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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3號

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張瓊華

原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温錦坤
被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訴訟代理人
馮瀚廣
被告
林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林貴蘭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新臺幣21,397元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貴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林貴蘭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嗣變更為:確認被告林貴蘭對被告富邦人壽有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險契約(即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1,397元存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貴蘭之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貴蘭之財產,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後,被告富邦人壽以林貴蘭於富邦人壽並無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兩造就林貴蘭對富邦人壽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顯有爭執,該爭執攸關原告得否遂行其終局強制執行而實現其債權,其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林貴蘭之債權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貴蘭之財產,扣押林貴蘭向被告富邦人壽投保保險契約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執行處於111年2月24日核發禁止林貴蘭收取對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富邦人壽以現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扣押為由聲明異議,致伊無法受償,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林貴蘭對富邦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富邦人壽則以:伊於111年2月25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關於林貴蘭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之系爭保險契約以111年2月25日為基準日計算,試算保單價值準備金21,397元;惟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要保人林貴蘭行使終止權,即無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事,則林貴蘭對伊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求權存在;又現行強制執行法並無明文授權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原告亦未代位行使終止權,訴訟標的債權無法執行,本件並無確認利益;又系爭保險契約係林貴蘭日後有醫療需求時發揮經濟風險分擔之功能,若有殘廢或身故情形可提供保險金保障,期滿生存亦可提供滿期保險金,倘經債權人強制執行,勢必終止保險契約,將使債務人喪失保障,犧牲受益人權益,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公平合理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林貴蘭則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11年2月24日北院忠111司執庚字第22290號扣押命令、富邦人壽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富邦人壽否認被告林貴蘭對其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惟查,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觀諸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3/4。該條文所謂「解約金」之實質基礎即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解約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定之保險金額;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參照)。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雖保險人給付的時機可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決定請求時機,與附條件之債權有所不同,而較類似存款契約或信託契約。此亦為保險法第120條明定要保人在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前提下,得不另提供擔保而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主要基礎,是要保人請求返還解約金的權利,要屬一確定債權。此外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通常為無償取得且尚未確定取得保險請求權之人,與通常為有償原因取得債權之債權人相較,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更涉及憲法上財產權保障,其受保障之必要性,並不亞於受益人對於將來保險金請求權之期待。查林貴蘭向富邦人壽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核屬人身保險契約;兩造對於截至111年2月25日止,系爭保險契約累計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1,397元,兩造均不爭執。依上說明,則原告主張就被告林貴蘭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在保險契約尚未終止前,對被告富邦人壽具有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核屬有據,被告所辯,不足採憑。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林貴蘭對於被告富邦人壽,截至111年2月25日收受扣押命令時為止,有主文第1項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共同負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3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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