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89號
- 原告
- 洪喜樂
- 兼上1人
- 訴訟代理人
- 陶圓圓
- 被告
-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
- 訴訟代理人
- 賴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明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年6月6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110,000元,到期日為108年6月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向本院聲請就所餘未清償債權220,872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259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定駁回而確定。嗣被告即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599號、108年度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74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等之財產,其對原告即債務人陶圓圓、洪喜樂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220,872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惟原告2人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黃宇菁等共3人簽同一張系爭本票,需3人簽名均合法系爭本票才能成立,訴外人黃宇菁部分經認定沒有簽名,已獲勝訴,故系爭本票,3人根本沒有簽名,本票不存在;原告2人沒有請訴外人即業務陳婉瑜代為刻印,沒有簽系爭本票,也沒有看過系爭本票,且有1張3,500元的發票無日期、品項僅有金額,為不實發票,業務陳婉瑜之證述不實,所有本票相關文件,原告全部沒有看過,只有看過契約1份;原告2人確實沒有簽立系爭本票,比對相關文件內容及日期就可以知道,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7455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陶圓圓及連帶保證人洪喜樂及黃宇菁前於108年8月31日共同對被告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審理並於110年10月27日以108年北簡字第12874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在案,依該判決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新臺幣220,872元及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黃宇菁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59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黃宇菁為強制執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是被告雖對其中連帶保證人黃宇菁敗訴,惟對原告陶圓圓及洪喜樂2人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並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始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59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陶圓圓及洪喜樂2人聲請強制執行;詎料原告於收受強制執行通知後,竟又對系爭本票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均基於同一本票關係之基礎事實重複爭辯,此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及「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參照)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中所涵之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判斷,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陶圓圓及洪喜樂二人於前案債權不存在之訴敗訴確定後,竟仍以同一本票原因關係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明顯欲以訴訟拖延執行程序。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74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又原告2人及訴外人黃宇菁前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係遭他人偽造,原告並未看過及簽過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請求確認兩造間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前案判決訴外人黃宇菁勝訴,原告2人部分敗訴,並於110年10月27日確定,判決主文略以:「確認被告(按即本案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按即本案系爭本票),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黃宇菁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五九九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黃宇菁為強制執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等事實,有系爭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745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以信採。
㈡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前後訴訟標的同一或其為相反,可代用外(參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及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可資參照),並包括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先決法律關係(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5號判例)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745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執行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核閱無訛,是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者,即為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又本件原告2人及訴外人黃宇菁前曾就系爭本票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系爭前案判決原告2人部分敗訴確定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㈢另按訴訟標的於確定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者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就此訴訟之性質在學說上雖有爭議,但異議之訴之目的係因有實體法上之異議事由存在,而產生訴訟法上形成權之異議權,並得依據此異議權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自應認定其性質為「形成訴訟」,而與確認之訴之性質不同,先予辨明。其次,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故既判力之作用,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明文規範之消極作用—禁止反覆外,尚有一積極作用,即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來處理新訴,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應以既判事項為基準,不得為相異之認定。換言之,當事人不得為不同之主張,亦稱為既判力之「禁止矛盾」之作用。
㈣查兩造同為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則原告先前就系爭本票提起之系爭前案判決為消極確認之訴,既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原告2人部分票據法律關係已成立而予以駁回確定,則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原告自不得更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而原告於系爭前案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係遭他人偽造,原告並未看過及簽過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基礎法律關係存在等情,求予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堪認原告於系爭前案起訴請求確認者為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無疑。本件原告復以原告根本沒有簽名,本票不存在,原告2人沒有請訴外人即業務陳婉瑜代為刻印,沒有簽系爭本票,也沒有看過系爭本票,且有1張3,500元的發票無日期、品項,僅有金額,為不實發票,業務陳婉瑜之證述不實,所有本票相關文件,原告全部沒有看過,只有看過契約1份;原告2人確實沒有簽立系爭本票等為據,爭執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亦即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該等事由均係發生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基準時之前所生之事由,亦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事項,而成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故對本件因就實體上異議事由存否,是否得依據此異議權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而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言,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事項自對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故本院基於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為相異之認定。
㈤綜上,故關於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有不存在事由,係發生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基準時之前所生之事由,況且亦為前訴之既判事項而成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本院基於應受前訴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異之認定,原告復執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認其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7455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固請求再傳證人即納智捷公司經理吳信誼到庭作證以證明並無系爭本票,原告也未簽署系爭本票等情,惟證人吳信誼已於系爭前案到庭證述過,且系爭前案判決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乙節判決確定在案,業如前述,故此部分證據核無調查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