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李秀琴
- 相對人
-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景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466條之3第1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110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112年7月4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70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該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台上字第224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於112年11月14日判決確定。另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聲字第1486號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依前揭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亦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67,021元 由相對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第一審證人旅費 1,590元 由相對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1,600,531元 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複製電子卷證費 800元 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複製電子卷證費 300元 由相對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 1,600,531元 由相對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 合 計 4,301,303元 附註: 前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就相對人已預納部分不予計入,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631,8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