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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6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王之軍
被告
詹紘毅
被告
王逸聲
被告
林煜捷
被告
林柏豪
被告
廖書毅
被告
朱禹丞
訴訟代理人
林凱琳
被告
沈奕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紘毅、王逸聲、林煜捷、林柏豪、廖書毅、沈奕綺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臉書FB投資廣告頁面連結至被告line群,佯稱只要加入買賣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達一倍,惟需繳交獲利30%作為傭金。原告遂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以ATM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訴外人彭家慧人頭帳戶。嗣經由被告以line方式教學操作買賣虛擬貨幣,投資共計損失共25,712元。被告再稱由其以代操作方式,以20萬元投資金為計算,並列出試算公式,獲利操作完畢資產獲利大約會介於398,000元至458,000元間,扣除本金20萬元,再扣除30%傭金即為淨利。原告聽取被告說明後於6月30日匯入現金20萬元於客服所提供之訴外人陳秀仁所有之台灣企銀永春分行人頭帳戶,完成臨櫃匯款後便將投資網站之帳號密碼交予被告等代為操作買賣貨幣。被告於109年7月2日代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後,通知原告之原本資金由20萬元獲利後為409,850元,被告即請求代為操作之傭金62,900元[計算式:(409,850-200,000)×30%=62900],並提供訴外人周則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原告遂於109年7月3日完成臨櫃匯款62,900元作為傭金。嗣於109年7月6日原告欲提領所投資資金409,850元,被告竟告知因使用掛單交易程式並非屬於其旗下協力廠商所屬系統及被其引擎方程式查到使用不當程式去做打水套利交易,拒絕原告提領。原告驚覺受騙即刻報案,原告被詐取金額共計288,612元。原告對訴外人彭家慧、陳秀仁、周則宇所提刑事告訴,已分別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法庭判決在案,其中訴外人陳秀仁因相同犯罪事實,已受刑事法院判決在先,檢察官以不起訴作成處分。訴外人陳秀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金訴字第523號依犯罪組織條列罪對被告作成判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沈奕綺辯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沈奕綺加入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損害乙情,被告否認。依系爭判決所示,被告沈奕綺固因違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惟被告沈奕綺涉犯部分之犯罪事實,僅有該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0,原告起訴指稱之內容,明顯與被告沈奕綺無關,且原告係遭其他詐欺集團所詐騙,與被告沈奕綺毫無關係。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沈奕綺有參與詐騙原告部分之事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乏依據,洵不可採。退步言,本件如認被告沈奕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所受損害如已經刑事其他被告予以賠償,則基於損害填補不得超過受到損害範圍之原則,以防止被害人不當得利,被告沈奕綺主張於原告已獲損害賠償範圍內免除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朱禹丞辯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否認,被告朱禹丞完全不認識原告,也未做出相關犯罪行為,且原告並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金訴字第523號判決內被害人之一。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均不同意,既無犯罪事實,何來損害賠償之說,被告朱禹丞並無參與詐騙原告,也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523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6107、46108、461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05頁),惟前揭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均未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是尚難以原告將款項匯入訴外人彭家慧、陳秀仁、周則宇之帳戶,即認被告有詐欺原告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8,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638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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