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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94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徐淑貞
被告
林玉亭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38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間,在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HENHUI」之成年人,經由通訊軟體WhatsApp向被告表示如配合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再將款項領出購買比特幣,發送至指定之錢包地址,可於每筆款項匯入時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被告遂將其所申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CHENHUI,並同意配合提款、買幣。嗣CHENHUI取得系爭帳號後,於109年4月初,以臉書暱稱「Itz BrainzGoodness」與原告聊天,佯稱請原告代收包裹,再以LINE暱稱「Quick Delivery」與原告加好友,向原告誆稱需先支付28,000元,才能製作領取包裹之證書等語,原告遂依其指示於109年4月13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匯款28,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惟被告領款前,原告發覺有異於同日12時59分許取消匯款。嗣因「Quick Delivery」仍持續催促原告,原告最終仍受騙將款項匯入訴外人陳華明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因此受有28,000元之損害。又原告並非富裕,為籌措28,000元資金,向親友借款卻遭被告等人詐欺,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款後察覺有異即將錢領走,被告的帳戶也被凍結,沒有收到28,000元的款項,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無法認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CHENHUI,並同意配合提款、購買比特幣發送至特定錢包,由CHENHUI於109年4月初,以臉書暱稱「Itz Brainz Goodness」與原告聊天,佯稱請原告代收包裹,再以LINE暱稱「Quick Delivery」與原告加好友,誆稱需先支付28,000元,才能製作領取包裹之證書,致原告依指示於109年4月13日12時50分許匯款28,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惟於被告領款前,原告發覺有異於同日12時59分許取消匯款,被告所為係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月等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固為真實,惟原告既已取消匯款,被告無從自系爭帳戶提領28,000元,是原告是否因被告上開犯罪而受有損害,已非無疑。

(三)原告另主張其雖取消上開匯款,但因「Quick Delivery」持續催促,要求原告改將款項匯入訴外人陳華明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乃於同年月14日將28,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陳華明帳戶,最終仍受有損害等情,固提出109年4月15日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單據(見審附民卷第9頁),然核其所提出之上開單據,戶名為訴外人陳華明,僅能證明原告有將28,000元存入陳華明帳戶,但存入之原因為何,是否確因CHENHUI所指示,核屬不明。況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僅認定被告與CHENHUI共同犯罪,且被告未及提領贓款28,000元,就原告事後將28,000元存入陳華明帳戶一情,並非在被告之犯罪事實範圍內,核與被告無關,自難逕認該存入陳華明帳戶之28,000元為本件之損害,是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因此受有損害28,000元。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賠償其精神損害100,000元云云,惟查得依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限於所遭侵害之法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此觀民法第195條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犯罪而受侵害者為其財產權,非屬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44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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