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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915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陳勇穎
訴訟代理人
陳美穎
被告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訴訟代理人
賴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訂購3人份原裝進口真空氣動梭1台(下稱系爭真空氣動梭),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1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原告並於簽約時已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即期票支付第一期款,原告訂購系爭真空氣動梭,原本是要用於照顧年邁母親之用,豈料訂購後,兩造並無繼續履約,直至108年12月19日才接獲被告出貨通知書,原告委託代理人回覆,並於109年2月19日接獲被告回函告知10日收貨,逾期即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及沒收定金50萬元做為違約金,惟原告認為兩造僅單純簽立系爭買賣合約,被告尚無任何損失,本件違約金並非懲罰性違約金,亦非違約定金,被告既已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即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1年6月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及安裝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安裝合約),依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約定交貨期限為101年10月15日,由於系爭真空氣動梭是美國Pneumatic Vacuum Elevators公司(下稱PVE公司)製造,被告僅為臺灣地區總代理,故被告即於101年8月1日匯款予PVE公司,並於101年8月22日向PVE公司確認以美金32,500元訂貨,後被告所訂購之系爭真空氣動梭於101年9月20日進口到港,並於101年9月24日進行報關完稅,被告為履行系爭買賣合約及安裝合約,已支付設備金額為美金32,500元、運費為美金2,525元、保險費為美金10.51元(以上美金合計換算為新臺幣1,031,445元)、進口貨物稅51,984元,總計被告已支付1,083,429元,被告既以出售升降設備為業,自然希望與客戶儘速完成交貨驗收以便結案,依常理判斷被告不至於將案件久拖不決而與客戶產生爭議;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約定之交貨期限前完成系爭真空氣動梭備貨,但因原告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當時已成空號,且所留聯絡地址臺北市○○○路00號係工地現場,亦無人在場,因此無法聯絡原告進行後續出貨事宜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1年6月1日簽立系爭買賣合約及安裝合約,由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真空氣動梭,總價款100萬元,交貨日期為101年10月15日,交貨地點為臺北市○○區○○○號58號,原告已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定金50萬元等情,有系爭買賣合約、安裝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定金,是指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第1639號、第1594號、第1365號、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5號、第372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1項第1款:「1.第一期款:甲方(即本件原告)於簽約時付定金50萬元(即期票)」約定(見本院卷26頁),足見原告以即期票交付之50萬元,係屬定金性質,業經系爭買賣合約明文約定,實無須別事探求,且兩造對於第一期款50萬元為定金乙節,於本院審理時復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參諸前開說明,應可確定。原告雖主張前揭50萬元係屬價金之一部先付,而非為定金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63頁),於法尚有未合,不足憑採。

㈣被告陳稱系爭真空氣動梭係美國PVE公司製造,被告為臺灣地區總代理,被告於101年8月1日匯款予PVE公司,並於101年8月22日向PVE公司確認以美金32,500元訂貨,系爭真空氣動梭於101年9月20日進口到港,並於101年9月24日進行報關完稅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Commercial Invoice、Packing List、進口報單、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1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自可信為真正。又原告前於109年1月7日函覆被告載稱:「本人陳美穎為陳勇穎(即原告)之妹妹,有關真空氣動梭契約解除事宜,吾兄已委託本人全權處理。吾兄孝心為80歲母親同住設想,進行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翻修,並於101年間向貴公司(即被告)簽約訂購真空氣動梭乙部,不料事與願違,兄嫂之間觀念分歧,經常吵架不休,之後走上家事法庭、離婚官司糾結3年之久,於105年6月1日正式離婚後,吾兄身心受到嚴重打擊,至今仍療癒心情而無法工作,目前暫時離開國內,我方直至109年12月19日收到貴公司相關書函,才知悉買賣契約相關事宜,祈願貴公司諒解。有關前址房屋已於104年底轉售,故真空氣動梭已無法適用。簽訂合約後已於101年6月1日繳付貴公司第一期款50萬元,迄今並未收取該項貨品與任何機件,依據民法填補損害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電器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7條,我方誠願以合約總價款的10%做為貴公司相關服務及解約價金,請於契約議定解除後返還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原告不爭執之被告108年12月5日通知書、108年12月17日2019崇(管)字第259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188頁),足見被告所稱:因原告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當時已成空號,且所留聯絡地址臺北市○○○路00號係工地現場,亦無人在場,因此無法聯絡原告進行後續出貨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193頁),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原告既指稱:原告孝心為80歲母親同住設想,進行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翻修,並於101年間向被告簽約訂購真空氣動梭乙部,不料事與願違,原告夫妻之間觀念分歧,經常吵架不休,之後走上家事法庭、離婚官司糾結3年之久,於105年6月1日正式離婚後,原告身心受到嚴重打擊,至今仍療癒心情而無法工作,目前暫時離開國內。…有關前址房屋已於104年底轉售,故真空氣動梭已無法適用等語,已如前述,顯見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之受領標的物(即系爭真空氣動梭)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參照),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洵可確定。準此,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交付之50萬元定金云云,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收受定金之他方於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無須證明其損害,即得沒收定金,該定金之數額並非當然等同於收受定金者之實際損害數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101號行政判例參照),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合計 5,4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915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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