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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990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張瓊華

原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告
王金蓮
訴訟代理人
葉世福
被告
黃國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7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貳拾參元,及違約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肆元。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陸拾元,暨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23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所示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23元及違約金4,534元。」(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向伊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簽訂臺北市青年公共住宅一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系爭房屋為社會住宅,每月租金本為8,100元,其中4,700元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規定補貼,被告甲○○則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租金3,400元。詎被告甲○○自109年9月起即積欠租金,伊於110年2月25日催告被告繳納累計逾5個月租金及違約金無果,遂於110年3月18日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收回社會住宅。租約終止後被告無權繼續占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另被告積欠租金數額共22,923元(積欠109年9月至110年3月23日,共6個月又23日,3,400元×6+3,400元×23/31=22,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逾期繳納租金,逾期未滿1個月按欠額加收2%,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按欠額加收4%,餘此類推,逾期在9個月以上者,按欠額20%計算違約金,計至109年9月為止應加計違約金4,534元(詳如附件)。租約終止後,被告甲○○並未遷離,迄至110年7月底止,應給付占用房屋之使用費即損害賠償43,260元(按租金8,100元之1.3倍計算,詳如附件)。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使用費10,530元(=8,100元×1.3)。被告乙○○為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責。為此依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甲○○則以:伊現無房可住,願依租約給付3年租金,希望可繼續承租居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青年公共住宅一期租賃契約書、108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319號公證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2月25日北市都服字第1103022732號函、110年3月18日北市都服字第1103027129號函及回執、欠款計算表等件為證,且被告乙○○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至被告甲○○抗辯其願依租約給付3年租金,希望可繼續承租云云。惟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積欠租金達2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原告得隨時終止租約;再依租約第25條約定,自租約開始之日起,原告對被告所為之書面通知、催告或其他意思表示之送達地址,均以被告甲○○承租系爭房屋地址為送達處所;原告依房屋地址所為之送達,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依房屋地址所為之送達,被告拒收或無人收受而致退回時,被告同意以郵局或原告人員第1次投遞日為送達生效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3、25頁),原告於110年2月25日催告被告繳納積欠逾5個月租金及違約金,嗣於110年3月18日以被告積欠租金逾6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依租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終止租約,前開信函寄送被告甲○○承租房屋地址,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惟依租約第25條約定,縱遭退回,送達仍發生效力,系爭租約經原告單方終止,已生效力,被告甲○○辯稱其願繳交租金繼續承租云云,自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另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應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5990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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