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
- 原告
- 陳韋達
- 訴訟代理人
- 黃繼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欣律師
- 被告
- 蘇長志
- 訴訟代理人
- 王文範律師(法扶指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及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案情繁雜,且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已逾簡易程序所規定適用之50萬元10倍以上,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6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嗣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7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其並無本票及利息債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陳述「被告並未持有附表一本票,亦不會根據附表一本票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本票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即無不明確之情,該部分消極確認訴訟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就所執附表二本票,已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9904號民事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此有該裁定(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附卷足憑。是附表二本票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該等本票及利息債權存在,則兩造就該等本票及利息債權存否已生爭執,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就該部分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附表二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附表二本票簽發緣由為112年1月5日晚間,二造一起賭百家樂,約定輸贏金額以原告2、被告8之比例分攤,原告最多輸10萬元,而在松德路某賭場原告已輸掉10萬元,故此後輸贏與原告無關,翌日(即6日)凌晨,被告又至仁愛路賭場續賭百家樂,原告並未在該處參與賭博。嗣於112年2月3日被告約原告在原告住處附近車上碰面,原告赴約後見車內有被告及2名人士,被告告知112年1月5日、6日被告賭輸金額原告有2成責任即350萬元,照行規加計1倍,要求原告簽下7張、金額共計700萬元之本票,原告唯恐不簽無法離開,依被告指示簽下本票後下車離去。故附表二本票係基於賭債之原因關係簽發,基於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原因關係應為無效,因此所生債之關係無請求權可言,縱要求原告簽發附表二本票,亦屬脫法行為,被告不能取得債權請求權。附表二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無庸對被告負發票人之責,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被告取得票據應屬惡意,原告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被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6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向被告借款700萬元而簽發7紙(即附表二所示6紙及另1紙票據號碼為TH0000000之本票)、票面金額共計700萬元之本票與原告供擔保,故附表二本票原因關係並非賭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二本票等情,業據提出本票裁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附表二本票原因關係為賭債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非法所不許,僅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二造就附表二本票係原告簽發、就附表二本票為直接前後手等情並無爭執,則原告自得據原因關係對被告為抗辯,惟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一事負舉證之責。
㈡就上述待證事實,原告傳喚證人陳智宏、陳韋愷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人陳智宏證稱伊係原告之父,二造認識約5、6年,這5、6年間均無工作、都在賭博,被告時常拿原告簽發之本票要伊償還原告積欠賭債。112年7、8月間有2人拿附表一本票影本、本票裁定到伊住處,聲稱受被告委託來要錢,被告手上有6、7張本票,每張100萬元,伊表示無法處理,該2人說要談成數,伊問債務性質,該2人稱是賭債,該2人未出示被告委託書,只有拿通訊軟體與對話內容予伊觀看,證明被告委託該2人處理該事件,但伊無法確認對話內容之一方身分係被告。除該2人外,伊亦問原告經告知附表二本票係因賭債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證人陳韋愷證稱伊係原告之弟,伊很常跟原告去賭場旁觀,因原告而認識被告,某次伊與原告、被告去賭場,二造下場賭博,伊在旁觀看,但不知輸贏金額,在那之後伊又一個人去賭場,有聽到其他賭客在談論原告簽本票給被告,原因是伊旁觀二造賭博那天的百家樂賭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惟觀證人陳智宏、陳韋愷證述內容,其等聽聞附表二本票原因關係為賭債一情,均源於原告、不明人士、賭客所陳,別無其他直接或間接事證可推認被告自承附表二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發,故證人聽聞內容之真實性存疑,甚且陳韋愷聽聞其他賭客傳述之本票是否為附表二本票更屬不明,故尚難據證人陳智宏、陳韋愷所述逕認附表二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
㈢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歐庭恩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歐庭恩證稱伊係被告妹妹助理,112年間伊開車載被告及被告妹妹到原告住處附近,原告上車後向被告借600萬元,被告表示原告尚積欠100萬元,如欲再借款,必須開本票,且本票上要有原告父親知道此事之註記,隔幾天伊開車載原告、被告、被告妹妹去吃飯,吃完飯後原告上車將事先準備好的本票交給被告,被告轉交給其妹妹確認內容,之後某天伊載被告妹妹拿著600萬現金去交給某人,伊聽被告妹妹說法這600萬即為原告向被告借的600萬,用途好像是還被告外面的賭債。交付600萬後伊與二造還有去原告住處附近餐廳吃飯,聊天時原告問被告那筆錢有幫忙清掉嗎,被告回答有,不然人家早就去找你了,原告亦表示確實沒人再去找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可見證人歐庭恩證述原告簽發附表二本票與被告之原因關係為借款,用途為償還原告在外積欠之賭債。參酌附表二本票及被告當庭提出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上均有「保證人陳智宏」之字樣(見司票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20頁),經提示附表二本票與證人陳智宏觀看後,證人陳智宏證述「保證人陳智宏」非伊書寫,應是原告字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如若附表二本票簽發過程確如原告主張係被告違約在先,令其背負約定範圍外之賭債,而迫其簽發附表二本票,本票上甚至有與本件毫不相關之「保證人陳智宏」記載,殊難想像原告對被告此舉毫無任何相應作為,從而證人歐庭恩證述情節,相較於原告主張、證人陳智宏、陳韋愷所述更具合理性。據此足認原告就其主張附表二本票原因關係為賭債一事未盡舉證之責,尚難採其主張,故原告不得以附表二本票原因關係為賭債一事對抗執票人即被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附表二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0,300元合計 70,3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TH0000000 陳韋達 1,000,000元 112年2月3日 112年2月3日 附表二: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TH0000000 陳韋達 1,000,000元 112年2月6日 112年3月1日 2 TH0000000 陳韋達 1,000,000元 112年2月6日 112年4月1日 3 TH0000000 陳韋達 1,000,000元 112年2月6日 112年5月1日 4 TH0000000 陳韋達 1,000,000元 112年2月6日 112年6月1日 5 TH0000000 陳韋達 1,000,000元 112年2月6日 112年7月1日 6 TH0000000 陳韋達 1,000,000元 112年2月6日 11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