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716號

履行租約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黃素華
訴訟代理人
鄧錦山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被告
鄧瑋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租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5月16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1年,之後逐年展延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止,兩造並口頭約定自103年6月起調整租金為每月22,000元。詎被告嗣後向相關單位陳報,致原告因系爭房屋出租而增加綜合所得稅之稅額,並回溯自104年起算,104年稅額增加7,524元、105年稅額增加18,057元、106年稅額增加13,828元、107年稅額增加12,375元,共計51,784元。為此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784元、律師費用9萬元,共計141,784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補貼所得稅增加稅額51,784元部分: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即被告)負責補貼。乙方決不異議。」(見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主張其出租系爭房屋增加之稅額應由被告負擔,核與兩造上開約定之內容相符,且此租約條款為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訂定,兩造自應受拘束。又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出租被告而增加綜合所得稅之稅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110年2月4日核定原告104年度應補稅額7,524元、105年度應補稅額18,057元、106年度應補稅額13,828元、107年度應補稅額12,375元,共計51,784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且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0年11月3日函覆本院「有關納稅義務人黃素華君補徵104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共計51,784元,…係房屋所有權人黃君漏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租賃所得核定補徵稅額。」(見本院卷第101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得稅增加稅額51,784元,洵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9萬元部分:本件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2條固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27頁),然本件係因原告漏報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於110年2月4日核定補徵104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51,784元,尚難遽認被告有明顯違約致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存在,且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非屬律師強制代理案件,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9萬元,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計 1,5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716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租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