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933號
- 原告
- 林嵩暉
- 訴訟代理人
- 郭峻誠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三榮律師
- 被告
- 黃傑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臉書文章4篇汙衊原告,並非善意之言論且與事實不符,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解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司法院民事廳停止提供鑑定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提出眾多濫訴,且不斷透過其所管領之「全民鑑寶法知網」臉書發文謾罵恐嚇使人禁聲,並以此獲得更高知名度與網路直播收入等,其所為言論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範圍,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
㈢綜合上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林騙子」部分,其已於本院111年度店訴字第9號案中提起反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而原告既為「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理事長,其涉及公開說謊之事實,理應可接受公評。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之發文係基於詢問原告之意,原告自可說明理由,被告並無毀謗原告之情事。且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發文內容「大家小心!有基架消告夕貴歐背尬郎!」等語,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35號判決訴外人即本件原告之弟林千田應賠償本件被告20萬元。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之發文是指訴外人呂正南、李佳珍,並非本件原告。又原告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解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司法院民事廳停止提供鑑定等,均是因他人向各單位檢舉,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指「林騙子」部分已在本院111年度店訴字第9號事件中提起反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274頁及卷二第11頁),惟查,本件原告於111年度店訴字第9號事件,其中就本件被告在臉書發表「林嵩暉先生,你不敢回答,就代表你是專門說謊的騙子嗎?林嵩暉先生,你不敢回答,法知員下次就要叫你林騙子喔!-----林騙子!這個名字真的有被貶抑的意思,但珠寶頁首重『 誠信』,沒有『誠信』,請滾出珠寶業!」等語,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而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287頁),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店訴字第9號(原111年度店簡字第635號)案卷查閱無誤(見店訴卷一第345、401-403頁),核與本件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騙子」等語發文內容不同(見本院卷一第18頁),故此部分尚無被告所辯重複起訴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妨害名譽行為情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之臉書發文等事實,並提出該等臉書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20頁),且被告就此部分亦無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首堪是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又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意見表達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反之,倘行為人就其表達意見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有合理查證或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性。又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⒊部分,依被告之臉書發文內容:「騙子,一家都是騙子,公然說謊,連檢察官都敢騙,那還有甚麼不敢騙....你們在珠寶業就是用說謊騙人的方式作業,所以習慣了喔!這次也炸出你們抱團的呂正南(20年前向所長借30萬被拒,懷恨在心的小人)、李佳珍(標準的詐騙珠寶商)詐騙集團。」等文字,僅提及呂正南及李佳珍之姓名,並未有原告之姓名,且被告亦否認此段文字與原告有關,且因被告在110年間曾提告多名對象,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16、28968、28986、33034、33560、34838、34840、34841、34844、34845、34846、34851、34852、34854、34855、34856、34857及3493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3-345頁),是以尚無從僅以原告片面臆測即逕認本段文字內容必然係指涉原告乃至有何妨害其名譽情事。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⒋部分之侵害名譽權文字云云。然查,依該等文字,該等內容僅係提問「是否覺得說謊是吃稀飯一樣隨便」、「我們覺得說謊是很下流的一件事」,依其上下語意,無非提問對方對此之觀感,同時並表示自身對於說謊此事之感想,並無何等關於妨害原告名譽之具體陳述,亦無從僅以被告提出疑問並發表感想乙情,即認被告有何妨害原告名譽情事。
⒊又退步言之,被告指述原告說謊、乃至與檢察官開庭等情,依被告所陳主要係因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民國110年3月15日、110年3月17日、110年4月18日在臉書網頁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被證3-5之發文內容。復被告就此進一步陳明:關於被證3之110年3月15日臉書網頁發文內容部分,係因被告質疑文中究竟是哪一個地檢署?案號為何?所調查之3到5家珠寶店之店名又為何?被告認原告並無法證實,因認原告所刊內容係捏造之虛偽故事,用以欺騙社會大眾換取光環;關於被證4之110年3月17日臉書網頁發文內容部分,係因被告雖曾在會議中說「第一個我沒有聽過鑑定師協會,因為···」、「就是我沒有聽過鑑定師協會,因為他們從來也沒有發函給我嘛」,但此與「花輪哥在YouTube上有埋怨『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沒有邀請他」之意思,實屬不同,顯見原告惡意胡亂引申語意;關於被證5之110年4月18日臉書網頁發文內容部分,原告自陳被告向來對外係以「黃傑齊」、「花輪哥」具名,是任何第三人均不可能得知被告以「Jackie Wen Hwang」取得證書,原告既不能確定被告有無GIA證書,即在臉書如此發文,自是侵害被告權利等語。第查,地檢署針對鑑定事項之偵查程序,核諸常情,因偵查不公開,一般案外人多難觀知全貌,率多依一己之個人經驗而為陳述,多有盲人摸象,人言人殊,且流於片面之情形,是以個別個人所理解認知之地檢署關於鑑定之偵查程序多有差異,且可能因個別檢察官之偵查方式差異而有不同,因此被告質疑原告被證3所述內容屬實與否,自非無由;另外,就被證4部分,被告顯然係認為自己之發言有被原告過度引申之情,觀諸被告該等發文內容確實與原告發言並非全然毫無差異,是以被告此部分所陳亦非無據;再者,就被證5部分,被告係因認為自己英文名字為他人所不知,是以自信第三人不可能得知其以「Jackie Wen Hwang」為名而在國外取得證書,因認原告顯然不能確定被告有無GIA證書,核其理由,亦洵有所本。合依前述,縱認附表一之內容與原告相關,惟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發文而為該等言論,顯然亦均本於上開認知而為評論意見,尚屬合理,容非無由,又被告所為上開留言雖屬尖銳、令人不悅,然原告既然在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擔任理事長,在珠寶界廣為人知,為原告所自承,原告顯屬公眾人物無疑,理當對於外界之評論具有更高之容忍程度,是堪認被告所為上開留言應仍屬適法之評論範疇。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本息云云,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臉書網頁發文內容 出處 1 110年3月15日 「一個珠寶鑑定師觀點_請問翡翠價格是怎麼定的?如果連定價都搞不清楚,法官如何判決必須賠償?一個人說了算,這樣就可以判決,足證法官真是珠寶門外漢!我們鑑定所以前接到檢察官委託鑑價時,需調查事件發生地的3到5家珠寶店類似商品,具體詢問零售價格,並標示出樣品照片和該珠寶店位置以及日期,把這些樣品的均價算出來後,完整的報告交給檢察官。檢察官也不一定只委託1家鑑定所,也許委託了2家或3家。所以這個案子很可能是法官電視鑑價看太多了,被洗腦了!既然當法官,也要接受公評!」、 被證3(本院卷一第137頁) 2 110年3月17日 「 花輪哥在YouTube上有埋怨『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沒有邀請他,但協會並沒有預設立場。站在保護消費者的原則下,花輪哥沒有拿出可受公評的珠寶鑑定師證書,只好以未達受邀資格處理。只要花輪哥有達到受邀資格時,就可立即受邀!衷心期待有機會發函邀請他! 」、 被證4(本院卷一第139頁) 3 110年4月18日 「花輪哥來信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留言,因為花輪哥是他的外號,本名為黃傑齊,但查無*黃傑齊*畢業於GIA_GG」 被證5(本院卷一第1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