷,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6402號確定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4091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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