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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4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詹駿鴻

原告
楊閔媞
訴訟代理人
楊端文
被告
楊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有本院111年審簡字第2125號、第2132號、第213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所示的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12萬元的損害,並聲明:如主文(附民卷第7頁)。

二、被告答辯、聲明:被告僅是車手,一天的薪水只有幾千元,請依法審酌。

三、本院認定的說明:經查,原告因被告本件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即集團內部負責實際取款再上繳集團之人),致受有12萬元的損害等情,有原告的相關匯款紀錄,且經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擔任車手,並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實際參與詐騙集團對原告本件損害的侵權行為的一部,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上述抗辯,仍無礙被告確實參與原告本件所受財產損失的侵權行為的認定,而應由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的規定就原告本件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利息起算日,附民卷第11頁,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有理由,應准。

四、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經刑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的宣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418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