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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53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江宗祐

原告
陳禮文
訴訟代理人
劉光華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複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被告
焦經國

宋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被告焦經國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被告宋慶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而該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與被告2人間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契約,爰依本票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焦經國則以:被告焦經國於000年00月間,經訴外人李湘雄介紹,向原告借款,並提供被告宋慶隆所有、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設定擔保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資為借款擔保,然原告至今仍未交付借貸款項400萬元,故原告不得向被告焦經國請求票款。又被告焦經國已將本票票款還給被告宋慶隆,原告應向被告宋慶隆請求票款,而非被告焦經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宋慶隆則以:被告宋慶隆之所以提供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向訴外人劉光華借款400萬元,但被告宋慶隆並未獲得該筆款項,故附表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附表本票由被告2人共同簽發,附表本票原因關係係借款契約等語,並提出本票1紙、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51至57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2人得否以附表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款契約)因未交付借貸款項而未成立生效,對抗原告給付票款之請求?㈡被告焦經國是否因給付票款與被告宋慶隆,免其給付票款之責?經查: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非法所不許,僅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二造就附表本票原因關係為借款契約一事並無爭執,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應由原告就借款契約成立生效一事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而該契約書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緣乙方(即被告焦經國、宋慶隆)法拍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7715號拍賣之不動產(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因欠缺資金,向甲方(即原告)借款,該不動產得標後已登記乙方親友焦愛華名下,經乙方返還部分款項,雙方核算無誤後,乙方尚欠400萬元整,故重定本約以資遵守」、「乙方提供下表之不動產(權利範圍依地政機關謄本所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600萬元整,實際金額以開立之本票為準計算。 地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見本院卷第51頁),已然敘明借款用途、金額,及確保借款債權實現之擔保方式;另於第3條至第6條約明「借款日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利息及遲延利息均為月息2分」、「違約金以年利率20%按日計算」(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就借款期間、還款日、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亦有明確約定;又於第7條第1項載明「開立本金400萬元之本票(票據編號:TH215570)」,並以附表本票作為契約附件(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由該契約內容足見二造係就既存之400萬元借款債務,在擔保方式、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計法重為約定,借款債務人即被告2人另開立附表本票與原告收執供為擔保及證明,從而,附表本票係被告2人為既存400萬元借貸債務簽發與原告收執資為債務擔保及證明,被告2人自難以原告未交付借貸款項為由,以附表本票原因關係不成立為由,拒絕給付票款與原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焦經國對原告負有依附表本票給付票款之責,已敘明如上,而其抗辯票款已交付被告宋慶隆,原告應找被告宋慶隆,而非找其等語,則被告焦經國就其向被告宋慶隆給付票款而生清償其對原告附表本票債務效力一事,即有舉證之責,然被告焦經國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原告、被告宋慶隆亦均否認此事(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如此被告焦經國所辯即乏依據,自難採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及如有約定利息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表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之規定,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然原告並未釋明何時提示,又於本院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利息起算日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8頁),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付款之提示,據此原告持附表本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被告焦經國為110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被告宋慶隆為110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本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被告焦經國自110年11月2日起,被告宋慶隆自110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起訴狀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之意思,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600元合計   40,6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TH215570 焦經國 宋慶隆 107年10月26日 40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531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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