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932號
- 原告
- 樺福水悅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智鴻
- 被告
- 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昌衡
楊宇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0,5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支付命令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629元,及自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卷第6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樺福水悅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積欠108年12月起至109年12月止共13個月之管理費共4萬4,629元(每月3,433元×13月=44,629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629元,及自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主任委員當選證明、住戶規約、存證信函與回執、被告所有建物之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41頁、第57-97頁、第107-10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至被告法定代理人楊宇晨雖具狀稱其非被告公司之最適合清算人,已請求改派清算人云云,然此部分乃其個人事由,且其聲請改派清算人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202號民事裁定駁回。是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4,629元,及自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6日(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