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101號
- 原告
- 闕麗梅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博聖律師
- 被告
- 闕梅桂
- 訴訟代理人
- 莊勝榮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明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棟係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96分之29,被告之權利範圍為96分之40。雖原告曾於民國102年11月間,以被告及其女兒即訴外人林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4樓及5樓之增建建築物為由,請求二人遷出房屋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本院以103年度北簡字第1448號判決駁回及103年度簡上字第553號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但該事件中係以被告及系爭房屋之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闕才貴、闕梅雪之應有部分與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合計為96分之62,共有人數、應有部分與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已過半數,其於101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集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集辰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合法出租予集辰公司,集辰公司再將系爭房屋4樓及5樓之增建建築物出租予訴外人林珊,使林珊本於合法轉租之次承租人地位占有使用該屋4樓及5樓之增建建築物,又被告為林珊之母,為占有輔助人,均非無權占有,故駁回原告之訴。惟系爭租約之訂立,性質上為民法第820條之共有物之管理,且因其約定內容對原告顯失公平,原告依法聲請變更管理方法,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402號裁定於主文載稱「禁止相對人(即闕梅桂、闕才貴、闕梅雪及闕秀育4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再續租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路○段○○○號全棟房屋全部予集辰貿易有限公司,且其後出租他人每月租金不得低於新臺幣參拾萬元」。又系爭租約之租期係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集辰公司之租賃權已於106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不得再續租,被告自無排除其他共有人而獨自占有系爭房屋4樓及5樓之增建建築物之合法權源。詎另案於110年2月2日至系爭房屋行勘驗程序,原告發現系爭房屋4樓及5樓增建建築物現仍由被告獨自使用,且兩造及其他共有人間並無約定得由其獨自使用該屋4樓及5樓之增建建築物之分管協議。原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提起本訴。被告以同意書6紙稱共有人及持分合計過半數由其管理居住使用云云,然細觀該同意書,僅被告一人單獨「管理居住使用」系爭房屋4樓及5樓增建建築物,且實際上被告亦僅獨自居住使用,僅為自己用意而無為全體共有人(包含原告)管理共有物,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仍不成立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管理行為,被告仍屬無權占有而無合法權源。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及5樓之增建建築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親所有,5樓建築物亦由父親出資增建。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份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兩造或共有人雖無分管契約,惟依前開規定,共有人中包含林靖媗持分2/96、林珊持分2/96、游允華、林珊持分2/96、闕才貴持分5/96、林恒如持分5/96、林泉安持分2/96,加上被告持分40/96,合計58/96,不管人數或持分已過半數同意由被告管理居住使用,符合共有物之管理約定,非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現由被告獨自居住中,並未出租他人,系爭房屋之電費、瓦斯費及水費均由被告支付,利用建物居住使用本屬於管理行為之一種,被告經共有人多數決同意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屬於滿足共有人需求之管理行為,否則系爭房屋在無人居住使用,很快就會變得老舊不堪,且系爭房屋在沒有人定期繳費的情況下,也會遭斷水斷電,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繳納相關費用也是保存行為,僅利用行為而已,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49號判決意旨,被告既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比例,為有正當權源之占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規定,原告訴代當庭就被告所提六紙同意書,看過正本後,仍爭執其形式之真正,惟該同意書以一般人肉眼看,乃不同人簽名、蓋章,乃真正之文書,原告訴代為律師考試及格,且正值年輕,焉可能肉眼不如一般人,其故意爭執文書之真正。並聲明:如主文,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房屋係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96分之29,被告應有部分為96分之40(本院卷第15頁)。共有人中包含林靖媗應有部分2/96、林珊應有部分2/96、游允華、林珊應有部分2/96、闕才貴應有部分5/96、林恒如應有部分5/96、林泉安應有部分2/96,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本院卷第15頁);系爭房屋4樓及5樓增建建築物現由被告獨自居住使用。
(二)爭執事項: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4樓及5樓增建建築物返還全體共有人?1.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關共有物之管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定,自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共有人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或依上開條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對於為該約定或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倘該管理之決定有顯失公平者,則屬同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述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在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決定管理方法是由單一共有人管理全部時,全體共有人均應受多數決定的拘束。
2.原告雖主張由被告1人使用系爭房屋4樓及5樓增建建築物,並不是民法第820條的管理,但查,本件共有人林靖媗、林珊、游允華、闕才貴、林恒如、林泉安已提出6紙同意書,上開共有人同意被告得管理居住使用系爭房屋4樓及5樓之增建建築物,並經上述共有人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81-184頁),加計被告的應有部分後,被告及上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達58/96,上述同意書及被告現使用的事實,可以認定多數共有人已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決定由被告單獨使用系爭房屋4樓及5樓之增建建築物,原告應受該決定的拘束,且不因該決定僅決定由被告單獨使用管理而有所不同,原告上項主張,與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及說明不相一致,尚有誤會,而難採取。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4樓及5樓增建建築物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無理由,應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判決意見,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