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797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陳盈穎
- 被告
- 梁鷺絲(即梁丹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梁丹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梁丹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參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梁丹貞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梁丹貞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梁丹貞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帳號:000000000),詎梁丹貞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讓與原告。又梁丹貞於92年12月18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業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嗣梁丹貞於95年10月20日死亡,被告為梁丹貞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194元,及其中155,280元自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1,187元,及其中249,390元自95年8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還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次按101年12月7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於同年12月26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依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梁丹貞與被告係同父異母之姐妹,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考,而同母異父之姐妹間未將有無負債及負債情形明確告知對方之情形實屬常見,況依戶籍謄本之記載被告早已於79年5月1日出境,顯難認梁丹貞債務成立時與被告有何同居共財之可能,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堪認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以繼承梁丹貞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五、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所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20%及 15%,復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元,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違約金1,200元,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梁丹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合 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