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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8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被告
李丞軒(原名李世揚)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王世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參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林鴻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景睿,有原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並經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47-1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而為偽造或變造,竟被告以系爭本票取得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15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顯然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造成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參與原告公司之投資,依據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1條第4款約定,原告公司因而執有被告及訴外人謝卓燁、臺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菲爾公司)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63,746元、發票日為107年11月13日之本票,嗣因摩菲爾公司拒不清償積欠之債務,原告公司遂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017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詎原告聲請上開本票裁定後,被告卻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司票字第2115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然原告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乃偽造、變造且欠缺基礎原因關係,故原告乃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至被告固稱:「緣被告告知蘇淑茵因為系爭協議書記載之應付帳款中關於合和公司約1億2000萬元、摩菲爾公司之約399萬元並不能真實反映原告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固然是依據立本會計師事務之查核結果,但似忽略合和公司、原告、摩菲爾公司間因為關係企業而互相借貸往來之因素),被告認為要求由被告、謝卓燁與合和公司共同簽發約1億2000萬元之本票,以及由被告、謝卓燁和摩菲爾公司共同簽發約399萬元本票,具有極大風險,並不公平。」云云,惟查:

⒈秋雨公司當時參與「原告公司」之增資,其參股之每股價值係依據原告公司之資產、負債狀況為評定,以投資方而言,其係依據被投資方之公允價值參與投資,被投資方則充分揭露公司實際經營狀況,並對投資方價值評估握有最終否決權利,就投資關係而言,係雙方各自評估條件後之最終結果,並不存在被告所稱「不公平」之狀態。依「系爭協議書」第2.1條第4款、第5款之約定,當時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係各積欠原告公司122,722,289元、3,963,746元,就此原告公司對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之債權係計入原告公司之權益中,係當然重大影響秋雨公司參與原告公司之價值估算。

⒉再者,被告主張秋雨公司參與投資原告公司而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係「似忽略合和公司、原告、摩菲爾公司間因為關係企業而互相借貸往來之因素」云云,然查:

⑴被告並未證明所謂「合和公司、原告、摩菲爾公司」是如何具備關係企業之關係,亦未說明所謂「互相借貸往來之因素」是指何意?是否為借貸關係?若是,其借貸金額?借貸證明?對此重要事實證明部分均付之闕如,僅以一語帶過即作為持有系爭本票之緣由實屬無據。

⑵再查,秋雨公司參與投資原告公司時,依據會計師查核原告公司財務資料,當時財務資料中並未揭示任何有關原告公司尚有積欠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被告及謝卓燁款項之問題,是,原告公司既無積欠債務即無簽發任何本票之必要。

⑶且,秋雨公司查核原告公司財務資料時,並無限制或要求排除任何特定之負債,被告、謝卓燁、合和公司及摩菲爾公司若真對原告公司存有債權,其均可於秋雨公司查核時忠實提出,以顯現當時原告公司之真實價值,秋雨公司並會依原告公司真實價值決定是否參與投資;然查,被告既未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明白、清楚揭露尚存有任何債權,當時原告公司之財務資料亦無積欠被告款項紀錄,核諸經驗法則,意謂於107年11月13日時,原告公司並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自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

㈢被告另辯稱:「林鴻昌…一方面表示『協議書不要再修改了』、『不會發生(執行本票)』等語,另一方面同意日後再行相互對帳確認原告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確有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積欠原告款項之情事,亦將以原告向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採購廣告版位之方式補足,於此之前先由原告公司簽發反擔保本票,故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蘇淑茵經被告說明後,同意代表原告簽發反擔保本票,此即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緣由。」云云,然查:

⒈秋雨公司參與投資原告公司係依據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其他人均無權代秋雨公司董事會為任何之決定,包括是否投資原告公司或增加、免除原告公司任何之權利義務,遑論秋雨公司未以本身或法人代表當選原告公司董事前,並無實質決定原告公司權利義務之權利,被告上開說法,除與實際情況不符,亦與經驗法則牴觸。

⒉原告公司資產負債狀況係真實表彰公司價值所在,於正常投資情況下,投資方均不會刻意要求隱瞞或不完全揭露被投資方負債狀況,未充分揭露之後果即可能導致投資方之投資遭受重大虧損,故秋雨公司無任何誘因要求被投資方不揭露負債。

⒊被告未能證明其對原告公司存有任何債權已如上述,原告公司是否如被告所稱有積欠被告、謝卓燁、合和公司及摩菲爾公司債務,蘇淑茵既為原告公司當時負責人其不應不知曉,且蘇淑茵既代表原告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依該協議書第四條、第4.3條規定,擔保當時「原告公司」至107年12月28日完成公司變更之日止無其他債務存在,並依第5.3條第2項、5.4條第4項、同條第17項約定,承諾不得為任何有損原告公司財務狀況或使主要資產發生重大不利變化之行為,此均足證蘇淑茵並不知悉有被告所稱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無簽發任何本票之正當理由。

⒋末查,經會計師查核結果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係各積欠原告公司122,722,289元、3,963,746元,依「系爭協議書」第2.1條第4款、第5款之約定,當時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各與被告、謝卓燁按上開金額各共同簽發1張本票,換言之,合和公司與被告、謝卓燁負擔1個本票債務,摩菲爾公司與被告、謝卓燁負擔1個本票債務,但以目前所知,被告竟已簽發至少4張本票,等同原告公司需承擔4個本票債務,此與被告所稱執有系爭本票之緣由不同,亦可證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無基礎法律關係存在。

⒌依被告上開「故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蘇淑茵經被告說明後,同意代表原告簽發反擔保本票,此即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緣由」可知:

⑴被告為事實上控制當時原告公司、合和公司及摩菲爾公司之人。

⑵被告主導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4張本票。

⑶被告未告知秋雨公司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4張本票存在之事實。

⑷被告主張4張本票存在之事實與「系爭協議書」之揭露之事實明顯不同。

⒍本案,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公司對其存在有任何債務存在,其持有之系爭本票並無基礎法律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告公司即得以拒絕給付;復查,被告若未經蘇淑茵同意而簽發系爭本票,其即屬無權代理,逾越代理權之簽發本票行為亦同屬偽造行為;末查,被告於4方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就攸關原告公司投資價值至為關鍵之2筆債權,另以簽發4張不實本票方式一筆勾銷,除為詐害秋雨公司之權益外,亦屬利用其為原告公司實質控制人關係,以本票簽發行為圖利自己,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亦有涉犯背信罪之嫌。

㈣就證人蘇淑茵、許家菁、王慧綾及被告於原告與合和公司間在臺灣高等法院之109年度重上字第724號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下稱724號案件)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蘇淑茵、許家菁及被告就當時原告公司簽發包含本案系爭本票在內之6張本票簽發過程顯係虛偽:

⒈依證人王慧綾110年5月12日於724號案件之作證內容「法官:『證人是否有見證原證3系爭協議書簽署之事宜?』、證人王慧綾:『有。合約由我撰擬的,我是受秋雨公司的委託,撰擬之後我交給秋雨公司,秋雨公司有交給上訴人公司,但是雙方對於內容一直都有意見,到簽約前一天都還在做調整,到了簽約當天107年11月13日到上訴人公司辦公室,我、被告、謝卓燁、林鴻昌(秋雨公司人員)四人從頭到尾都在場,蘇淑茵後來才來,契約書上面蘇淑茵的簽名是他當場簽的,另外合和公司負責人李麗淑、摩菲爾公司負責人李潮旺也有到場,親自在契約附件聲明書上簽名,契約及附件聲明都是當場簽的,另外契約所提到的本票,也是當場由發票人簽的。契約的部分秋雨公司並沒有當場簽,而是在其他人都簽蓋之後,我才拿回去秋雨公司蓋章。』。」可知:

⑴原告公司與秋雨公司間之「系爭協議書」係於107年11月13日由蘇淑茵親自簽署,且此亦與該協議書末記載之簽署日期一致。

⑵復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2條「甲方至遲應於預定之認購繳款日將下列文件交付乙方,乙方始繳納股款;交付文件為影本者,甲方應加蓋公司印鑑且由甲方董事長於影本載明正本影本相符並簽名(不得僅為蓋印):」約定,其中:

①依「系爭協議書」第2.2條第2款、第3款約定,秋雨公司繳納股款之前提要件,須包括由原告公司分別提出由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依據第2.1條第4款、第5款約定,出具之聲明書、本票、本票授權書影本等文件,且該等文件並需經原告公司董事長蘇淑茵親自簽名。

②然,就合和公司簽發予原告公司之本票而言,依合和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麗淑110年2月4日於724案件作證內容「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是否為本票上記載的107年11月13日發票日?』、證人李麗淑:『應該是。』。」可知,合和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麗淑簽發「系爭協議書」附件2之聲明書、附件7之本票、本票授權書正本時間為107年11月13日。

③查,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必須先取得合和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及本票、本票授權書正本後,方能影印,並製作影本,由當時原告公司董事長蘇淑茵依上開約定於影本上親書「與正本相符」並親自簽名「蘇淑茵」於其上,方能依上開約定交秋雨公司收執,秋雨公司亦方會依約定匯入增資款,合和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麗淑既證稱係於107年11月1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相關文件,對照證人王慧綾之證詞,已可確定蘇淑茵於「107年11月13日」當日確有出席親自簽署「系爭協議書」無疑。

⑶是,蘇淑茵110年2月4日於724案件作證內容「…因為隔天就要和秋雨公司簽約,我就先在契約上簽名,然後就離開了。契約簽訂日是107年11月13日,因此我應該是在107年11月12日在簽約上簽名,並且吩咐許家菁開票的事情。」、「法官:『請確認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與交代許家菁開票的事情是同一天嗎?』、證人:『是同一天,都是在契約記載日期的前一天。』。」之陳述內容即與事實不符。

⒉就蘇淑茵同意簽發本票部分亦非事實

⑴依蘇淑茵110年2月4日於724案件證述內容「法官:『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是否曾代表上訴人公司簽發本票?』、證人蘇淑茵:『我沒有簽過本票,當時因為秋雨公司要來投資,我是股東,當時實質負責人是李丞軒,他商請我當董事長,但我不參與上訴人的經營,李丞軒如果要向銀行借款或有重大標案等業務會告知我說有這件事要進行,我都沒有參與公司業務,秋雨公司要來簽約的前一天晚上,因為我是名義董事長,需要用我的名義簽名,我並沒有參與和秋雨公司相關協商內容,李丞軒跟我說在秋雨公司為了要投資而來了解上訴人公司相關會計情形時候,有提到上訴人和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之間互相有債權債務的關係,帳面上合和和摩菲爾公司欠廣豐錢,但是只是帳面上的處理,實際上有無欠款還有做比較細部的對帳,而摩菲爾和合和公司有開擔保對原告公司債務的本票,所以原告公司也要開本票反擔保,因為我尊重李丞軒是實際的負責人,所以就同意,請李丞軒的秘書許家菁進來,我跟許家菁說李丞軒有事要吩咐他,是有關於本票的問題,你就照他指示辦理,我並沒有指示他有關於開立本要之具體內容。』。」;惟查,證人所述內容實與經驗法則牴觸而非事實:

①依證人蘇淑茵於724號案件之作證內容「法官:『許家菁在公司職務?』、證人蘇淑茵:『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參與公司經營,對於他們是公司什麼人我不清楚,我知道許家菁都在幫李丞軒,我不知道他在公司承辦業務及內容。』。」之內容:蘇淑茵所知者為許家菁係被告之秘書,為何蘇淑茵要將開立本票之事情特別囑咐秘書人員辦理?是開立本票係屬秘書業務範圍?又抑或為蘇淑茵知悉許家菁保管原告公司印章?由蘇淑茵上開證稱內容觀之,顯然均非二者,是,蘇淑茵囑咐許家菁與開立本票間客觀上欠缺人與物之連結。

②再者,既被告已取得蘇淑茵之同意開立本票,為何不是由被告逕自指示財務人員或其秘書許家菁辦理,而是由自稱不清楚公司及許家菁業務之蘇淑茵,再行指示許家菁依照其指示聽從被告意見辦理,蘇淑茵之說法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就由不清楚公司、許家菁業務狀況之蘇淑茵特別指示許家菁聽從被告意見開立本票事件本身係極端不合常理。

⑵再查,依許家菁110年2月4日於724號案件之作證內容「法官:『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間,有無保管原告公司大小章?』、證人許家菁:『我保管的是便章,公司登記的章是由李丞軒和財務保管。』。」、「法官:『有無拿來作本票簽發時使用?』、證人許家菁:『只有1次,公司有新的投資者要進來,蘇淑茵跟我講要我協助李丞軒開立本票,內容由李丞軒跟我講,那時候開6張票…當時蘇淑茵並沒有跟我說要如何開,只是說李丞軒會跟我講,李丞軒就給我範例,當天就製作了,因為李丞軒說隔天要用,製作的時候蘇淑茵不在,他講完就離開了…』。」:

①如上所述,蘇淑茵囑咐許家菁開立本票本身,即屬極端不合常理之事,許家菁與開立本票間無任何連結,自稱對原告公司業務毫不了解之蘇淑茵,如何能知道要指定誰處理開立本票事宜之人?蘇淑茵「指示許家菁要聽從李丞軒的意見開立本票」成立前提須建立在,蘇淑茵了解並負責原告公司內部運作,且,蘇淑茵知悉許家菁之職務範圍,而許家菁事實上確係負責為原告公司開立本票之人,否則在公司正常運作下,憑空任意指定第三人係不可能達到以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之目的。

②再者,當時原告公司為何要以許家菁保管之便章開立6張本票,依許家菁於724號案件證述,便章是「用在合約或是報價單為主,或是對外常態性的文件會用。」等用途,便章並不作為開立本票之用,縱,當時確有開立本票之必要,正常情況下亦不應以便章作為簽發本票之印章。

③若以許家菁作為被告之秘書,並係以其保管之便章作為簽發6張本票之用,復以,蘇淑茵事實上並非於107年11月1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等事實觀之,可以合理推知,事實上許家菁係受被告之命簽發6張本票,蘇淑茵於107年11月12日晚間根本未指示許家菁聽從被告意見簽發任何本票,職是,系爭本票確為被告指示許家菁以其所保管之便章盜蓋偽造開立無疑。

㈤被告前雖以簽發本案系爭本票係為作為反擔保本票之用,並就取得系爭本票主張曾向林鴻昌表明,並取得林鴻昌之同意,惟依110年9月24日證人林鴻昌於原告與合和公司間之724號案件之證述內容,則與被告說法歧異,茲說明如下:

⒈林鴻昌並未代表秋雨公司談判投資原告公司

⑴依證人林鴻昌於724號案件證述「法官『有無受李丞軒之邀,聘任擔任原告公司財務顧問?』;證人林鴻昌『之前他有好幾家公司,有請我擔任他公司的顧問,包括廣豐、摩菲爾、合和等公司。』。」、「法官『在上開系爭協議書的磋商過程及簽訂增資協議書時,你的角色為何?』;證人林鴻昌『我幫忙看文件,雙方有什麼問題或事務性事情我就幫忙看。』」內容可知:

①證人林鴻昌於秋雨公司參與投資原告公司之前即認識被告及謝卓燁,並接受被告之專業諮詢,而非秋雨公司決定評估投資原告公司時,方代表秋雨公司協助評估投資標的。

②且,證人林鴻昌僅因同時認識秋雨公司及被告,故於秋雨公司評估投資原告公司時,僅作為部分問題或事務性事情傳遞之管道,但證人林鴻昌並非代表秋雨公司決定是否投資原告公司之人,亦無權利代表秋雨公司決定相關投資條件。

⑵再依證人林鴻昌該日證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證人記憶所及在簽立增資協議書之前,合和公司或李麗淑或李丞軒有沒有向你表示希望原告公司開立跟上證11金額相同的反擔保本票給合和公司?』;證人林鴻昌『沒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簽訂增資協議書當天,合和公司或李麗淑或李丞軒有沒有向你表示原告公司已經開立跟上證11金額相同的反擔保本票給合和公司?』;證人林鴻昌『都沒有。』。」等內容:

①證人林鴻昌上開證述已清楚說明被告於簽署系爭系爭協議書之前或當時,從未提及有開立任何反擔保本票之事。

②且查,林鴻昌並非代表秋雨公司談判投資原告公司之人,若確有簽發反擔保需求時,原告不解被告有何理由不直接向秋雨公司表明,而卻是向林鴻昌表明之用意何在。

⒉被告主張反擔保本票不符合投資慣例

⑴依證人林鴻昌該日證述「法官『你知道原告公司對合和公司確實有此債權?』;證人林鴻昌『當初他們討論到最後,秋雨公司要確認有此金額存在,才有投資價值,如果沒有這個價值秋雨公司就不會投資或用比較便宜的價格去投資。』。」 內容:

①秋雨公司評估原告公司投資價值時,係經會計師實地查核原告公司財務報表後確認原告公司對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確有各122,722,289元、3,963,746元之應收帳款債權,並按此計算原告公司之投資價值,故,上開2筆應收帳款債權對秋雨公司而言,其並非從天而降、憑空出現。

②若按被告主張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依系爭系爭協議書所簽發之本票,未考量「合和公司、原告、摩菲爾公司間因為關係企業而互相借貸往來之因素」,則顯與會計師查核資料及秋雨公司簽署系爭系爭協議書時所知情況完全不相符合。

③被告若認原告公司、合和公司及摩菲爾公司間有任何需進行對帳事宜,因此3家公司均為被告可實質控制,被告應於秋雨公司進行實地查核或實際投資前將帳務釐清清楚,而非於同意秋雨公司之投資條件後,事後方肆意以對帳為由,藉控制原告公司印章之便,無由任意虛偽簽發本票,虛增原告公司債務,減損原告公司之價值。

⑵被告雖主張證人林鴻昌同意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反擔保本票,惟依證人林鴻昌於724號案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何時知道有原證一的本票存在?』;證人林鴻昌『後來因為我當廣豐負責人要催討應收帳款時才發現這張本票。』。」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林鴻昌根本不知悉有被告所稱之反擔保本票存在,遑論事先同意被告虛偽簽發反擔保本票。

㈥被告110年5月12日於724號案件作證時已明確陳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時開立反擔保本票的金額多少及開立幾張?』;證人李丞軒『當時我叫他同額互開,各開1張,後來就是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給我、我太太及合和公司各1張,以及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給我及我太太、合和公司(應係摩菲爾公司)各1張,一共6張』。」,縱以被告之主張「合和公司、原告、摩菲爾公司間因為關係企業而互相借貸往來」之事由而論,若原告公司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須進行所謂對帳,於正常狀況下,應係就雙方互負之債權債務為抵銷後得出一方積欠他方之金額,結算後之金額斷不會等於一方結算前原所積欠他方之金額。然查,本案,被告於控制原告公司及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期間,其並無進行所謂對帳,而於秋雨公司投資進駐原告公司後,亦從未主動要求對帳,以被告不分青紅皂白概以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積欠原告公司之122,722,289元、3,963,746元作為虛偽簽發本票之依據,從被告虛偽簽發本票之行為觀之,被告顯然並無進行所謂對帳主觀上意圖,而係僅欲藉簽發虛偽本票將其與謝卓燁、合和公司及摩菲爾公司對原告公司之本票債務一筆勾銷。況且,被告既主張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6張本票係用作反擔保之用,用以擔保被告、謝卓燁及合和公司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122,722,289元之本票、被告、謝卓燁及摩菲爾公司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3,963,746元之本票不被執行,惟從被告等人實際聲請本票執行狀況而言,事實上已超乎其所主張之債權債務事實,而有以訴訟方式達到詐欺得利之結果。

㈦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本票係由時任原告董事長蘇淑茵代表原告所簽發,此有系爭本票上所蓋原告大小章印文可稽(小章部分即為蘇淑茵之章),原告109年1月「民事起訴狀」主張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實非屬原告公司簽發而為偽造云云,並不足採。

㈡系爭本票係由時任原告董事長蘇淑茵代表原告所簽發,其上所蓋原告大小章印文係為原告當時對外使用之其中一組大小章,故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實非屬原告公司簽發而為偽造云云等,並不足採:

⒈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7年12月28日已變更為林鴻昌,此有原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變更事項表(原證二)可稽,蘇淑茵雖為原告公司前任負責人,然,本公司重要印章樣式皆與本件系爭本票蓋用之印章有別,是以,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實非屬原告公司簽發而為偽造。」等云云。

⒉惟查,一般公司本會使用多組不同之大小章,並非僅以公司登記章作為唯一對外使用之大小章,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系爭協議書第11頁記載:「附件9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樣式清冊(下稱系爭印章樣式清冊)」,顯示原告公司確實有多組不同之公司大小章。

⒊實則,原證1之本票與原證5之其他本票上所蓋之公司大小章皆與「系爭印章樣式清冊」中項次7之便章相同,且該便章當時為原告公司最常對外使用之公司大小章,包含與其他公司簽約之用,故可證明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公司所簽發無疑,原告主張「本公司重要印章樣式皆與本件系爭本票蓋用之印章有別,是以,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實非屬原告公司簽發而為偽造」云云,顯無可採。

㈢至於被告109年4月6日「民事答辯(二)狀」所附之被證1,為被證3嗣後增補之版本。惟無論是被證1之「項次7」欄位,或被證3之「便章3一般用」欄位,所蓋用之印鑑圖樣均為系爭本票上所蓋之大小章。換言之,不論被證1或是被證3,在印章樣式清冊中皆有列入系爭本票所蓋用之大小章,故系爭本票上所蓋之大小章確為當時之原告公司所使用之便章。併參酌被證2之各式契約書均蓋用相同大小章,顯見系爭本票並非偽造一事,並無疑義。

㈣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緣由如下:

⒈林鴻昌為被告就讀台大EMBA之同學,極受被告與被告信任,乃至於107年4、5月起受聘為合和集團(包含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後原告公司之經營權為秋雨公司取得而脫離合和集團)財務總顧問,統籌處理合和集團之財務。林鴻昌復為秋雨公司增資原告公司一事之居間仲介者,渠為秋雨公司董事長陳慧遊之舊識,前與陳慧遊在神腦國際公司共同任職多年。林鴻昌並非僅單純居間仲介,渠尚代表秋雨公司與代表合和集團之被告商議合作細節,且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陳慧遊就已先決定增資完成後即由林鴻昌接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一職(陳慧遊於其辦公室,親向被告、謝卓燁、林鴻昌三人提及),而秋雨公司增資入主原告公司後,林鴻昌即依計畫經秋雨公司指派接任蘇淑茵之董事長職務。

⒉代表秋雨公司方面之林鴻昌於107年11月8日始提供系爭協議書稿予被告,並告知被告107年11月13日即要簽約。經被告瀏覽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該協議書竟要求由被告、謝卓燁和合和公司共同簽發122,722,289元之本票予原告公司、由被告、謝卓燁和摩菲爾公司共同簽發3,963,746元之本票予原告公司(參系爭協議書第2頁),以及由被告、謝卓燁另簽發270,000,000元(與秋雨公司增資金額269,999,991元相當)、126,686,035元(即前述122,722,289元與3,963,746元之和)之本票各乙張予秋雨公司。惟被告認為系爭協議書記載之應付帳款合和公司122,722,289萬元、摩菲爾公司3,963,746元並不能真實反映原告公司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固然是依據立本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的結果,但疑似忽略了合和公司、原告公司、摩菲爾公司間因為關係企業而互相借貸往來,此部分帳務處理並不嚴謹,且多年來合和集團之財務主管更換多人,始終未能順利交接等因素),被告認為原告公司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須進一步對帳釐清,如於對帳釐清前,貿然簽發上開本票具有極大風險,對被告、謝卓燁、合和公司和摩菲爾公司並不公平,而雙方先前並不曾商議及開立上開擔保本票一事,且委請PWC審約之結果,PWC亦建議應刪除開立擔保本票之條款。雖經被告向林鴻昌反映,但林鴻昌一再表示「協議書不要再修改了」、「不會發生(執行本票)」等語,而不願修改協議書。

⒊被告為尋求解決,遂約林鴻昌至合和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號7樓之辦公室商議。林鴻昌提議雙方仍先依時程於107年11月1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日後再行相互對帳確認原告公司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確有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積欠原告公司款項之情事,亦以原告公司向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採購廣告版位之方式補足。被告贊同之,但提議於此之前先簽發反擔保本票,林鴻昌回應秋雨公司是上市公司不可能簽發反擔保本票,但就原告公司簽發反擔保本票部分,林鴻昌則予贊同,雙方乃達成共識,而被告之妻謝卓燁亦同在辦公室內聽聞上開事項(另一見聞者為被告之秘書許家菁,且簡玉樹、陳俊豪亦可為證)。

⒋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請當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蘇淑茵到合和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號7樓之辦公室商談,向她說明秋雨公司增資原告公司之最新進度,請蘇淑茵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並告知蘇淑茵前述須由原告公司開立反擔保本票之原因,徵求蘇淑茵同意。蘇淑茵經被告說明後,認為有理,同時出於對被告之長期信任(原告公司在被告之戮力經營下,日益發展,規模逐漸擴大),遂同意代表原告公司簽發反擔保本票。商談既定,被告與蘇淑茵即將坐在被告辦公室門口之秘書許家菁喚入被告辦公室,告以請伊協助開立反擔保本票相關作業之事,因被告負責商談秋雨公司增資原告公司之合約,被告較清楚狀況,故係由被告告知秘書許家菁反擔保本票開立之細節。許家菁即以前述122,722,289元本票以及3,963,746元本票之Word檔為底稿修改,而繕打並列印出已載明發票人、受款人、日期、金額等事項之本票後再蓋用如系爭協議書之附件9「系爭印章樣式清冊」中「便章3 一般用」欄位所示之原告公司大小章,而完成本票之簽發作業。次日即107年11月13日秋雨公司派員前來取回原告公司、被告、謝卓燁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後,即依約認購原告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並取得原告公司之經營權。

㈤原告前除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外,尚有對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謝卓燁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以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重訴字第1號案件,原告於該事件中亦指稱本票係偽造,惟該案一審判決已認定「蘇淑茵為原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既已代表原告公司簽發本票予被告等人,即屬有權簽發之票據,秋雨公司是否知悉本票之簽發,根本不影響本票為蘇淑茵代表原告公司簽發,乃有權簽發之事實。」而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

㈥臺灣高等法院第724號案件之110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中有關證人蘇淑茵、許家菁及李麗淑證詞之部分,可用以證明系爭本票並非偽造。該案同時亦將訟爭之本票送交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進行鑑定,業經調查局以110年度3月11日調科貳字第11003136220號函及鑑定書覆以:「鑑定結果:甲1類印文與乙1、丙類印文相同;甲2類印文與乙2類印文相同。」可佐證系爭本票所使用之大小章為原告公司之其中一套真正大小章,故系爭本票非屬偽造無疑。原證1之本票與原證5之其他本票上所蓋之公司大小章皆與「系爭印章樣式清冊」中項次7之便章相同(即原證3系爭協議書之附件9),且該便章當時為原告公司最常對外使用之公司大小章,包含與其他公司簽約之用,故可證明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公司所簽發無疑,原告主張「本公司重要印章樣式皆與本件系爭本票蓋用之印章有別,是以,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實非屬原告公司簽發而為偽造」云云,顯無可採。

㈦臺灣高等法院第724號案件之109年10月29日、109年12月2日、110年4月7日及110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10年5月12日筆錄中有關李丞軒作證證詞之部分,可用以證明系爭本票並非偽造。

㈧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及具體內容如下:系爭本票與其他5張同日簽發之本票,係被告為求達「反擔保」之目的而商請蘇淑茵同意代表原告簽發。申言之,由於秋雨公司要求由被告與謝卓燁、合和公司共同簽發約1億2,0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以及由被告、謝卓燁和摩菲爾公司共同簽發約399萬元本票予原告,被告認為具有極大風險,並不公平,故商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其他5張同日簽發之本票,以反向擔保如下原告應為行為義務之實現:原告會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再行相互對帳確認原告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如確有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積欠原告款項之情事,亦將以原告向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採購廣告版位之方式補足,俾使被告、謝卓燁、合和公司不致因共同簽發約1億2,000萬元之本票,以及被告、謝卓燁和摩菲爾公司不致因共同簽發約399萬元本票,受有遽遭原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損害。亦即亦爭本票所擔保者為「原告公司應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進行對帳以釐清債權債務關係,如確有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積欠原告款項之情事,亦將以原告向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採購廣告版位之方式補足,確保原告不會持本票進行強制執行」之行為。

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06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624號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26號刑事判決、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8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4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皆認定系爭本票並非偽造。

㈩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061號不起訴處分書雖經原告提起再議,惟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624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理由略以:「二、本案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嫌疑不足,業經原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載明甚詳,經核其認事用法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無違誤,經查:……(二)聲請意旨雖認為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然案發時(即107年11月13日)該本票發票人原告公司的董事長為蘇淑茵,此有本署檢察官上網下載之臺北市政府106年7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6589400號函及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憑。而證人蘇淑茵於原署檢察官110年3月12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為原告公司登記負責人,李丞軒是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李丞軒於107年11月12日晚上有告訴我,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要簽合約俾投資原告公司之事,因為李丞軒的其他兩家公司有欠原告公司債務,所以要開反擔保的本票給那兩家公司,李丞軒跟我說後我就相信他,我們就叫他的秘書許家菁進來跟她說李丞軒要開本票,請許家菁聽李丞軒的意思開立,我直到107年12月20幾號的董事會我才卸任等語【參他字卷(二),第138反面至139頁正面】。此核與證人許家菁於110年2月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證述相符,許家菁證稱:伊為合和公司員工,於107年11月間擔任秘書及處理公司和約用印的事情。有保管原告公司大小章,其中編號7之大小章(便章)就是由我保管。系爭本票蘇淑茵跟我講要我協助李丞軒開立,內容由李丞軒跟我講,那時候開立6張本票,包括台灣摩菲爾公司的這張在內【參他字卷(二),第123反面至124頁正面】。是既然系爭本票係依原告公司代表人蘇淑茵之意思所簽發,即難認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三)況前揭證人許家菁所用印之原告公司大小(便)章,確係原告公司於案發時使用之其中一套印章而非偽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11日調科二字第11003136220號函暨所檢附之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參他字卷(二),第147至151頁】,是聲請意旨前揭指摘尚有誤會。」此亦徵高檢署認定本票既經蘇淑茵同意簽發,且其上印文業經鑑定為真正,已足證本票並非偽造。又蘇淑茵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26號刑事案件經承審法院審理後,判決自訴不受理,理由略以:「(一)自訴人原告公司前於109年1月8日具狀向臺北地檢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告訴事實略以:被告蘇淑茵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為引進第三方投資資金,與秋雨公司、李丞軒、謝卓燁共同訂定『系爭協議書』,依約被告不得自行對外代表原告公司處理財務,不得使用公司大小章對外簽發票據,更不得使原告公司設定任何負擔予他人,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接續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2至4之本票,並分別交付給李丞軒、摩菲爾公司及謝卓燁而行使,使原告公司負擔無中生有之債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罪嫌等語;又於109年2月10日以刑事追加告訴狀補充告訴事實略以:被告又基於同一犯意,另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將之交付與合和公司以行使,使原告公司負擔無中生有之債務,而涉犯上開罪嫌等語(以上即指甲案告訴)。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9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102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公司再議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後,現經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36號案件偵查中,有臺北地檢110年6月2日北檢邦秋110偵續136字第1109043883號函及檢附之原告公司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狀、告訴補充理由狀、刑事再議狀、刑事補充再議理由狀各1份、臺北地檢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0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237頁至第412頁),是原告公司業已針對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本票致其受損害等節,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臺北地檢於109年1月8日收受刑事告訴狀後由檢察官開始偵查,首堪認定。」、「(二)……而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24號案件及臺北地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4452號案件,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102年11、12月間至107年12月底擔任原告公司登記負責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李丞軒跟我說,秋雨公司為了要投資原告公司需先了解原告公司會計情形,而因原告公司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間互相有債權債務,帳面上合和公司和摩菲爾公司有積欠原告公司款項,但實際上有無欠款還需細部對帳,故除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及李丞軒需開立本票給原告公司外,原告公司亦需開立本票給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及李丞軒作為反擔保,我尊重實際負責人李丞軒的意見,所以同意同額對開本票,我就請李丞軒的秘書許家菁進來,請許家菁依李丞軒之指示辦理開票,我沒有經手本票用印,也沒看到開出的票。這是增資協議前一天晚上即107年11月12日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89頁、第228頁至第230頁),與其前揭辯稱系爭本票開立緣由大致相符,足見其前後所述一致,尚無明顯之瑕疵可指。(三)又證人許家菁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訴字第724號案件中具結證稱:我於106年至108年3、4月在原告公司擔任秘書,工作內容為幫主管記錄、提醒行程、合約或財務事務的用印,主管是李丞軒。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間,我有保管原告公司的便章,好像是保管到107年12月。我保管的便章平常並未作為簽發本票使用,只有1次,原告公司有新的投資者要進來,蘇淑茵就要我協助李丞軒開立本票,內容由李丞軒跟我說,那時總共開立6張本票,受款人是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被告及謝卓燁4人,合和公司與摩菲爾公司各1張,被告與謝卓燁各2張,金額是依李丞軒給我的範例記載。蘇淑茵沒有跟我說要如何開本票,只是說李丞軒會跟我講,她講完後就離開了,當天後來我就依李丞軒給我的電子檔範例調整部分內容修改後,列印本票出來給李丞軒確認無誤後就用印,就交給李丞軒。當天就是本票記載發票日的前一天,因為李丞軒說是隔天要用,所以本票發票日是記載1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20頁)。是以證人許家菁所證稱之其受被告囑咐依李丞軒指示開立本票過程,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吻合,足見被告所辯,尚非子虛。」、「(四)復就系爭本票與如附表編號2至5之本票相較,除受款人及票面金額之記載或有些許調整外,該等票載發票日期均為107年11月13日,所用印之原告公司大小章亦相同,另該等本票及本票下方本票授權書內所使用之用語、字形、格式甚至錯別字均屬一致,且該等本票所用印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形式,與原告公司和秋雨公司、被告、謝卓燁於107年11月13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附件9即原告公司印章樣式清冊中之原告公司『便章3』樣式相同,而該原告公司『便章3』之大小章保管人洽為許家菁等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本票影本、上開協議書附件9原告公司印章樣式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75頁至第277頁、第279頁至第283頁、第295頁),核與證人許家菁前揭證述,其是於保管原告公司『便章3』期間內之107年11月12日受被告囑咐,依李丞軒指示同時開立同格式之含如附表編號1至5本票之共6張本票等情相符,是其證述已有上開事證可資憑佐,堪可採信。且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均有與李丞軒、謝卓燁為共同發票人,開立票載發票日皆為107年11月13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億2,272萬2,289元、396萬3,746元,而受款人均為原告公司之本票各1紙等節,有該等本票影本各1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3頁),而確有與如附表編號1至5本票所示票面金額、發票人及受款人相互對開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李丞軒向其表示原告公司與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尚待對帳結算,在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李丞軒、謝卓燁因投資案需求而須開立本票與原告公司情況下,同意原告公司對開同額本票與上開開票之人以互相擔保等情,亦非完全無憑。是綜參前開事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本票,應係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本票同時開立。」、「……(五)自訴意旨雖以系爭本票非使用原告公司登記章或支票章開立,顯然可疑,應係李丞軒與被告見秋雨公司於108年3月2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參與原告公司現金增資案後,為反制秋雨公司始製作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應係於被告卸任原告公司負責人後始開立云云。惟參前揭原告公司印章樣式清冊即知(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7頁),原告公司大小章至少有8組,用途分別有登記章、銀行章、特定合約專用章、各款便章等等,並未見限定開立本票用途之專用章,尚難僅以使用便章開立系爭本票之情即率爾推認本票開立過程有瑕疵或開立時間,復自訴意旨就系爭本票係於108年3月26日後始製作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係其單一片面推測之詞,不足採信。況觀諸其於甲案告訴中出具之刑事再議狀(見本院卷第333頁)及於本案中出具之刑事補充自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第119頁),其顯然均認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本票以及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均係李丞軒及被告基於反制秋雨公司之同一目的下所開立,退而言之,依其於甲案告訴及本案自訴之主張,縱然可採,從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本票,仍係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同時或接續開立,亦應僅以實質上之一行為評價之,而屬同一案件。」可供參照。就李麗淑之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814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案承辦檢察官認定:「……是依前開蘇淑茵、許家菁於高院109重上724號案件之證述內容,及北院109北重訴1事件民事判決之認定,堪認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即非偽造,乃取自有權簽發之告訴人,而被告持之向北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行為,難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其罪嫌不足。」等語,則該案檢察官亦認為系爭本票係屬有權簽發,足證系爭本票並非被告所偽造。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林鴻昌於該準備程序庭期作證表示:「(被告有沒有跟你講過,原告公司要跟合和公司、台灣摩菲爾公司對帳?)他有說要對帳,這個應收帳款還要對帳,沒有真實存在的話,秋雨就不會用這樣的價值來投資,但最後決定還是確認有此價值,才會投資,我記得那時候被告也很缺錢,很多標案要付錢,需要資金來週轉。」可證明被告稱有向林鴻昌表示原告公司與合和公司、台灣摩菲爾公司之間之應收帳款尚須對帳所言非虛,而所謂之「最後決定還是確認有此價值」實際上就是尚未對帳,僅是決定暫時先用此價值來計算投資數額,待日後雙方再實際進行對帳。李潮旺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2174號偽造有價證券案110年3月12日訊問筆錄,當天被告有作為證人出庭作證,蘇淑茵亦作為證人出席,該證詞可供參照。另就原告所陳報之110年11月「民事陳報狀」陳證1即臺北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475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36號及110年度偵字第18773號起訴書,該起訴書第7頁中亦已敘明:「四、至告訴人原告公司認被告李丞軒、蘇淑茵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查,被告李丞軒於簽發本票之時,仍為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公司本票開立之權利人,其夥同登記負責人即被告蘇淑茵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之本票,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完成之有價證券顯有未合,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可證系爭本票確實並非偽造。本院110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民事事件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筆錄中有證人蘇淑茵之證詞可供參照,系爭本票業經蘇淑茵授權開立而非偽造。茲就本院109年北簡字第2035號判決及109年北簡字第2034號判決,說明如下:

⒈該二判決業經摩菲爾公司、謝卓燁聲明上訴。

⒉該二判決顯係受到臺北地檢將被告與蘇淑茵以詐欺、背信罪提起公訴之影響,然而被告實屬無辜,將盡力為自身清白辯駁,於有罪判決確定前應受無罪之推定。不論刑事法院或民事法院均不宜對被告存有成見。

⒊該二判決咸認反擔保本票之開立,並未經林鴻昌(秋雨公司方面之議約代表、原告公司提起詐欺、背信告訴及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時之代表人)之同意,然查:

⑴李潮旺之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06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證人李丞軒到庭證稱:當初是原告公司先執行合和跟台灣摩菲爾公司的本票,伊不得以才以台灣摩菲爾公司名義對原告公司聲請本票裁定,108年5月間原告公司搬離,對外宣稱跟台灣摩菲爾、合和公司分開獨立,大家也就沒有來往,也是他們說不能拿出來執行(本票),他們派會計師來查後給伊看(本票)金額,但是因為慣例是年終才會做沖帳,所以實際的金額還沒有核對等語,參以告訴人原告公司、李丞軒、謝卓燁及秋雨公司於107年11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李丞軒、謝卓燁於108年3月22日委託呂朝章律師以存證信函對秋雨公司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規定買回原告公司股份,告訴人原告公司(1)於108年4月11日透過伯衡法律事務所函主張合和公司有211,139,130之應付帳款、不當受領3,153,150元、4,740,171元,(2)於109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台灣摩菲爾公司、合和公司有代銷廣告版面、借款、客戶匯錯款18,960,729元、140,116,350元,有訊問筆錄、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伯衡法律事務所108年4月11日108年度律函字第1080411001號、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是秋雨公司與李丞軒、謝卓燁簽立系爭協議書前,赴告訴人原告公司實地查核,對李丞軒實際經營之廣豐、台灣摩菲爾、合和公司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理應知之甚詳,否則為何要求合和、台灣摩菲爾公司先行簽立面額122,722,289元、3,963,746元本票之理,事後告訴人原告公司上開律師函所稱金額也與本票面額完全不同,則李丞軒所稱雙方事後未實際計算,所簽發系爭本票僅為彼此擔保一節非虛。」、「系爭本票既經告訴人原告公司當時負責人蘇淑茵授權簽發,台灣摩菲爾公司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自屬有權、合法簽發,核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礙難遽以該罪名相繩。本件純屬民事糾紛,宜循民事程序加以解決,併此敘明。」

⑵就謝卓燁之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45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案承辦檢察官認定:「……又依卷附上開協議書第2.2.2條、第2.2.3條及第11.5條之約定,台灣摩菲爾公司、合和公司、李丞軒及被告曾共同或分别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予告訴人公司或秋雨公司,而告訴人公司在其對台灣摩菲爾公司負責人李潮旺提出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案件(該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061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624號處分書駁回)主張遭盜開之本票共有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6張本票,且告訴人公司先於108年11、12月間,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後,台灣摩菲爾公司、合和公司、李丞軒及被告始陸續持如附表編號5、6、8、10所示之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有告訴人公司在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0061號案件中所陳報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狀(日期為110年4月26日)、臺北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0176、20177、21150、21151、21152、22245號民事裁定等附卷可参,其中附表編號10之本票即為本案本票,互核該等本票之發票人、受款人及票據金額均為相互對應,且發票日期同為上開協議書簽訂日期即107年11月13日,足認證人李丞軒證稱:因當時告訴人公司、台灣摩菲爾公司及合和公司尚有帳目未結算完畢,所簽發之本票(包含本案本票)僅為彼此擔保等語,應屬可採。」可資參照。

⑶李麗淑之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741號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三、卷查:(一)被告李麗淑為合和公司名義負責人,惟均由李丞軒實際負責經營,李丞軒先前亦實際負責經營聲請人、台灣摩菲爾公司,本案係因為秋雨公司欲投資聲請人,但合和公司、台灣摩菲爾公司均有積欠聲請人債務,秋雨公司要求合和公司、台灣摩菲爾公司開立本票,以擔保聲請人之債權,李丞軒認為因尚未對帳無法確定金額,認為聲請人也要對開本票以作擔保,李丞軒即透過聲請人公司之前名義負責人蘇淑茵、秘書許家菁開立本票一節,業據證人李丞軒、蘇淑茵及許家菁於高院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此有高院民事事件110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是系爭本票應為真實無誤,且被告為合和公司名義負責人,其依證人李丞軒指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難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二)另證人即受秋雨公司委託撰擬系爭協議書之王慧綾律師於高院民事案件中證稱:雙方(即請人與合和公司)帳上有應收帳款,但會計師查帳時認為會計憑證不夠完整,為確認交易金額,遂約定應收帳款金額及償還日期,並以開立本票來擔保等語,亦有高院民事案件110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與合和公司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僅金額尚待會計師查帳確認,益難謂被告有何虛列債務並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雖然證人王慧綾亦證稱不知道雙方有约定反擔保情事,然證人王慧綾僅係受秋雨公司委託,處理與聲請人之增資事宜,然而聲請人公司之内部關係如何(即與合和公司、台灣摩菲爾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本非其受託事務,故實難僅憑證人王慧綾未曾聽聞約定反擔保一事,即遽認聲請人公司與合和公司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本案應屬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及其金額之民事糾紛,與刑事犯罪無涉,且證人王慧綾已於高院民事案件證述綦詳,聲請意旨請求再予傳喚證人王慧綾即顯無必要,原檢察官為不起訴感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語,則臺灣高等檢察署亦認為系爭本票係屬有權簽發,且被告稱實際債權債務金額尚待對帳所言非虛。

⑷就謝卓燁之臺北地檢110年度偵續字第462號不起訴處分書,經原告聲請再議發回後,該案承辦檢察官仍認定應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一)證人李丞軒證稱:107年11月間,伊為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當時被告之EMBA同學林鴻昌介绍了秋雨公司参加告訴人公司的增資,並代表秋雨公司進行談判,而秋雨公司也請了會計師對告訴人公司進行淨值調查,因當時除了告訴人公司外,合和公司及摩菲爾公司也是由伊實際負責經營,且該3家公司互有業務往來,公司間彼此有應收、應付帳款會在同一會計年度一起結掉,但淨值調查時,帳目尚未沖銷,故秋雨公司要求伊開立合和公司、台灣摩菲爾公司、伊和被告共同發票之本票給告訴人公司,因伊認為該3家公司股東不同,且這些帳只是暫時未沖銷,所以伊也要求要以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反擔保本票給伊、被告、合和公司及台灣摩菲爾公司;伊係於107年11月12日晚間請許家菁開立含本案本票在內一共6張之反擔保本票等語。證人蘇淑茵證稱:102年12月至107年12月間,伊告訴人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告訴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李丞軒,伊沒有實際在告訴人公司服務,伊記得於107年11月12日下班後,李丞軒曾告訴伊,秋雨公司要投資告訴人公司,請伊過去公司,秋兩公司有派人來對帳,李丞軒還說,秋雨公司是謝卓燁EMBA同學林鴻昌介绍,因李丞軒為實際負責人,故他叫伊簽什麼文件伊就簽,因台灣摩菲爾公司、合和公司對告訴人公司負有債務,秋雨公司要求台灣摩菲爾公司、合和公司開立本票以擔保告訴人公司債權,但李丞軒認為要詳細對帳之後才能確定數額,且因前揭3家公司均為李丞軒實質經營,故李丞軒認為告訴人公司也要開立本票予台灣摩菲爾公司及合和公司等人,等於是對開本票,以作為擔保,伊聽聞後並無意見,嗣後李丞軒即責由秘書許家菁開立告訴人公司之反擔保本票,開立過程伊沒有介入,另伊不記得告訴人公司曾開立上開本票,但據伊所知,伊擔任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告訴人公司大小章是由不同會計小姐保管,如果有信貸或借貸,銀行會通知伊去簽名並配合對保,其餘告訴人公司法律行為均為李丞軒處理、時間係107年11月12日晚上,李丞軒告訴伊需開立本票做反擔保,伊才把許家菁叫進辦公室,請許家菁配合李丞軒指示開立本票等語。證人許家菁證稱原告公司與秋兩公司簽立增資協議書前一天晚上,蘇淑茵與李丞軒在公司辦公室討論與秋雨公司增資合約案和其他事務,後來蘇淑茵他們有找伊進去辦公室,蘇淑茵跟伊說李丞軒要開立本票請伊協助,後來李丞軒跟伊說要開6張反擔保本票、李丞軒在107年11月12日晚上請伊開日期為107年11月13日之本票,經提示之本票(含本案本票)係李丞軒當時要開立之本票,上面用的章也是伊保管的印章等語。互核其等證詞情節相符,可知本案本票係原告公司與秋雨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日期即107年11月13日之前一日晚間,於蘇淑茵同意下,由李丞軒指示許家菁所開立,開立含本案本票在内共6張本票係因秋雨公司在簽立前開協議書前要求李丞軒等人要就告訴人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開立本票予以確保,而李丞軒等人為避免自身權益受損遂於告訴人公司其時負責人蘇淑茵同意下,指示許家菁以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含本案本票在內共6張本票作為前揭擔保原告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之本票遭聲請強制執行時,亦得以聲請該些反擔保本票之執行而予以反制等情。而既本案本票係經告訴人公司當時負貴人蘇淑茵授權簽發,則本案本票之開立要無遭偽造之情事,嗣被告持本案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即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使公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礙難遽以該些罪名相繩。(二)又雖上開協議書第4、5條,分別載有「4.4甲方(即告訴人公司)截至本合約簽署日使用之印章(包括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以及金融機構往來留存之簽名(章)様式,全部揭露於附件9除附件9揭露者外,甲方無任其他印章。」、「5.3自本合約簽署之日起,至乙方指定或指派之人當選甲方之董事長,並辦理變更登記完成日止(下稱過渡期間),甲方應履行下列事項:⋯·3甲方將經濟部登記之印章、銀行往來使用之印章(即附件9編號1、2·11、12公司印章)及支票簿交付乙方(即秋雨公司)指定之人保管,且甲方不得變更交由乙方保管之公司印章」等文字,而可認秋雨公司自107年11月13日簽訂上開協議書起,已取得告訴人公司部分印章,然細究前開條款,秋雨公司其時所取得者應僅上開協議書附件9編號1、2·11、12様式之告訴人公司公司印章,而不包含該協議書附件9編號7所示之便章。再經核對案本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應與上開協議書附件9編號7所示之便章樣式相符,是即便秋雨公司有自107年11月13日取得告訴人公司部分印章,亦不表示本案本票於開立當時告訴人公司並無印章得以開立本案本票,進而推論本案本票係經偽造而成。(三)又告訴人公司具狀主張:本案本票於107年11月12日開立乙節絕非事實,蓋蘇淑茵簽立前開協議書之日期為107年11月13日,則蘇淑茵於107年11月12日即先行簽立協議書並交代許家菁開立含本案本票在內之6張本票乙節,即不存在,蘇淑茵既未於107年11月12日同意開立本案本票,則本案本票即為李丞軒指示許家菁以所保管之便章盗蓋偽造開立云云(詳110年10月16日刑事補充再議理由狀)惟縱本案本票於107年11月13日方開立,然蘇淑茵於該日仍為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在蘇淑茵同意、授權情況下開立本案本票,仍難謂有何偽造之情事,告訴人公司前開書狀稱「蘇淑茵既未於107年11月12日同意開立本案本票」即跳躍推論「本案本票即為李丞軒指示許家菁以所保管之便章盜蓋偽造開立」,實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難以憑採,告訴人公司亦始終未能指出本案本票並非蘇淑菌擔任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開立以佐證本案本票係未經公司負責人同意或授權情況下所遭偽造乙節,自難率爾逕論本案本票條遭偽造開立。(四)另經傳訊告訴人公司現任負責人邱景睿到庭證稱:被告和李丞軒都有做本票的共同發票人,為防止這個事情,他們就去製作這個本票(即含本案本票在內之本票)、應該不可能在簽投資協議書之前就已經開立這個本票,應該是被告變更登記為林鴻昌之後、因為就是要對抗執行,又如果開立本票是在投資協議簽立之前,照說被告等人有告訴人公司的所有印章,1.2億元金額又大,怎麼會是拿便章來蓋等語。然證人邱景睿又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是什麼時候開立本案本票等語。再依證人邱景睿之證述,含本案本票在內之本票是為了對抗執行,而既要求被告及李丞軒等人簽立本票擔任共同發票人在投資協議書簽立時就必須要提供,被告為對抗日後可能之強制執行,預先於投資協議書簽立之前就開立含本案本票在內之本票,非無可能,未必一定是等告訴人公司實際執行時,才盜填日期偽造本票。又開立本票之印章,並無規定必須要以何印章為之,故即使係以蓋印便章方式為之,亦難逕指該本票即屬事後偽造。是依證人邱景睿之證詞,亦未能有本案支票確係經偽造而成之證明。(五)又王慧綾律師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重上字第274號民事事件中雖證稱:不知道雙方約定有反擔保之情形等語(參臺灣臺北地院110年度聲判宇第227號刑事裁定),然王慧綾律師僅係受秋雨公司委託,處理與告訴人公司之增資事宜,至於告訴人公司其時內部關係如何,並非其受託事務,被告李丞軒、蘇淑茵當時之討論、約定情形,亦未必為王慧綾律師所知悉,王慧綾律師未聽聞反擔保本票存在,不表示客觀上即無該些本票存在,自難僅憑王慧綾律師未聽聞,即遽認當時並無反擔保本票存在,再推論本案本票係事後偽造。既王慧綾律師於另案已證述明確,本案告訴人公司聲請傳喚王慧綾,即無必要,併予敘明。(六)告訴人公司另聲請傳訊證人林鴻昌,然證人林鴻昌於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重上字第274號民事事件中已證稱:後來伊擔任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要催討應收帳款時才發現這張本票(即本案本票)、(法官問:蘇淑茵擔任負責人期間,除這張外,有無其他原告公司開立出去同金額的本票?伊事後知道好像有好幾張,但細節伊不清楚等語(參聲證15)。顯示證人林鴻昌對於本案本票如何開立並不清楚、亦無法明確確認本案本票之開立時間,僅證述事後知悉本案本票,是依證人林鴻昌之證述亦無法證明本案本票係事後盜填日期所偽造。又證人林鴻昌既已於另案為前開證述,本案告訴人公司又請傳喚林鸿昌,亦無必要,併予敘明。」等論述,已詳細指出原告主張反擔保本票為偽造或盜蓋一事並不可採,可供參照。

⑸林鴻昌是秋雨公司方面之議約代表,但也是後來原告公司提起詐欺、背信告訴及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時之代表人,渠與被告立場相反,故意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虛偽證稱其非秋雨公司方面之議約代表、反擔保本票之開立亦未經其同意,並非屬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訴外人秋雨公司與原告公司、被告及訴外人謝卓燁曾於107年11月1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附件9即為原告公司印章樣式清冊,蘇淑茵於107年11月12日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後於107年12月28日時變更由林鴻昌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告所執之被告與訴外人謝卓燁、摩菲爾公司於107年11月13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963,746元本票,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017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已經獲本院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前述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相關裁定及本票、裁定等卷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17、27至49頁),應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所為主張,業經被告否認如前,並以前詞置辯,核兩造所為陳述,爭點厥為:⒈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⒉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做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現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倘票據非由商號(法人)有權代表(代理)之人所簽發,屬無權簽發之偽造行為,商號(法人)自不負該票據行為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依上判決意見的反面解釋,若票據是由法人當時合法的法定代理人本於代表權所簽發時,即難謂該簽發票據的行為屬於偽造而不對法人發生票據效力。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然將系爭本票暨授權書原本連同訴外人秋雨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附件九系爭印章樣式清冊」原本,送請調查局進行印文鑑定,送鑑資料及分類為:「㈠107年11月13日本票原本1紙;其上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欄之『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蘇淑茵』印文依序編為甲1類、甲2類印文。㈡系爭印章樣式清冊原本2紙;其上編號7『便章3一般用』之『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蘇淑茵』印文編為乙類印文。」,鑑定方法為:「重疊比對」、「特徵比對」,該比對鑑定結果為:「甲1類、甲2類印文與乙類印文相同」,此有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9月7日調科貳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5-251頁),堪認系爭本票上印文之大、小章,即為系爭印章樣式清冊項次編號七之一般用便章,且該2枚大、小章均有保管人,確實為原告公司用章之一,並非偽造或變造。徵以訴外人許家菁亦於第724號案件中證實有蓋用在系爭本票上,前述該清冊項次編號七之章確為其所保管之便章,且只有1次,原告有新投資者進來,蘇淑茵跟她說要協助被告開本票,內容由被告跟她講,那時候開6張票,蘇淑茵沒說如何開,只是說被告會跟她講,被告就給她範例,開完也沒有通知原告公司財務會計人員申請或登記,因為是被告交辦,不是財務辦理,沒有做記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益可得證系爭本票是原告公司當時負責人蘇淑茵本於原告代表人的地位概括授權指示開立,且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印文並非偽造之事實,又6張本票中牽涉臺灣高等法院第724號案件之本票所使用原告大小章,同經調查局鑑定結果並非偽造(見本院卷二第45-50頁),益見系爭本票並非偽造,至系爭本票究竟是否票載發票日當日或前一日所開立,要與系爭本票並非偽造乙節無何影響。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大、小章並非原告公司所有、使用,系爭本票為偽造云云,顯然與事證不符,即難採認。

㈡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承前㈠,被告所執系爭本票為原告公司蓋用當時有效之公司大、小章所簽發,故並非偽造,業如前述。又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另以原因關係抗辯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仍應由原告先證實系爭本票債權為無實際債權關係,卻簽發系爭本票事實,再由被告就其抗辯並非無原因債權關係,而係有原因債權關係之反擔保無名契約為舉證。經查:依原告所提的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7-38頁),其上並無任何原告應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之明文約定,且依臺北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475號、110年度偵續第136號及110年度偵字第18773號起訴書附表所示(本院卷二第212頁),李丞軒含其配偶謝卓燁實際執有原告之本票金額加計合和公司與摩菲爾公司所執有原告之本票金額,已達3億8,005萬8,105元,也明顯超出系爭協議書中,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承諾尚欠原告款項之金額。又依證人許家菁證言所述過程,系爭本票之簽發,顯為蘇淑茵概括授權後,由被告所主導簽發,然原告及被告、訴外人謝卓燁、秋雨公司於系爭本票發票日之107年11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非但沒有任何關於前述所稱簽立反擔保本票之相關記載,反而在第2.1條第4款、第5款還約定訴外人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分別聲明對原告截至107年6月30日之應收帳款債務122,722,289元、3,963,746元均屬真實,並由訴外人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分別與被告及謝卓燁共同開立上開金額同額本票,授權原告填載到期日,在第4.3條更約定原告(當時登記負責人蘇淑茵)、被告及謝卓燁於完成相關公司變更之日止,均擔保「甲方(指原告公司)無任何未向乙方(指秋雨公司)揭露之負債、義務、負擔及或有負債,足致其業務、財務、財產、營運或股東權益產生重大不利影響,或足以實質影響乙方對於認購標的股份之判斷。第4.3條所稱『重大』或『實質』係未揭露負債、義務、負擔及或有負債對於甲方財務報表之影響,達甲方107年10月31日自結財務報表之淨值達百分之5以上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8、30頁),且系爭協議書對於各方權利義務之約定條款甚為詳盡仔細,若果確實有此等總金額如此龐大之多張反擔保本票又豈能在系爭協議書中毫無提及,又豈能對反擔保本票採取如此放任之方式致使高於所欲擔保之上開122,722,289元、3,963,746元兩筆金額總和達數倍之多,且前揭反擔保本票之總金額亦遠高於系爭協議書之主軸即增資計畫金額269,999,991元(見本院卷一第27頁),遑論其他各條款所記載之金額,而金額較低者尚且在系爭協議書周密詳盡約定,而金額龐鉅者反而略過未提,甚將造成系爭協議書之各聲明及擔保失其約定目的,其輕重失衡至極,有悖常理,顯而易見。甚者,以票據作為擔保債權目的之方式,固為法之所許,但被告所謂之系爭本票原因債權為反擔保云云,就其內容,乃是為避免其已經依約共同開立之其他本票,遭到原告依票據法之規定行使票據上債權之目的而為之,亦即,是為阻礙以開立本票行使票據上效力,若非得真有開立該票據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不過以此免除自身票據上義務時,則更淪為以此達到脫法或違法行為之目的而已。再參諸被告雖辯稱當時簽立反擔保本票,係經訴外人秋雨公司締約代表林鴻昌同意云云,然107年11月13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不僅簽約人中並無林鴻昌之名義(見本院卷一第38頁),且證人林鴻昌於第724號案件中已證稱其與秋雨公司沒有關係,只是認識兩方的人,並沒有代表秋雨公司在系爭協議書用印,被告沒有表示希望原告開立反擔保本票給合和公司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7-170頁)。合依前述,被告所稱簽立反擔保本票之前揭緣由云云,遍觀系爭協議書查無任何依據,亦欠缺任何其它客觀性之書證、物證等證據佐證其過程,反擔保本票及被告所稱對應債權之價值對等性亦顯然失衡,亦無任何客觀書面依據可證實系爭本票有連結何等反擔保之約定及原因債權內容,且此等系爭本票顯屬未經揭露記載之表外負債,非但與系爭協議書約款全然衝突,且所稱反擔保本票總金額龐鉅,更使系爭協議書欲降低交易風險、保障各方權益之目的盡失(蓋若確實有此等反擔保本票存在,此等反擔保本票之效力及總金額均顯然遠超乎系爭協議書之上,稍一推敲即知系爭協議書等同毫無效力可言),凡此均悖常理,原告所辯亦與證人林鴻昌所述不符,亦核與各事證殊有未合,洵難採認。基上,系爭本票係經原告當時負責人蘇淑茵概括授權簽發,雖未涉及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但被告知悉原告對被告並無積欠債務,卻透過原告當時負責人蘇淑茵概括授權指示開立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並不存在,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等證物以為證明。綜上,原告以前開主張,認為系爭本票之開立並無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事實,已為舉證使本院達可得相信之心證程度,是原告以欠缺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而提出本件訴訟,核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訴請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又本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受另案民事事件、刑事案件認定結果之拘束,亦無等另案確定終結之必要,附予敘明。至被告請求傳喚證人許家菁、簡玉樹、陳俊豪及謝卓燁到庭作證,欲證明證人林鴻昌確有同意開立反擔保本票等情,惟有無簽發反擔保本票乙節,業經本院審酌說明認定如前,本院認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洵無另傳上開證人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次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受款人 利息 1 3,963,746元 107年11月13日  未載 李世揚 年利率百分之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303元 
合    計               40,303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880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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