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418號
- 原告
- 楊閔媞
- 訴訟代理人
- 楊端文
- 被告
- 楊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有本院111年審簡字第2125號、第2132號、第213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所示的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12萬元的損害,並聲明:如主文(附民卷第7頁)。
二、被告答辯、聲明:被告僅是車手,一天的薪水只有幾千元,請依法審酌。
三、本院認定的說明:經查,原告因被告本件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即集團內部負責實際取款再上繳集團之人),致受有12萬元的損害等情,有原告的相關匯款紀錄,且經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擔任車手,並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實際參與詐騙集團對原告本件損害的侵權行為的一部,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上述抗辯,仍無礙被告確實參與原告本件所受財產損失的侵權行為的認定,而應由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的規定就原告本件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利息起算日,附民卷第11頁,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有理由,應准。
四、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經刑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的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