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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822號

給付工程保固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
被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卓素芬律師

殷耀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郭文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盧明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公司109年度第2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影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5頁至第22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原告新莊抽水站增設壓力溢流抽水機及附屬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10日簽訂本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應建置4部豎軸式抽水機組,於104年1月28日竣工,104年6月2日驗收完成。其中M301A及M301B抽水機(下稱1號及2號抽水機)發生異常現象,被告表示會負責檢修。惟被告卻未依約履行修補義務,致1號及2號抽水機軸心斷裂,造成抽水功能失效。原告爰於107年6月7日召開原告所轄新莊污水抽水站1號及2號抽水機故障修繕責任鑑定研商會議,被告同意由原告委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依鑑定結果判定責任歸屬。經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於107年9月21日出具(107)北機技12鑑字第215號「臺北市○○○○○○○○○道○○○○○○○○○○0號及2號抽水機故障修繕責任歸屬」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載明被告應承擔70%之責任。抽水機修補費用及委託鑑定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491,663元,故原告依鑑定結果要求被告負擔7,344,164元(計算式:10,491,663×70%=7,344,164,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主張該抽水機故障非可歸責於被告,不同意給付前開金額。被告公司在原告處尚有3標工程於109年度保固期滿,原告因此負有返還保固保證金之債務,計有八里污水處理廠第3期設備汰舊更新工程(機電標)109年7月9日到期保固保證金80,921元、109年8月13日到期保固保證金2,866,911元、新莊污水抽水站PLC設備修復改善工程109年4月23日到期保固保證金13,500元、本工程即新莊抽水站增設壓力溢流抽水機及附屬設備工程109年6月2日到期保固保證金3,884,119元,總計6,845,451元(計算式:80,921+2,866,911+13,500+3,884,119=6,845,451),且已均屆清償期,原告以其與被告應給付之7力344,164元互為抵銷,故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498,713元(計算式:7,344,164-6,845,451=498,713),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從前開鑑定結果可知,1號及2號抽水機軸心斷裂係可歸責於被告提供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所要求之抽水機軸心材質,致1號及2號抽水機故障而造成抽水功能失效,是被告提出之給付,不符合抽水機通常之效用及兩造工程契約預定之效用,故可認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致原告受有抽水機修補費用及委託鑑定費用之損害,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10項之約定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又原告代被告處理1號及2號抽水機故障,被告係因此受有抽水機修補費用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支出相關費用之損害,且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享有原告代為修補所生之利益,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又原告處理1號及2號抽水機故障情形,本係為被告應履行其應負之修補責任所為,避免因抽水機無法運轉,所導致災害影響民生安全,被告恐負擔更大損害賠償責任,顯見原告確係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目的,就被告本應負擔之修補責任而代為處理,故原告代被告履行兩造工程契約約定之義務,並未違背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應屬無因管理,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為其支出之必要費用;又1號及2號抽水機於保固期間發生故障情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而被告經通知而逾期不為改正,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3項及第4項約定,原告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以上各請求權為選擇合併,請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713元,及自本院109年司促字第17832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一)之約定,系爭1、2號抽水機屬非結構物,應由被告自系爭工程驗收結果符合契約約定之日起,保固2年。而系爭工程係104年6月2日驗收合格,則系爭1、2號抽水機保固期限應於106年6月1日屆滿,而系爭1、2號抽水機係分別於106年12月27日、107年2月17日發生軸心斷裂情事,即均在保固期滿之後,故原告要求被告應就系爭1、2號抽水機軸心斷裂乙事負保固責任,顯然就保固期滿後發生之事件,要求被告負保固責任,與契約約定不符,自無理由。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三)項規定,「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機關負責改正費用。」,是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應負保固責任,免費無條件改正之範圍,應以「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者,且該瑕疵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者為限。而系爭工程履約項目之電動污水抽水機,其軸心所應具備之品質,根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三)項及該條附件「材料、設備檢(試)驗一覽表」二、設備部分檢驗項目之規定,應由符合CNS 00000 (ISO/IEC17025)規定之實驗室,依據CNS或ASTM或經認可之標準中有關高強度碳鋼之試驗方法,試驗符合ASTM A276 TYPE 410、420或經業主認可更高級材質。被告因此依ASTMA276 TYPE 420規範標準,檢附電動豎軸式抽水機及馬達設備型錄,及由符合CNS 00000(ISO/IEC17025)規定之SGS Vietnam Ltd.實驗室出具之報告書,於送請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審核同意後,始進行施作)。系爭工程竣工後,亦經原告驗收合格,故被告所交付電動污水抽水機軸心所具備之品質,均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㈢系爭鑑定報告所引述之參考標準,係明列於報告中之附件14,然該附件引用擷取自「www.globalmetals.com.au」網頁中之STAINLESS STEEL 420內容,卻與被告向我國標準檢驗局要求提供之ASTMA276 TYPE 420官方版本標準不符。例如ASTM A276 TYPE 420官方版本對布式硬度的規定標準,乃區分為cold-finished(冷成品)最大值255,hot-finished(熱成品)最大值241,而系爭鑑定報告引述之內容,卻僅有最大值280之單一標準。且經被告以「www.globalmetals.com.au」為關鍵字於搜索引擎查詢後,竟發現該網站實為澳洲之私人企業所設,系爭鑑定報告所引用之數據,並非來自可信之官方機構所發布。況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4頁面,其RELATEDSPECIFICATIONS(相關規範)乃並列Germany(德國)、GreatBritain(英國)、Japan(日本)及USA(美國)等國觀之,顯見該網站所列STAINLESS STEEL 420之CHEMICAL ANALYSIS(化學分析) 或TYPICALMECHANICAL PROPERTIES(典型機械性能)數據,並非來自單一規範標準,益見該網站所列化學分析或典型機械性能數據,其實根本非ASTM A276 TYPE 420之規範標準。更何況,該網頁最下方已標註,該網頁之資料僅供參考,資訊提供者顯然不保證該數值之正確性。是系爭鑑定報告引用非正式且不明之規範標準,並以此資料作為判斷系爭1、2號抽水機之軸心材質是否符合系約契約規範之依據,自難認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具有可信性。

㈣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固存在前述瑕疵,然而,系爭1、2號抽水機軸心材質是否符合ASTM A276 TYPE 420規範標準,仍可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2,由鑑定單位於107年8月21日將系爭1、2號抽水機業已斷裂軸心,各裁切一段長度約30公分之樣本,委託「SGS 材料暨工程實驗室—台北」,辦理拉伸試驗、化學成份分析及洛氏硬度試驗,所測得之數值,對照我國標準檢驗局所提供之ASTM A276 TYPE 420規範標準後,檢視是否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規範。而依據「SGS材料暨工程實驗室—台北」就系爭1、2號抽水機軸心材質所測得數據,與標準檢驗局提供之ASTM A276 TYPE 420規範標準對照後,可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1、2號抽水機軸心材質均符合ASTM A276 TYPE 420規範標準,故被告履約時所提供之系爭1、2號抽水機軸心,品質完全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規範,其於保固期間後發生斷裂情事,顯非可歸責予被告,亦非被告應負保固責任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其修繕費用及委託鑑定費用合計10,491,633元之70%,即7,344,164元部分,亦未見原告說明其金額之依據及其費用之合理性,其主張自無可採。

㈤原告由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民公司」)106年5月24日(106)惠工1435發字第106052405號函,即已發現系爭工程有其所述瑕疵,則原告本應於107年5月23日前向被告請求修繕或償還修補費用,原告卻遲至109年9月30日始以支付命令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費用,顯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本件被告因時效取得拒絕履行之利益,本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且被告既因時效取得拒絕履行之利益,則原告所為之修繕行為,亦難認有利於被告,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即不應准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承攬原告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2年6月1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應建置4部豎軸式抽水機組,於104年1月28日竣工,104年6月2日驗收完成,其中1號及2號抽水機發生異常現象。

㈡原告於107年6月7日召開新莊污水抽水站1號及2號抽水機故障修繕責任鑑定研商會議,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於107年9月21日提出系爭鑑定報告。

㈢被告公司在原告處尚有3標工程於109年度保固期滿,原告因此負有返還保固保證金之債務,計有八里污水處理廠第3期設備汰舊更新工程(機電標)109年7月9日到期保固保證金80,921元、109年8月13日到期保固保證金2,866,911元、新莊污水抽水站PLC設備修復改善工程109年4月23日到期保固保證金13,500元、本工程即新莊抽水站增設壓力溢流抽水機及附屬設備工程109年6月2日到期保固保證金3,884,119元。

五、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明定。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1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之1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作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至定作人是否知悉瑕疵發生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則與「瑕疵發見」無涉,尚無據為判斷瑕疵發見時點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惠民公司於106年5月24日即發函告知系爭1號抽水機水平振動值明顯偏高,大於異常值;2號抽水機在特定轉速時,水平振動值會出現警告值,該函之副本送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惠民公司106年5月24日(106)惠工1435發字第106052405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是原告已於106年5月24日發現系爭工程有其所述瑕疵,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於107年5月23日前向被告請求修繕或償還修補費用,原告卻遲至109年9月30日始以支付命令向被告請求修補費用,有本院收文戳附於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832號卷宗可稽,是顯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時效期間,故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洵屬有據,是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修補所需費用,並無理由。原告雖另主張其代被告處理1號及2號抽水機故障,被告因此受有抽水機修補費用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支出相關費用之損害,且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享有原告代為修補所生之利益,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兩造間既訂有工程契約,則其間之權利義務即應依雙方間契約之相關規定處理,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並無理由。原告另主張其處理1號及2號抽水機故障情形,係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目的,應屬無因管理,而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為其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惟原告處理1號及2號抽水機故障情形,係出於為自己管理事務之目的,而非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目的,是原告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8,713元,及自本院109年司促字第17832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822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保固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