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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79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王紹軒
被告
楊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以1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酬勞,加入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內暱稱「金鋼狼」、「雷洛」、「大陸妹」等成年人在內,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旋與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5日晚上7時58分許起,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複扣款,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5日晚上8時59分,匯款20,125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所加入之「飛機」群組內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被告提領贓款,再將贓款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循序上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並可獲得按日5,000元計算之報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賠償2萬元沒有意見,但是人在監獄,無力清償,伊真的很有誠意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第221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2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第2219號刑事判決,以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證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雖被告辯稱無力清償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2萬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萬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319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3793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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