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356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曾彥瑜
- 被告
- 李名城即翔城室內設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獨資經營之事業,並無當事人能力,其以事業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意旨參照);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以商號為非法人團體,並列自己為法定代理人起訴者,實際上與自為當事人無異,從而,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李名城即翔城室內設計」返還借款,係屬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169元(見本院卷第7頁),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翔城室內設計係被告李名城個人獨資,現況為營業中,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李名城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