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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2648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徐千惠

原告
張藍捷
訴訟代理人
黃鎮華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回復原狀之具體內容(需明確且特定,如有引用附件或資料,應直接提出,不得以稱引用前案某卷證某頁數方式為之)、聲明中請求損害賠償之具體金額(如有需要,並依該陳報之金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補繳裁判費)、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欠缺情形,逾期不補正,不再通知,即依法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28條規定,該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且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亦為同條第1項第8款、第1項但書所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資以請求被告之具體聲明及原因事實,即請求回復原狀之標的究竟內容為何?或請求賠償費用之金額為若干?被告如何損害原告和權利之事實?具體損害項目及金額各為何等等,核與起訴應備之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又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請求之具體法條、依據)?亦有不明,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發文原告補正,原告收受後嗣後雖進狀,仍未為任何依本院函文所為之補正。又原告應提出證明自己為臺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之相關資料,否則請求回復原狀(登記)難認有據,如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應表明本件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然原告至今日仍未對其請求權基礎為特定陳明,已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並依個別項目分項舉證。

三、又依原告已提卷存資料,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與被告前因上揭房屋,已有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5254號、104年度訴字第1864號等判決確定,則原告本件又重複對被告為聲明:回復原狀,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同一事件情形存在,亦請原告同時進狀陳明之。則原告起訴如有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依修正後同法第249條之1規定,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該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請原告併予注意。又被告對本件如有意見,並請於3日內進狀為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
    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
正。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648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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