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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國簡字第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文衍正

原告
徐泰雄
被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林國顯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黃馬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於訴外人越捷航空公司(下稱越捷航空)官網訂定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自臺中飛往胡志明市之越捷航空單程機票(下稱系爭交易),並於官網上刷卡付款也獲得機票確定,然在新冠疫情爆發下航空公司跟消費者都是受害者。越捷航空自行停班卻違反法令規定與機票契約逕自依公司規定不退票,要消費者自行改票,有價差要補價差,逾期不改票者機票便自動作廢。越捷航空臺灣總代理使用不合常規總代理契約在主管機關即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的默許下,得以讓越捷航空逕自從境外利用網路平台對境内銷售機票,讓自網路交易平台購票的消費者在中華民國境内找不到侵權行為的越捷航空負責人,因而原告只能將被告由越捷航空轉而向越捷航空臺灣總代理求償,才發現原來總代理只是代理商並非代理人,以致讓原告承受本院一○九年度北消小字第八號、一一○年度消小上字第一號民事第一審、第二審不利之判決。

㈡依「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的定義,越捷航空在境外網站銷售的電子機票屬於電子勞務的定義,而系爭交易之電子機票使用地在臺中,原告符合境內自然人之定義,故系爭交易形式係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的跨境電子勞務交易,並非被告片面認定之境外交易。因於中華民國境内經營以營利為目的的商業皆須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及營業稅法進行相關登記,故越捷航空是公司法第四條認定的外國公司,對中華民國境内有跨境銷售電子機票行為,也有自中華民國境内載運客、貨出境的銷售勞務行為。但在中華民國卻沒有分公司登記或是代理人,這是一件相當不尋常的事。發現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十條擴大裁量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二項默許越捷航空以委託境内總代理卻不辦理總代理契約登記的方式便可以自己名義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是造成越捷航空在境内沒有負責人或代理人的主因。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是為了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所賦予消費者的權利,非經訴訟不得請求,然越捷航空境内無負責人或代理人,導致原告無法主張權利與回復損失前原狀。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四日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中華航空公司在境内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一定要先取得被告的許可才能進行公司登記才能營業,而越捷航空要在境内經營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也要先取得被告的許可才能進行分公司登記才能營業,同樣地越南航空公司也是如此,兩者同是台越航線上經營者,同樣有建構中文網路交易平臺,境内消費者購票的模式相同,不是透過航空公司網站買就是透過旅行社買。如果境内消費者在越捷航空與越南航空公司的網站同時買臺北飛胡志明的機票,依被告的認定標準是不是因為越南航空公司有設立分公司,該機票交易就屬中華民國之經營,而越捷航空沒有設立分公司,該機票就不屬中華民國之經營,若做這樣的認定明顯是倒果為因。依據營業稅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營業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可知不論是中華航空、越南航空或是越捷航空自臺灣直飛越南的航班的機票款皆屬境内銷售額需課徵營業稅,儘管交易主機在境外,差別只在於消費者跟誰買機票,誰與消費者交易誰就是營業人,旅行社只是代收轉付,所以營業人不是航空公司就是其總代理。越捷航空臺灣總代理與原告訴訟期間主張自己只是境内「實體通路」總代理,網路交易平台的金流不經總代理直接回越捷越南總公司,所以總代理不具退款的義務,且總代理在銷售機票時開立的是代收轉付收據並非購票證明單,由此可知越捷航空臺灣總代理只是外籍民用運輸業管理規則形式上的總代理,並非經濟實質上的總代理,便可證明越捷航空利用不合常規的總代理契約讓逕自以民用航空法八十二條第二項的資格,卻為民用航空法八十二條第一項營業行為,形成越捷航空在境内沒有營業負責人或代理人的違法營業情形。

㈣既然越捷航空以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委託總代理未設立分公司,表示越捷航空只取得在中華民國境内攬載客貨提供航空運輸工具資格,在未辦理分公司登記,營業登記的情況下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的規定是不得以自己名義設立航線在中華民國境内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的。未在中華民國境内辦理分公司登記便逕自在中華民國境内以自己名義營業的外國公司皆屬違法營業,像越捷航空這種跨國大公司台越之間有九條航線疫情前每週往來臺越之間上百航班,外加航空運輸業不確定因素甚多風險不可謂不大,如有發生甚麼意外影響層面可說是相當鉅大,被告在越捷航空未辦理分公司登記的情況下就默許越捷航空逕自以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的資格為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也免除了越捷航空受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之拘束。由於登記制度具有明確及查證、快速方便的優點,所以我國公司法採行公司登記制度,透過登記的資訊揭露及公示效果,並搭配賦予公司登記事項一定的公示效力,以維護交易安全。由於被告並未在外籍民用航空管理規則要求總代理契約需為代理人登記,讓保險公司認為只是總代理旅行社銷售其所總代理外籍航空公司的機票,只是代收轉付行為,轉而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二條認定外籍航空公司是否取得有相關營業登記許可,進而判斷其自中華民國境内承載旅客至中華民國境外的航班是否為合法航班。

㈤原告已依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提起本院一○九年度北消小字第八號訴訟,對越捷航空追究民事責任,無奈越捷航空未在境内辦理分公司登記、營業登記因而找不到相關負責人並而發現被告未依法行政,是導致原告權益受損無法伸張的主因。另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四日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因此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共計二十五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賠償項目詳述如下:

⑴越捷航空侵權之三倍懲罰金九千一百九十五元。

⑵參加臺北市法務局協商會議來回交通費七百元。

⑶參加臺北簡易庭協調會來回交通費七百元。

⑷參加臺北簡易庭第一次辯論庭來回交通費六百七十元。

⑸參加臺北簡易庭第二次辯論庭來回交通費六百七十元。

⑹臺北簡易庭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⑺上訴二審裁判費一千五百元。

⑻相關文書影印雜支費用五百元。

⑼一年百分之五利息費用七百四十七元。

⑽自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越捷航空正式侵權之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四日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止。原告為了獲得法律及契約上合理公平之對待追究為何越捷航空有明顯的營業事實卻沒有為其侵權行為負責的營業負責人所投入蒐集證據,尋找法源依據,陳情機關,撰寫書狀書狀犧牲了許多工作之餘的休息時間、與家人朋友團聚時間及運動保健時間嚴重影響生活品質下所投入的精神成本時間成本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六元(以被告自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收到國家賠申請書至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四日做出四頁拒絕賠償理由書需二個星期時間計算,原告做出二十頁國家賠償起訴狀換算需十個星期,一百四十天,原告求償二個月的薪資作為實質精神與時間損失賠償,一百零九年五月薪資七萬七千八百六十元,一百一十年十二月薪資八萬零六百零五元,平均七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

⑾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越捷航空正式侵權之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四日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止精神撫慰金七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

㈦對本院一○九年度北消小字第八號全卷沒有意見,被告用銷售貨物的概念換掉銷售勞務的概念,機票並非貨物,而是購買國際運輸勞務的證明,越捷航空是國際運輸業,並非銷售電子勞務的平台業者,用越捷在境外交付的勞務購買證明,總代理在境內交付購買勞務的證明,就認定越捷並非以自己的名義在境內營業是不符合營業稅法的認定,銷售貨物是以交付貨物起運地或所在地判斷,銷售勞務是以勞務的提供地或使用地作為判斷,依據營業稅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依據營業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一目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至第一站的票價,是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客運的銷售額,所以越捷航空在境內有銷售額,有稅率,所以必須依據營業稅法第十四條結算銷項稅額,再依三十五條、三十六條報繳營業稅,依據營業稅法二十八條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聲請稅籍登記,在稅籍登記規則中就已經明定而營業人及負責人應為登記,被告用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二條二項讓越捷航空自中華民國境內攬載客貨出境,而且有銷售額,卻不讓越捷航空作營業登記,導致消費者找不到營業負責人,這是被告的過失,另外依據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越捷航空自中華民國載客第一站的票價,是越捷航空的營業收入,依據營業稅法第二十五條營業收入的百分之十是越捷航空的營利事業所得,依所得稅法第五條第五項要報繳所得稅,依據所得稅法第三條的認定越捷航空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營利事業明確無誤。

三、證據: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一件、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一件、承運條件條文一件、電子郵件影本多件、臉書頁面節圖影本多件、越捷航空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九日至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停航統計表一件、一百一十一年一月越捷總代理公告重啟售票航班仍有消費者反應未退票文件影本一件、申訴主文影本二件、被告函影本三件、越捷總代理答辯内容文件影本一件、經濟部旅行業與民用航空總代理業營業登記代碼文件影本一件、六家航空公司網路主機位置查詢文件影本一件、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文件影本一件、外國營利事業跨境銷售電子勞務課徵所得稅作業要點文件影本一件、航空公司及旅行業者銷售國際航線機票開立憑證作業規定文件影本一件、外國政府或地區對我國國際運輸空運業徵免營業稅現況文件影本一件、消保官協商結果後起訴與法院收據及通知相關單據整理文件影本一件、高鐵車票票根整理文件影本一件、電子帳單影本三件、旅遊綜合保險保單影本一件、旅遊綜合險保保障內容影本一件、電子機票影本一件、全民健康保險門診慢性病連續處方簽影本一件、一百零九年五月薪資所得通知影本一件、一百一十年十二月薪資所得通知影本一件及新聞稿影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自行在訴外人越捷航空境外網站上,與越捷航空進行系爭交易,並在該網站上線上刷卡完成付款越南盾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元予越捷航空;越捷航空網站主機及網頁設在越南胡志明市及美國堪薩斯州;系爭航班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而取消,經原告向越捷航空申請退票後,越捷航空已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九日將越南盾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元退入原告帳戶。

㈡然原告認為其權益受損,於另案民事訴訟中,向訴外人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金遠東公司)起訴主張:越捷航空在台越航線的經營上均委託越捷航空臺灣總代理金遠東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執行或處理客運或貨運業務,並未辦理分公司登記,因此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後,越捷航空在中華民國境內就屬於違法經營業務的外國公司;本件原告與越捷航空購票之買賣糾紛,金遠東公司也是越捷航空違反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行為人,須連帶負民事責任。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二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九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請求金遠東公司賠償遲延退機票款之匯率損失差額一百零六元、自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十六元、原告參加協商往來臺北臺中之高鐵車資交通費七百元、懲罰性賠償金九千一百九十五元,共計一萬零三十七元等語。針對上述爭議,本院以一○九年度北消小字第八號、一一○年度消小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㈢原告不服,復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後,遂提起本案訴訟。因原告起訴狀所主張內容龐雜,茲簡要整理原告之主張:

⑴原告與越捷航空的交易形式,被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的跨境電子勞務交易,並非被告單方片面認定的境外交易。跨國公司設立境外交易網站平台本來就是很正常的事,不可單方面僅以此認定交易屬境外。

⑵越捷航空依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委託總代理而未設立分公司,在未辦理分公司登記、營業登記的情況下,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得以自己名義設立航線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

⑶被告在越捷航空未辦理分公司登記的情況下,默許越捷航空逕自以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的資格為民用航空法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也免除越捷航空受民航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之拘束。若越捷航空有什麼重大意外而境內沒有營業負責人或代理人,總代理能處理高額的民事賠償嗎?

⑷原告另於本院向金遠東公司提起訴訟,係因越捷航空在境內未辦理分公司登記、營業登記而找不到相關負責人,進而發現被告未依法行政導致原告權益受損無法伸張,故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而被告拒絕賠償,因而提起本件國賠訴訟。

㈣本件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本件顯然不符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有關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等要件。系爭交易係成立於原告與越捷航空間之境外交易,無涉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及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為本院一○九年度北消小字第八號民事判決暨一一○年度消小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所確認,且系爭交易中,越捷航空並無違反被告主管之相關法令,被告亦無原告所稱默許越捷航空為違法營業行為,更未有違反任何法令或作成任何違法處分。越捷航空已退還原告購票費用,原告並無損害可言;至原告另主張之其他項目與費用,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責任。

㈤系爭交易經本院另案確定判決肯認為境外交易,故越捷航空無須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始得與原告進行系爭交易;從而,越捷航空是否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實與系爭交易無涉。系爭交易確屬境外交易,原告以「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主張系爭交易為境內交易,要無可採,蓋前述規範係稅捐稽徵機關為捍衛我國之課稅權所訂立,其規範目的主要係為保護我國之課稅權,並非用來區分何種交易屬境內或境外,原告主張顯有誤解。因跨境電商所提供之電子勞務,依經驗法則一般係在中華民國境外設立之網站提供,消費者以網際網路連線至該境外網站交易,原本即屬物理上之境外交易,其課稅權原屬該境外地之國家所有;惟我國稅捐稽徵機關(即財政部)為捍衛我國之課稅權,以「我國營業稅採消費地課徵原則」為理由,雖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但凡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即認定「因消費地在我國,故我國有課稅權」,而課與該外國營利事業有納稅之義務。

㈥因此,「跨境電商」提供電子勞務是否需要繳納我國之營業稅、是否需要繳納我國之所得稅,其區分標準並非以「境內、境外」,而係以「消費地」及「是否與我國具有經濟關聯性」作為課稅依據。而原告竟援引「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用以劃分該系爭交易非屬境外,顯有誤解「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之規範目的。

㈦本院一○九年度北消小字第八號就系爭交易認定為原告自行透過越捷航空在越南經營之網站,直接向越捷航空購買機票,非屬越捷航空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之情形,自無違反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無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被告金遠東公司應連帶負責而據以請求給付原告一萬零三十七元,洵屬無據。至被告核准越捷航空依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在我國境內委託總代理執行或處理客、貨運業務,並在我國境內實際攬載客貨,實屬依法行政,均屬適法。

㈧對本院一○九年度北消小字第八號卷沒有意見。關於原告之請求,就稅法問題是否需要繳納我國所得稅其區分標準並非以境內、境外為判斷,縱使我國具課稅權,並不表示是境內交易。另依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僅須符合其中之一條件,即可在中華民國境內攬載客貨,因此被告讓越捷航空在中華民國境內攬載客貨並無違法。本件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故意過失等違法,況越捷航空已退還原告購票費用,原告並無損害可言。

三、證據:提出本院一○九年度北消小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一一○年度消小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原告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一件、被告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四日企法字第1101401805號函影本一件、財政部發布之「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所得稅Q&A」節錄影本一件、經濟部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經商字第09402156840號函及經濟部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經商字第10102139960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九年度北消小字第八號全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有原告提出被告企法字第1101401805號拒絕國家賠償函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證明原告已先向被告請求協議不成立,因而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於越捷航空官網訂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臺中飛往胡志明市的單程機票,依「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的定義此屬境外交易,然越捷航空臺灣總代理使用不合常規總代理契約在主管機關即被告的默許下,得以讓該公司逕自從境外利用網路平台對境内銷售機票,讓自網路交易平台購票的消費者在中華民國境内找不到侵權行為的越捷航空負責人,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十條擴大裁量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二項默許越捷航空以委託境内總代理卻不辦理總代理契約登記的方式便可以自己名義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是造成越捷航空在境内沒有負責人或代理人的主因,越捷航空境内無負責人或代理人導致原告無法主張權利與回復損失前原狀,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四日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五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本件原告自行透過越捷航空在越南經營之網站,直接向越捷航空購買機票,故系爭交易為境外交易,至於「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之規範目的在於課稅,並非以「境內、境外」而係以「消費地」及「是否與我國具有經濟關聯性」作為課稅依據,被告核准越捷航空依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在我國境內委託總代理執行或處理客、貨運業務,並在我國境內實際攬載客貨,實屬依法行政,系爭交易非屬越捷航空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之情形,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故意過失等違法,原告請求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況越捷航空已退還原告購票費用,原告並無損害可言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越捷航空於我國並未設立分支機構,亦未設立分公司辦理分公司登記,金遠東公司則為越捷航空於我國境內之總代理;㈡原告曾就系爭交易所生爭執對金遠東公司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一○九年度北消小字第八號、一一○年度消小上字第一號為民事第一審、第二審不利原告之判決。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交易是否為境外交易?原告主張依「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之定義並非境外交易,是否有據?㈡被告依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准許越捷航空在我國境內實際攬載客貨,係依法行政或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五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五、按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第一條規定:「為規範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之營業人(以下簡稱境外電商營業人),其營業稅課徵規定,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訂定本規範。」,第二條則有關於境內自然人之定義。次按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支機構,應檢附有關文書,申請民 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依法辦理登記;其為分公司者,並應依法辦理分公司登記,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向海關辦理登記,取得證明文件,由民航局核發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分公司許可證後,始得營業。」、「外籍民用航空運輸業未依前項規定設立分公司營運者,應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總代理執行或處理客、貨運業務,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攬載客貨。」。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末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據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為必要之執行,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上訴人訴請賠償,自屬無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系爭交易乃原告自行透過越捷航空在越南經營之網站,直接向越捷航空購買機票,故系爭交易乃在越南之境外交易,應屬明確,至於原告援用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主張原告為境內自然人,系爭交易非被告片面認定之境外交易云云,然參酌跨境電子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規範第一條之規定旨,該規範僅係針對課稅之目的,並非在定性系爭交易所牽涉契約關係之性質,原告執此否定系爭交易屬境外交易,應不足採,且本院一○九年度北消小字第八號、一一○年度消小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交易非屬越捷航空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之情形,亦足以佐證系爭交易確屬境外交易;㈡依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越捷航空於我國境內攬載客貨,應委託在我國境內之總代理執行或處理客、貨運業務,實際上越捷航空亦有委託金遠東公司為我國境內之總代理,故被告依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越捷航空於我國境內攬載客貨,應認係依法行政,並非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不存在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之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被告對原告自不負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五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應屬無據;㈢附帶說明者,原告質疑若越捷航空有什麼重大意外而境內沒有營業負責人或代理人,總代理能否處理高額的民事賠償,其實是質疑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妥適性,但此涉及該法律規定應否修正之問題,在沒有修法前,被告依法行政,自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三千三百八十一元,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合計   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國簡字第3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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