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896號
- 原告
- 陳妍臻(原姓名陳淑遂)
- 被告
- 邱奕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第63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4109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知從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乃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113年5月15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4109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有被告113年5月15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系爭本票、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109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109號本票裁定影卷),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之簽發為單獨行為,且票據係屬無因證券,執票人如何取得票據,尚非票據本身所能證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簡抗字第252號裁定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謂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業陳稱「我不爭執有簽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並對於本院詢問「原告有無證據證明未在系爭本票上載之日期填寫日期數字」乙節,答稱「沒有證據可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此外,復未就其起訴主張之「原告自知從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乃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依前開說明,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於法應屬無據,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合計 2,870元以上正本係照正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本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發 票 人 1 111年11月15日 240,000元 111年11月25日 陳妍臻(原姓 名陳淑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