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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5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訴訟代理人
林明叡
被告
紀顯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680元,及其中66,406元自民國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2月12日不再請求違約金 6,000元,載明筆錄在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2年11月17日向原告(原名誠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而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所適用之信用卡差別利率計息。惟被告截至 108年10月14日止,被告累計66,106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 108年10月14日止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共欠原告 198,68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受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 │減縮為 198,680元,故訴│├──────┼───────┤訟費用中 2,100元由被告││合 計│2,100元 │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 │ │費用由原告負擔。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5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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