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4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1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張瓊華

原告
張泰銘
訴訟代理人
吳庭妤
被告
張馨予

蘇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8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81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馨予、蘇玉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馨予、蘇玉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馨予、蘇玉梅分別自民國109年8月26日、8月3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彥豪」、「烏龍俠客」、「財源滾滾來」、「阿佑」等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張馨予擔任提款車手,與所屬詐欺集團約定提領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者,可獲提領總額2%作為報酬;蘇玉梅則擔任收水,負責向張馨予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1日1,500元,渠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1日10時16分許,以電話聯繫原告,佯稱係其姐姐之女婿,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31日11時許、109年9月1日14時30分許、109年9月2日13時15分許,各匯款30萬元、25萬元、1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12)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內,張馨予依「財源滾滾來」之指示,先向「阿佑」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於109年9月2日1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本行營業部),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15萬元,再將款項交付蘇玉梅,蘇玉梅從中扣除報酬後,再將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張馨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伊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對於刑事庭認定之犯罪事實亦沒有意見,但目前無力償還等語。

㈡被告蘇玉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伊未參與詐欺,前以電話聯繫棋牌社應徵工作,對方回電要求伊在棋牌社外面等待張馨予交付款項後,再由會計打電話指示伊交予他人,伊不知是詐騙集團,雖有收受棋牌社給予報酬,伊也是受害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261號、第29118號、第29562號、第31359號、第31823號、110年度偵字第270號、第2122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4431號、10790號併辦意旨書對被告2人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張馨予、蘇玉梅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46號以證人警詢之陳述不得採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之裁判基礎,因而撤銷原判決,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應執行刑均為1年10月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偵查、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被告張馨予對於前揭事實亦無爭執,堪信為實。至被告蘇玉梅辯稱其未參與詐欺云云,然其於刑事一審、二審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事後翻異前詞,要難採信。是以,本件被告張馨予、蘇玉梅2人參與詐欺集團,張馨予擔任「車手」負責持提款卡提領人頭帳戶內詐騙所得之現金;蘇玉梅擔任「收水」負責收取張馨予提領之現金,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6日(見審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遭詐騙總金額雖高達70萬元,惟被告張馨予依目前事證僅能證明其於109年9月2日提領15萬元,原告其餘遭詐騙金額是否為被告張馨予、蘇玉梅提領或收取,無從證明,併予說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另本件係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142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