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281號
- 原告
- 邱垂科(即邱創樑繼承人)
- 原告
- 邱沛甄(即邱創樑繼承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念暉律師
- 被告
- 張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及原告之被繼承人邱創樑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邱創樑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不知來歷之偽造本票向被繼承人邱創樑聲請支付命令,並藉此取得本院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243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據此聲請對被繼承人邱創樑為強制執行,然觀系爭本票關於發票人「邱創樑」之簽名,不僅已經模糊不清,且其中之「樑」字缺少「氵」,另以肉眼辨識,就可以察覺該字跡與被繼承人邱創樑之向來慣用簽名筆跡不相符,顯見非被繼承人邱創樑本人所簽發,自不發生票據債權債務之關係;況系爭本票記載之到期日為民國90年7月31日,被告卻遲至103年方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早已超過本票行使權利之消滅時效3年,被告已無票據權利可為主張;再該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之被繼承人邱創樑送達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並非被繼承人邱創樑之戶籍地址,被繼承人邱創樑從未設籍於該址,送達程序顯然有重大瑕疵,自不生支付命令確定裁判之效力;尤有甚者,被告於另案向本院聲請複查中自承「本票已經遺失」,被告並非系爭本票之實際持有人,故被告對被繼承人邱創樑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又被繼承人邱創樑之於106年10月24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及原告之被繼承人邱創樑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2紙、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36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國泰人壽保險單、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聲請查復狀、被繼承人邱創樑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364號卷、104年度司執字第140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審查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系爭本票之記載,發票人「邱創樑」之簽名,其中「樑」少「氵」,與被繼承人邱創樑慣用之簽名筆跡不符,有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邱創樑之國泰人壽保險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7-31頁),復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繼承人邱創樑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則系爭本票是否為被繼承人邱創樑所簽發,即有可疑。復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之聲請查復狀記載,被告已自陳本票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既現未持有系爭本票,已非執票人,即無從對票據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邱創樑行使票據權利而請求其給付票款。
㈢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查,系爭本票到日為90年7月31日,有系爭本票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到期日90年7月31日起算3年即至93年7月31日止不行使票據權利,時效即屬完成,而被告遲至103年10月28日始向被繼承人邱創樑聲請發支付命令,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蓋印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364號卷第1頁),則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復經原告抗辯後,其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及原告之被繼承人邱創樑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據 種類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本票 邱創樑 500,000元 90年7月13日 90年7月31日 TH 083740 2 本票 邱創樑 1,000,000元 90年7月13日 90年7月31日 TH 083741 合計 1,500,000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
合 計 15,8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