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329號
- 原告
- 楊蕙溱
- 原告
- 兼 上
- 訴訟代理人
- 李宥閎
- 被告
- 周開強
- 訴訟代理人
- 黃任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10號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50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楊蕙溱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原告李宥閎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原告楊蕙溱、李宥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交友網站愛情公寓i-Part(下稱愛情公寓網站)之會員(ID:0000000號、暱稱:「耶穌」、「朴炯植」),因友人於該網站之直播平台與其他會員即原告楊蕙溱(ID:0000000號、暱稱:「奈喵」)、李宥閎(ID:0000000號、暱稱:「黃金小魚」、「魚-看我心情貼」)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恐嚇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對原告楊蕙溱、原告李宥閎為各該編號所示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並使得原告楊蕙溱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原告楊蕙溱因而憂鬱症復發、多日無食慾及無法入睡,原告李宥閎亦因此遭受平台主播及玩家談論是非,二人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楊蕙溱自得就附表一編號1之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附表一編號4之行為請求3萬元、就附表二行為請求3萬元,原告李宥閎得就附表一編號2、3行為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附表二行為請求3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楊蕙溱12萬元、原告李宥閎8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被告於愛情公寓平台上之言論,用詞並非激烈,犯罪情節亦非嚴重,被告並於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19號案件111年8月25日審判程序當庭向原告二人道歉,考量被告之行為動機、目的、對原告楊蕙溱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原告楊蕙溱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云云,實屬過高。
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所列「我決定上每一個直播間都說妳」、「我就找妳碴」、「我保證你在愛寓永遠抬不起頭」及附表一編號4所發言論之緣起為原告楊蕙溱在愛情公寓網路直播平台擔任直播主,但有人在愛情公寓質疑原告楊蕙溱於直播時欺騙觀眾贈送禮物,原告為此更曾在109年7月13日在愛情公寓平台個人頁面上發文自我辯護:「我要不要開播是我的自由/我也沒有跟我男友去度假…我剛開始直播時我說過我單身 我那時確實單身/我也是來這裡直播一陣子之後才交」等語。由於在愛情公寓直播平台中,觀眾必須在愛情公寓平台消費換取禮物才能贈送直播主,直播主收取禮物後再與愛情公寓平台分潤,而直播主如果向觀眾謊稱沒有男友,使男性觀眾因此願意積極贈送禮物,確實有欺騙消費者的疑慮,因此直播主有無為了賺取收益而對觀眾謊稱此等不實事項,實事涉消費者權益保護之問題,乃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於109年8月2日凌晨所稱「我決定上每一個直播間都說妳」、「我就找妳碴」,實是指倘若原告楊蕙溱在直播中確有向觀眾謊稱沒有男友而使觀眾願意繼續觀看直播並給予禮物(直播主如因直播而受觀眾贈與禮物,即可據以向愛情公寓網路直播平台抽成賺取收益),則其誠信顯有疑慮,此時被告就要「上每一個直播間都說你」、「就找你碴」,被告當時言論的背後動機實為質疑原告楊蕙溱的誠信問題及欺騙愛情公寓的用戶(即消費者),且被告除相關言論外從未曾有任何之具體行為,被告於109年8月2日凌晨0時40分許所為之言論,亦是在封閉式的Line群組中所為,該群組之成員僅有7人,其中除了原告楊蕙溱及李宥閎為男女朋友且互相認識外,據被告所知,除被告以外之其他4人(即「晴晴」、「虎牙多」、「花輪」、「星語」等)均係在網路愛情公寓平台互動,現實生活中則互不相識,原告楊蕙溱於刑案中也自承不認識上開人等及被告,其他人等根本無從得知原告楊蕙溱於現實生活中的身分。是以被告109年8月2日凌晨0時40分許於封閉Line群組中所為之言論,對原告楊蕙溱現實生活之名譽影響極其有限,且,因此高等法院於前揭判決之理由亦指出:被告「用詞尚非激烈,犯罪情節亦未稱嚴重」,而予以從輕量刑。。
⒉至於就附表一編號4被告109年8月8日下午3時37分許於個人在愛情公寓平台之帳戶頁面張貼之內容部分,被告之文章固顯示指述之對象為「奈喵」,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足以辨認原告楊蕙溱身分之資訊。一般人縱使看到被告所發表之文章,也無從得知「奈喵」之虛擬身分所依附之自然人人格,更何況被告與「奈喵」或原告楊蕙溱素不相識且無交集,被告在個人頁面張貼訊息,所能見者為與被告有互動的朋友,應無法對原告楊蕙溱個人經營真實社會群體生活中的人格評價有任何重大影響。又原告楊蕙溱雖然曾在愛情公寓直播而露臉,然現代社交軟體發達,一般人在網路平台使用各種自己真實面容的照片或影片與網路上的其他使用者互動比比皆是,一般網路使用者實無從單單依照網路上的照片或影片,即與現實生活中的特定人身分相連結。而且,原告楊蕙溱在愛情公寓平台進行直播活動,也沒有提供其個人的其他個人資訊,就一般社會經驗而言,交友平台上的直播主,主觀上並沒有要揭露其人格身分之意思,而客觀上直播主單純於直播中露臉,其在現實社會中的真實身分被揭露的可能性亦微乎其微。是以,縱使原告楊蕙溱有在愛情公寓的直播中以「奈喵」的名稱露臉,該「奈喵」之身分也無法與其個人在現實社會中的身分相連結,被告之行為對原告楊蕙溱亦應未造成現實社會中人格名譽重大影響。更何況,原告楊蕙溱在愛情公寓僅為偶爾開播,且觀眾人數稀少,與觀眾互動更十分有限,可確認被告的行為對於原告楊蕙溱確實影響甚微。
⒊原告楊蕙溱雖又主張其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4之言論而心生畏懼、重度憂鬱症復發、多日沒有食慾無法入睡云云。然而,原告楊蕙溱早在109年6月30日就因為鬱症前往診所看診,同年7月9日再回診,而被告的言論發生於同年8月間,距離原告楊蕙溱因鬱症前往診所看診的時間已逾一個月,顯然原告楊蕙溱之鬱症發作與被告行為無關。再者,原告楊蕙溱在109年7月13日於愛情公寓平台上即發文表示「我要不要開播是我的自由,沒開播這陣子發生了很多事,太多的壓力我喘不過氣」、同年月31日再發文表示「最近工作換檔跟學校諮商的事情比較忙,所以比較少開播」等語,顯然原告楊蕙溱是因為自己的工作、課業等問題導致心理壓力增大才導致鬱症發作而需求醫看診,其生活上遭遇的困難均發生在被告之上開言論之前,甚至原告楊蕙溱在109年8月7日還自行將與被告間有關附表一編號1所列的對話張貼在其愛情公寓平台的個人頁面之中,顯然被告之行為對原告楊蕙溱並無明顯之影響,是以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19號案件量刑時亦未採納原告楊蕙溱於該案一審主張其因此產生憂鬱症等情之主張而將之納入量刑因子。
㈡、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19號判決雖認被告已知悉原告李宥閎之實際長相而認為「黃金小魚」足以與被告李宥閎之實際人格相連結,據以作為認定涉犯公然侮辱原告李宥閎之基礎。然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原告李宥閎之實際長相,與「客觀上」被告言論是否侵害原告李宥閎之社會生活名譽情節重大,應屬二事,原告李宥閎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⒈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告分別對「黃金小魚」、「魚-看我心情貼」所為之言論,該刑事判決固然認為被告主觀上知悉「黃金小魚」係原告楊蕙溱之男友,亦知悉「黃金小魚」之實際長相,而認「黃金小魚」之虛擬身分足以與現實世界中原告李宥閎之特定個人產生連結。然此至多僅得認為在「個案上」,被告「主觀上」可將「黃金小魚」與原告李宥閎之特定個人相連結,並無法據此認為「通案上」社會之不特定人在「客觀上」亦足以將「黃金小魚」、「魚-看我心情貼」與原告李宥閎之特定個人相連結。原告李宥閎應舉證「黃金小魚」、「魚-看我心情貼」在客觀上如何與其社會人格相連結。
⒉原告李宥閎固曾稱其曾在愛情公寓露臉直播並提出直播截圖,然相關截圖上並無任何日期,也不知圖片有無經過偽造變造,原告亦否認相關截圖之形式上真正。加上該截圖顯示的直播活動「超級新秀賽」的活動時間為8月9日至8月15日,而李宥閎於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則是在110年8月31日,是以該截圖,至多也僅是原告李宥閎為了製造證據提出於法院而於110年8月間在愛情公司進行直播所為之截圖,根本無法證明原告李宥閎在109年8月之前,就有在愛情公寓進行任何露臉之直播行為。
⒊至於原告李宥閎於110年8月31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後檢附有Line通訊軟體截圖,暱稱「小閎」的個人資料檔案,上面有顯示其個人之照片、對話記錄上顯示的圖片也為其個人照片云云。惟查,熟悉使用該通訊軟體之人均應可知悉,對話記錄中所顯示的「名稱」及「大頭貼照片」之資訊,本來就會隨著該帳號人員更改名稱後自動修正。是以相關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所顯示的名稱及大頭貼截圖,都不知是何時所製作,是否為起訴後方更改暱稱及大頭貼並提出亦未可知,是以原告均否認相關證據之真正性。再者,原告李宥閎沒有證明相關截圖所示的「小閎」,就是「黃金小魚」或「魚-看我心情貼」且客觀上為社會上一般人所知悉。是以難認被告所為之言論有如何侵害原告李宥閎於現實生活中之人格名譽,原告李宥閎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⒋縱經法院審酌後認定「黃金小魚」或「魚-看我心情貼」得與原告李宥閎現實社會中之人格相連結。惟該言論是在封閉式的Line群組中所為,該群組之成員僅有7人,其中除了原告二人為男女朋友且互相認識外,原告與被告以外之其他4人均係在網路愛情公寓平台互動,現實生活互不相識。是以被告就109年8月2日凌晨0時42分許於封閉Line群組中所為之言論,對原告李宥閎現實生活之評價影響極其有限。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言論,是對「魚-看我心情貼」所為。但「魚-看我心情貼」並非原告李宥閎所慣常使用的「黃金小魚」,顯然只是暫時性的暱稱,是以被告縱有該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載言論,亦難以直接連接至「黃金小魚」甚或是原告李宥閎於現實社會上之真實人格,該言論對原告李宥閎之個人社會評價影響亦微乎其微,應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李宥閎主張被告應賠償8萬元云云,應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之言論恐嚇及公然侮辱原告楊蕙溱、以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之言論公然侮辱原告楊蕙溱,並有對原告李宥閎為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所示言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各判處如附表一所示罪刑,就附表二所示之行為經本院110年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判處如附表二所示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按,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楊蕙溱之行為,自屬有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判要旨)。
㈢、查被告為愛情公寓網站之會員其ID為0000000號、暱稱:「耶穌」、「朴炯植」;原告楊蕙溱之ID為0000000號、暱稱:「奈喵」;原告李宥閎ID為0000000號、暱稱:「黃金小魚」、「魚」,而愛情公寓網站之會員均有專屬之ID帳號,原告楊蕙溱為愛情公寓網站所設直播平台之直播主,並有以「奈喵」之名義多次進行露臉直播等情,此為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之言論動機係質疑原告楊蕙溱之誠信問題及欺騙愛情公寓用戶,且該群組僅有7人,於現實中互不認識;附表一編號2文章指述對象為奈喵,應與原告楊蕙溱於真實社會之群體生活無重大影響;及「黃金小魚」或「魚-看我心情貼」不能與原告李宥閎現實社會中之人格相連結云云,惟被告所辯其係為質疑原告楊蕙溱誠信問題及有欺騙愛情公寓用戶之嫌而為附表一編號1之言論,既僅係被告為該行為之動機,不論是否屬實,被告既未顯現於外而為具體之指摘,卻逕以垃圾一詞對原告楊蕙溱之人格為負面貶抑之評價,且原告楊蕙溱係使用「奈喵」之暱稱在愛情公寓網站直播平台擔任直播主,露臉進行直播,其於網路上之虛擬身分,即可與其現實世界之人格發生直接連結。而該直播群組內除了兩造外既尚有其他第三人存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縱使被告未將該附表一編號1之言論散布於眾,仍會導致群組內之其他人對原告楊蕙溱產生負面觀感,影響其社會評價,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二對原告楊蕙溱所為負面貶損之言論,自會減低他人對原告楊蕙溱之社會評價,對原告楊蕙溱之名譽權造成侵害。又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中供稱:本案係因楊蕙溱在伊所支持之直播主「虎牙多」直播時,以「奈喵」名義公然找碴被踢出直播間,楊蕙溱就找其男友李宥閎以「黃金小魚」的名義又進入「虎牙多」之直播間來找碴,要求「虎牙多」及同時在線上聊天的黃筱晴道歉,後來又找了其他人來直播間鬧場,所以伊才會發表含附表一各編號在內之言論來表達憤怒;伊是被楊蕙溱、李宥閎等人拉進附表一編號1、2的LINE群組,並且知道「黃金小魚」就是愛情公寓網站及LINE群組中的某一個特定人等語,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年度上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可稽,顯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之言論,均係對同一愛情公寓網站內暱稱為「黃金小魚」之特定人即原告李宥閎所為,且被告既知悉「黃金小魚」係「奈喵」即原告楊蕙溱之男友,亦知悉「黃金小魚」之實際長相,顯然其係透過網路直播得以識得原告李宥閎,始能以言論攻擊原告李宥閎之長相而對其外表為如附表一編號2之言論,則該身分及長相資訊,自足使「黃金小魚」之虛擬身分與現實世界中原告李宥閎之特定個人產生連結;又因「魚-看我心情貼」與「黃金小魚」之ID相同,均為原告李宥閎所使用之暱稱,自亦能與原告李宥閎之特定個人產生連結,是被告對原告李宏閎所為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所示之負面言論,客觀上自足以貶損一般人對原告李宥閎之社會評價而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又縱認被告辯稱該直播群組僅有7人為真,然該群組內除了被告外既尚有其他第三人存在,縱使被告未將該等言論散布於眾仍可構成原告名譽之侵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一、二之言論,侵害其名譽,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對原告楊蕙溱所稱「我要找你碴」、「我保證你在愛寓永遠抬不起頭」、「你可以打聽一下我耶穌是什麼人」等語,係為使其不得再進行直播事務,而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原告楊蕙溱將對其不利,客觀上確足使原告楊蕙溱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是被告所為,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原告楊蕙溱之自由權,且其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權利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會致原告之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楊蕙溱遭被告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之言論辱罵、恐嚇、以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所示之言論辱罵;原告李宥閎遭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所示之言論辱罵,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情形,兩造彼此間身分、地位(見本院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前述侵權行為態樣、所導致原告心裡痛苦之程度,並衡量原告遭受被告辱罵之原因、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楊蕙溱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48,000元、原告李宥閎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32,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楊蕙溱48,000元、原告李宥閎3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刑案判決主文欄 1 109年8月2日凌晨0時40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居處 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成員有周開強〈暱稱「Michael」〉、楊蕙溱〈暱稱「小寶貝」〉、李宥閎〈暱稱「小閎」〉、暱稱「晴晴」、「虎牙多」、「花輪」、「星語」之人共7人)先以文字訊息對楊蕙溱辱罵:「你們全是垃圾」,再以語音訊息對楊蕙溱恫稱:「我決定上每一個直播間都說妳,妳看看別的主播會不會聽我啦,很快全愛寓都知道你是什麼人啦」、「你還是惦量惦量自己吧,妳要嘛就不要播,要嘛播,嘿,我就找妳碴,很簡單」、「妳再說,我保證妳在愛寓永遠抬不起頭,這句話我說的,妳不信,妳可以打聽一下我耶穌是什麼人」等語,足以貶損楊蕙溱之名譽,並致楊蕙溱心生畏懼。 周開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9年8月2日凌晨0時42分許 同上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上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李宥閎辱罵稱:「ㄟ,黃金小魚啊,抱歉我問你一件事好不好,你他媽是什麼咖,你什麼咖,ㄟ,你不如撒泡尿照照鏡子吧,長得跟月球表面一樣坑坑疤疤的」等語,足以貶損李宥閎之名譽。 3 109年8月8日下午3時26分許 同上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愛情公寓網站之直播平台中,某直播主之直播間內,發表如下圖所示言論,以標記李宥閎所屬暱稱是垃圾之方式辱罵李宥閎,足以貶損李宥閎之名譽。 4 109年8月8日下午3時37分許 同上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直播平台社群,張貼內容「奈喵主播/咩寶主播/黃金家族/我耶穌在這裡跟你們說一聲/萬分的/草你們全家/趕緊找個窗戶陽台往下跳/活著浪費空氣/資源有限/趕快死一死/雖然死後也浪費土地跟塔位/但總比你們活著更有貢獻/爽啦!!」之文章(如下圖所示),以此方式辱罵楊蕙溱,足以貶損楊蕙溱之名譽。 周開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刑案判決主文欄 1 109年8月6日凌晨2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居處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在上開直播平台,公然直播演唱歌詞內容「黃金小魚跟奈喵主播,低能狗男女在那邊道聽塗說,我操你媽個B到底是誰在說,我覺得他們根本就不是很欠扁,全部都應該去吃大便,阿大碗的。」之歌曲,以此方式辱罵楊蕙溱、李宥閎,足以貶損楊蕙溱、李宥閎之名譽。 此部分歌詞與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 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歌詞相同,故於本件為免訴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