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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再簡字第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李宜娟

再審原告
鄧瑋羚
訴訟代理人
曾至楷律師
再審被告
黃素華
訴訟代理人
鄧錦山

丁聖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租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10年12月16日110年度北簡字第127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為親戚,再審原告前向再審被告承租其名下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因租金爭議,再審被告遂於108年10月1日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租金,經本院108年北簡字第17404號判決認定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並駁回其請求租金、律師費確定(下稱108年前案判決)。嗣再審被告又於110年5月31日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因系爭房屋遭補徵之104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額51,784元及律師費9萬元,經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2716號履行租約案件受理(下稱原審訴訟)。再審原告僅係將戶籍借放在兩造親戚乙○○(即再審原告丙○○之大姑、再審被告配偶丁○○之姊)住處(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下稱建國南路戶籍地址),再審原告及配偶客觀上並無實際居住於建國南路戶籍地址之事實。且再審被告之配偶丁○○經常造訪乙○○位於建國南路之住處並與乙○○用餐、聊天,熟知乙○○獨居該處之事實。況再審被告提起108年前案訴訟前,亦曾寄發存證信函至再審原告及配偶之就業處所(即台北市○○區○○路00巷0號),於108年前案訴訟時,其民事起訴狀所載地址、再審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所載地址,亦均為再審原告及配偶之就業處所,顯見再審被告明知送達通知再審原告之方式。然再審被告於110年提起原審訴訟時,竟僅記載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致原審法院僅向建國南路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再審原告全然未收受法院通知,原審法院即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04至107年度所得稅51,784元,再審原告因而遭部分敗訴之判決確定。惟建國南路之戶籍地址僅係再審原告為申報子女戶籍及相關補助而向大姑乙○○商請借放,再審原告主觀上並無久住於該處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實際住於該處之事實,故108年前案訴訟之通知即無法向該戶籍地址送達予再審原告。嗣108年前案訴訟承審法院參考再審被告曾於起訴前寄發存證信函至再審原告及配偶就業處所所載地址,另行送達至再審原告及配偶之就業處所,始獲合法送達。又參酌108年前案訴訟法院向再審原告借放之建國南路戶籍址送達時,遭退回無法送達,嗣向再審原告及配偶之就業處所方能送達,是確有客觀事證足認再審原告主觀上並無久住於登記戶籍地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之事實,即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資料一律解為再審原告之應受送達處所。再審原告實則於108年左右於終止與再審被告之租約後,即搬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下稱中興路地址),故再審原告均未收受原審判決之通知書及訴訟文書,而係遲至銀行存款遭強制執行,於111年4月1日遞狀聲請閱卷始知悉原審訴訟。再審被告提起原審訴訟時,明知他造住居所,卻刻意隱瞞所知送達方式,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之情,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且因於原審訴訟再審被告及其配偶兼訴訟代理人丁○○明知送達予再審原告之方式及再審原告非將建國南路戶籍地址設為住所之情,仍刻意未據實向原審法院陳明,刻意隱瞞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及送達方式並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致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自己之104年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之資料,故有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且原審程序中,未闡明再審被告說明其係基於損害賠償請求,抑或基於履行契約第16條之請求權基礎,原確定判決並未調查事實、確認再審被告之請求權基礎以及兩造間如何履行租約之法律關係,竟單憑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覆稱補徵甲○○104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共計51,784元,係房屋所有權人黃君漏報「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租賃所得核定補徵稅額等語,即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履行租約給付51,784元,故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訴訟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㈠、兩造於本院民事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404號給付租金之訴訟案件,再審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出具之民事答辯(一)狀、109年6月13日出具之民事答辯(二)狀,自承住所地址皆為「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又本院民事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404號給付租金之訴訟案件,再審原告曾提起反訴,再審原告並於108年12月24日出具之民事反訴起訴狀、109年3月5日出具之民事反訴陳報狀、109年3月12日出具之民事反訴調查證據聲請(一)狀、109年6月13日出具之民事反訴準備狀,亦自承住所地址皆為「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再者,兩造就先前給付租金案件皆有上訴,在本院民事庭109年度簡上字第415號案件,再審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出具之民事答辯(一)狀、109年12月30日出具之民事綜合言詞辯論狀,及附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出具之民事反訴附帶上訴狀、110年1月5日出具之民事反訴綜合言詞辯論狀、110年3月9日出具之民事反訴陳述意見狀中,再審原告始終自承住所地址皆為「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曾發存證信函至其就業處所等情,亦係另案繫屬前之情形,並非另案之訴訟程序中之情形。且再審原告於另案從未就住所地址是否能送達表示異議,更在另案自行撰擬之書狀中,一再自承再審原告之住所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從而再審被告於110年5月31日在起訴狀中載明該址為再審原告之住址,並未有指再審原告所在不明之情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被告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再審原告涉訟之情形。故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主張原確定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顯非有據。

㈡、另再審原告於104年至107年度有無申報「房屋租金支出」與再審被告於原審訴訟中主張系爭租約第16條之規定無涉,因兩造系爭租約第16條:「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負責補貼。乙方絕不異議。」是系爭契約第16條僅約定,當再審被告之稅額有增加,即由再審原告為負擔,並未約定稅額之增加與補貼必須是由再審原告申報「房屋租金支出」所導致,故再審原告主張內容,顯見縱經斟酌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自難為較有利益之裁判可言。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要屬無據。

㈢、又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於108年6月15日為終止,其終止僅生將來效力,而在終止「前」之法律關係仍然有效,是104年至107年所生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之法律關係仍有效,原審法院自得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為判決,故再審原告認原審依再審被告主張以租賃契約第16條為請求權基礎,命再審原告履行契約給付補繳稅額而有適用法規錯誤,自屬無據。

三、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而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又判決未合法送達,無從計算上訴期間,其判決自應以未確定論,當事人若聲明不服,應依法送上級審法院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6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再審被告於110年5月31日對再審原告提起原審訴訟,於起訴狀中記載建國南路地址為再審原告之住所,嗣並遵原審法院指示於原審訴訟程序陳報再審原告之戶籍謄本,確認再審原告之戶籍確實設於建國南路地址,原審法院遂對建國南路戶籍地址寄存送達110年10月26日、同年12月2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再審原告未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法院乃准許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再審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嗣並於110年12月28日對建國南路戶籍地址寄存送達原審判決書,而當事人就原審判決均未提出上訴,原審法院遂於111年2月23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內載原審判決於111年1月2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審訴訟卷查明屬實。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並無居住於建國南路戶籍地址,該址係再審原告為申報子女戶籍及相關補助而向大姑乙○○商請借放,其與再審被告終止租約後,自108年左右即搬遷至中興路地址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天然氣繳費通知單、園上園管理費通知函、管理室包裹領取通知、再審原告雜誌訂閱收件資料及外送訂單送件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有據。復參以依兩造108年前案判決所載,再審原告自102年5月16日起即向再審被告承租其位於新北市北新路之房屋居住,迄108年6月15日始搬離,而再審原告係於107年8月24日將其戶籍遷入建國南路戶籍地址,於同年10月間其女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憑,顯見再審原告將其戶籍址遷入建國南路地址時其並未居住於該址,是其主張係因幼兒補助及學籍之考量而將其戶籍址遷至建國南路址,其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其搬離向再審被告承租之前揭房屋後即搬至中興路地址,自堪採信。至於再審原告雖於兩造108年度北簡字第17404號給付租金之訴訟案件中,多次於書狀上均自行記載住所地址為建國南路地址,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惟再審原告於108年前案訴訟時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書狀均係委由其訴訟代理人繕寫,且之後均由訴訟代理人代為收受訴訟文書。因訴訟代理人有代當事人收受送達之權限,故其未於書狀內填寫當事人之實際住居所地址,而逕將當事人之戶籍址列為住所地址之情形所在多有,是尚難僅以再審原告於108年前案訴訟之書狀上曾多次記載其住所地為建國南路戶籍地址即遽認該址確為再審原告之實際住居所。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再審原告是否曾居住於建國南路戶籍地址、有無領取歷次寄存之原審開庭通知書及判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其派員至該址訪查無人回應,再審原告迄未領取原審歷次開庭通知書及判決書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文在卷可考。從而,再審原告雖設籍於建國南路地址,然並無證據證明其客觀上有居住該址之事實,自難認建國南路戶籍址為再審原告之住所,揆諸前揭說明,建國南路戶籍地址非再審原告於原審案件可收受送達之處所,則郵務機關向非屬再審原告住居所之建國南路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即非合法,堪認原審判決並無發生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之效力,自無從起算再審原告之上訴期間,原審判決即未確定。再審原告對尚未確定之原審判決提本件再審之訴,依首揭說明,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未確定,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提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判決之論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再簡字第3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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