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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林朝新
原告
林碧秀
原告
兼 訴 訟
代理人
林碧珠
被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法定代理人
葉自強
訴訟代理人
王天業
被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
法定代理人
莊俊仁
被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張錦麗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義聰,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葉自強,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2款分別有明文。查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雖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傳真書狀稱有會議參加,請求改期云云,縱認上開請假事由為真,然民事訴訟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本件又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之情事,則該請假事由尚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定當事人得不到場之正當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我國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多年來屢次修正,至109年5月12日始修正為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惟在此之前法無明文,僅規定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自100年2月23日起,做成3份新北市政府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分別移送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士林分署以行政執行方式執行原告財產,侵害原告工作權、財產權,被告欠缺行政執行正當性,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6,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為執行機關,與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係代表地方自治團體立於債權人地位有間,原告對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請求有違法律規定,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訴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㈢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原告之父林順哲領有重度多重身心障礙證明,生活無法自理且與家人關係衝突,經新北市政府評估其有老人福利法41條第1項情事,為保障其權益,自99年3月23日起予以保護安置,並函請原告負擔林順哲之費用。因原告未償還,新北市政府依法函請原告繳還自99年3月23日起至101年5月24日止代墊費用共46萬6,247元,期間曾於100年2月23日、100年5月9日、100年10月12日送請行政執行,分別執行原告7萬7,543元、8萬6,638元、7萬2,000元。新北市政府係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將行政處分作為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於法有據。原告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裁判免除對於林順哲扶養義務,惟此乃於新北市政府做成行政處分後,故無溯及既往免除原告償還代墊費用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109年5月27日修正前之老人福利法(下稱修正前老福法)第4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林順哲前經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後自99年3月23日起保護安置。新北市政府以99年5月10日北府社老字第0990400600號函(下稱系爭函1)通知原告,應依修正前老福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負擔林順哲安置費用每月1萬8,000元及醫療費,復分別以99年9月9日北府社老字第0990855451號(下稱系爭函2)、100年2月14日北府社老字第1000132686號(下稱系爭函3)、100年6月1日北府社老字第1000544127號(下稱系爭函4)及102年6月28日北府社老字第1022060122號函(下稱系爭函5)通知原告限期償還林順哲安置期間自99年3月23日起至101年5月24日止安置費用及醫療費用共計46萬6,247元。原告林碧珠前曾以系爭函3為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6號判決認定系爭函3為行政處分,且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而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682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嗣再以系爭函1至5非行政處分,乃通知繳納費用及事實之說明,新北市政府不能以之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執行,而提起確認公法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以:(1)就系爭函3,原告請求確認公法債權8萬6,638元不存在部分,已為該院100年度簡字第366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2)就系爭函1、2、4、5,原告請求確認公法債權37萬9,609元不存在部分,因依修正前老福法第41條第3項創設之公法債權屬公法上爭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有管轄權;林順哲符合老人福利法關於保護安置之要件,新北市政府安置林順哲並無違誤,而原告於免除對林順哲扶養義務之民事判決作成前,對林順哲仍負扶養義務,仍應償還被告代墊之安置費用;新北市政府對原告之父林順哲保護安置費用公法債權存在,原告訴請確認該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而以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分別以裁定及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已確定。又因原告逾期未償還,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函2、3、4之行政處分,先後於100年2月23日、100年5月9 日、100年10月12日移送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下簡稱臺北分署,辦理之執行案號為100年度費執字第16491號及100年度費執字第35130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以下簡稱士林分署,辦理之執行案號為100年度費執字第48238號)為執行,原告對此乃以執行行為無效為由提起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臺北分署100年度費執字第16491號、第35130號、士林分署100年度費字第48238號執行程序,並請求損害賠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認定上開行政執行程序並無違誤,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6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104年度再字第68號裁定在卷可證。堪認系爭函1至5確為行政處分,新北市政府將此行政處分之公法上債權送請臺北分署、士林分署為執行,乃依法所為,而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僅為承辦單位,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士林分署依法為執行,核與民法第179條之構成要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不符。

㈢原告雖主張其對林順哲之扶養義務業經免除,自無義務給付上開安置費用云云,並舉士林地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0號、第126號判決、101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裁定為證,然民法第1118條之1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係99年1月27日增訂公布,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應自公布日施行,且核其立法理由並參考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94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堪認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由法院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是於上開士林地院免除原告之扶養義務裁判確定前,原告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而新北市政府移送行政執行之安置費用均係發生於101年5月24日以前,即士林地院上開裁判確定前。是原告所舉上開裁判,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萬6,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0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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