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2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李程彬
被告
湯皓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加入「林子翔、TELEGRAM暱稱『小偉』」、「晴轉多雲」所屬之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幫該集團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1號車手角色,渠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電話聯絡佯以「信用卡遭盜刷」等詐術,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4日16時18分許,轉帳或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立傑,下稱系爭帳戶)等人頭帳戶內,被告接受「晴轉多雲」指示,持系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得逞,再將提領之款項攜至指示之地點交給不詳之上游車手,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被告可獲得提領款項2%至2.5%之酬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29,989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9,989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8日(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285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9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230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