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03號
- 原告
- 黃育珍
- 被告
- 張暐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名之輩4.0」、「巴博斯」「高品揚」、「古天樂」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前開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間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聯繫原告向其佯稱:是其親友急需用錢,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20日13時56分將新臺幣(下同)28萬元匯款至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持系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依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28萬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8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9日(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52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