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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27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賴家褕
被告
鄭博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11,123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致受有共計61,112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甲○○於111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水果奶奶」、「蔣皓宇」、「李志力」、「辣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並介紹少年汪○穎、黃○瑾及高○雅為其下游車手,及指派前開少年等人從事領取包裹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分工,甲○○並可獲得提款金額3%之報酬,甲○○與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家庭代工之詐騙方式,詐騙潘建治,致潘建治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1年6月19日23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千藝門市,以宅配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1統一超商萬美門市,繼由甲○○、「水果奶奶」指示少年汪○穎於111年6月21日17時9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萬美門市領取,得手後拆開包裹測試帳戶及更改密碼,再交付予甲○○而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使用,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潘建治上開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原告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03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5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6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7號、112年度審訴字第64號、112年度審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致原告受有共計61,112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61,112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000元,及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合 計 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一(111年度審訴字第2603號):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潘建治 如犯罪事實㈠⒈所載    1.告訴人潘建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181號卷第39至41頁) 2.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21至25頁) 3.7-11貨態查詢系統單(同上偵卷第26頁) 4.潘建治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43至51頁)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黃大育 於111年6月23日,撥打電話予黃大育,佯稱:因誤設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始可更正等語,致黃大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 ⑴111年6月23日19時6分許 ⑵111年6月23日19時11分許 ⑶111年6月23日19時18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6元 ⑶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建治) 1.告訴人黃大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181號卷第61至62頁)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21至123頁)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告訴人邱琲棋 於111年6月23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邱琲棋,佯稱:有筆交易未取消,將會扣款12,000元,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始可更正等語,致邱琲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 111年6月23日17時14分許 1萬7,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建治) 1.告訴人邱琲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181號卷第71至72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15至117頁)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告訴人胡藝馨 於111年6月19日,撥打電話予胡藝馨,佯稱:因電腦系統出錯而變成VIP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始可更正等語,致胡藝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 ⑴111年6月23日15時46分許 ⑵111年6月23日15時52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9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建治) 1.告訴人胡藝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181號卷第79至81頁)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15至117頁)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告訴人簡于婷 於111年6月19日18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簡于婷,佯稱:因電腦系統出錯而變成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始可更正等語,致簡于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 ⑴111年6月24日0時11分許 ⑵111年6月24日0時14分許 ⑶111年6月24日0時15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9元 ⑶4萬9,986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建治) 1.告訴人簡于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181號卷第91至95、97至98頁) 2.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09至111頁)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111年度審訴字第2603號):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黃雯渝 如犯罪事實㈠⒉所載    1.告訴人黃雯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185號卷第189至191頁) 2.7-11貨態查詢系統單(同上偵卷第199頁) 3.黃雯渝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205至209頁) 4.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413至415頁)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鍾吟霈 如犯罪事實㈠⒉所載    1.告訴人鍾吟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185號卷第211至213頁) 2.7-11貨態查詢系統單(同上偵卷第219頁) 3.鍾吟霈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222至267頁) 4.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413至415頁)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被害人王淑婷 於111年6月15日21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淑婷,佯稱:因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始可更正等語,致王淑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 ⑴111年6月15日22時10分許 ⑵111年6月15日22時24分許 ⑶111年6月15日22時26分許 ⑷111年6月15日22時30分許 ⑸111年6月15日22時40分許 ⑴4萬9,987元(郵局) ⑵2萬5,234元(郵局) ⑶1萬4,123元(玉山銀行) ⑷9,951元(玉山銀行) ⑸2萬9,985元(玉山銀行) 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雯渝) 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吟霈) 1.被害人王淑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185號卷第305至307、309至311、313至315頁) 2.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335至339頁)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告訴人黃小芬 於111年6月15日,撥打電話予黃小芬,佯稱:需提供帳戶、設定停止轉帳及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黃小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 111年6月15日21時31分許 1萬4,79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雯渝) 1.告訴人黃小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185號卷第283至287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偵卷第298頁)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告訴人乙○○ 於111年6月15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電腦系統出錯而變成高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始可更正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 ⑴111年6月15日22時23分許 ⑵111年6月15日22時29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1萬1,123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吟霈)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少連偵185號卷第345至349頁) 2.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363頁)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2277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