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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重訴字第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沈芳興
訴訟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被告
沈遠恒(即沈邱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沈遠芳(即沈邱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沈遠蓉(即沈邱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吳佩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沈邱金蓮,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0月1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沈遠恒、沈遠芳、沈遠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11頁),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繼承人沈邱金蓮於109年8月1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到期日112年5月2日,付款地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嗣沈邱金蓮於本件審理中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沈邱金蓮與原告素不相識,沈邱金蓮於105年7月間經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診斷罹患阿茲海默症合併血管型失智症,可認其欠缺識別能力,於109年11月27日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於109年7月間一名自稱「吳經理」男子,與其同夥向沈邱金蓮訛稱有買家欲購買沈邱金蓮所有靈骨塔塔位,惟須先行支付稅金,又建議沈邱金蓮向金主借款以繳納稅金,並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金主此等話術欺騙沈邱金蓮,並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廣澤通信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9年10月15日、票據號碼AH0000000、票面金額92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沈邱金蓮作為定金,以取信於沈邱金蓮,致沈邱金蓮陷於錯誤,由吳經理帶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復於109年8月7日帶沈邱金蓮前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由訴外人劉佳芬辦理將沈邱金蓮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設有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吳經理又於109年8月11日將沈邱金蓮帶至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而在公證人吳宗禧事務所簽立一大疊文件,並於公證人吳宗禧前簽立公證聲請書及公證書,其後吳經理避不見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亦不翼而飛,沈邱金蓮始知受騙,經家人協助於109年8月18日報警處理並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惟經訴外人楊智傑聲明異議,沈邱金蓮於同年10月15日提示系爭支票亦遭退票,然被告竟於112年8月14日持系爭本票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又於112年9月23日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取得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因系爭本票及借貸契約均非沈邱金蓮親簽,沈邱金蓮與陳宥綺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取得陳宥綺交付之1,500萬元,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構成暴利行為,並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無效;縱認系爭本票形式真正,沈邱金蓮與被告間亦無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係被告自陳宥綺處繼受而來,被告以不相當之對價890萬元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陳宥綺之權利外,因沈邱金蓮未取得陳宥綺交付之金錢,陳宥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被告須繼受此瑕疵,不能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再被告因系爭抵押權設定、流抵約定及系爭預告登記等設定之法律行為,所獲得利益已遠高其主張所支出之金額,其復於陳宥綺交付系爭本票時,未加以詢問、確認,亦未見到沈邱金蓮本人,可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具有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㈡又沈邱金蓮於105年7月間經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精神科診斷罹有失智症,然因缺乏病識感而拒絕持續就醫,迄至109年8月26日始再就醫,經訴外人即國泰醫院張景瑞醫師診斷其明顯認知功能退化,嗣於109年11月27日經本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足證沈邱金蓮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時(即109年8月11日、同年月7日),辨識能力早已不足,無從意思表示合致,甚處於輕率、無經驗之狀態,被告同夥等人誘導沈邱金蓮簽立上開文件,依民法第75條規定,沈邱金蓮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㈢縱認沈邱金蓮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時完整了解行為意義,因被告同夥等人使沈邱金蓮誤信可出售靈骨塔而簽立上開文件,併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除本件給付票款事件訴訟外,被告亦對原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並請求確認原告所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960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告等,而就系爭本票是否為沈邱金蓮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是否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等項之爭點(下稱系爭爭點),經本院於114年7月17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判決,其中主文第1、2項為確認原告所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960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被告之本票債權(含本金及利息)均不存在,原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告,因兩造均未上訴而於114年8月20日判決確定,有上開裁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卷二第105-155頁),上開判決就系爭爭點,經兩造辯論後,於判決理由中認定⑴系爭本票係由劉佳芬將內容先以鉛筆草擬填載後,交予沈邱金蓮,沈邱金蓮始依其引導完成發票行為,非屬偽造。⑵沈邱金蓮與陳宥綺間系爭借貸契約、沈邱金蓮簽發系爭本票予陳宥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流抵約定及預告登記予原告之行為,陳宥綺與原告所得利益遠高其所貸與金額,其給付與對待給付間有重大而特別明顯失衡之情形,主觀上顯有可非難之惡意,巧取沈邱金蓮之系爭不動產,則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之簽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依民法第72條規定,均因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⑶沈邱金蓮簽發系爭本票予陳宥綺,因系爭本票之簽發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故陳宥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原告之給付與沈邱金蓮之對待給付間有重大而特別失衡之情形,主觀上亦有可非難之惡意,應屬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是系爭本票雖由原告持有,被告仍得對原告主張惡意或對價抗辯。系爭本票係沈邱金蓮簽發交付陳宥綺,而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已如前述,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及系爭借貸契約既屬無效,陳宥綺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權利,又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取得優於陳宥綺之權利,仍須繼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瑕疵等語,該判斷理由論述詳細,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則上開112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確定判決主文,兩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並上開判決理由中之上述判斷應具有爭點效,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應值採信。

(三)從而,本件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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